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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章 行之有效的综合治理——当代中国禁毒斗争(下)(8)

此外,各地方国家立法机关和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也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关于禁毒的地方性法规。如云南省委、省政府在1989年除“六害”时,结合省情将禁毒作为“严打”的首要任务来抓,并于1989年8月26日制订了全国第一个关于禁毒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该法规于1990年1月1日生效。1989年12月28日,受毒品侵害最严重的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止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规定》。1990年6月,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云南省严禁吸食毒品的实施办法》,对吸毒者加重了处罚,使禁吸工作有法可依。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云南省严禁毒品条例》,并正式开始实施。1994年3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禁毒的通告》,要求各级党委、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迅速行动起来,扎扎实实地把禁毒斗争不断推向深入。贵州、四川、广东、广西、甘肃、陕西、黑龙江、宁夏、江苏等省、自治区的地方立法机构,也从实际出发,制定了地方性禁毒法规。使我国的禁毒立法形成了一套自上而下的法律体系,其内容得到了健全和完善,为新时期禁毒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对共和国禁毒法律的思考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毒品问题的死灰复燃,为了惩治毒品犯罪,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和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了大量工作,使我国惩治毒品犯罪的刑事法律每隔几年就要予以补充,如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和第五条,以及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和立法解释,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我国1979年《刑法》中有关毒品犯罪的规定不断进行补充和完善。但在《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之前的有关法律都存在以下缺陷:一是罪名单一,仅有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对新出现的大量毒品犯罪行为,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难以惩治;二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不利于执法的统一,特别是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标准,因缺乏具体规定,各地执行中很不一致,造成处罚不严或者罪刑不符等情况。1990年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对原《刑法》和有关法律作了重要补充和修改,共计26条,包括对原《刑法》总则关于适用范围、累犯以及立功者从宽等作了修改,并增加了新罪名。经过多年实践证明,《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打击毒品犯罪起到了极为有效的作用,发挥了惩罚、遏制毒品犯罪的威力,但仍有一个与原《刑法》的整体协调问题。

面对现在毒品犯罪的严重态势,在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上,我们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的方针,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继续开展全民禁毒斗争,只有如此,才能创造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应当认识到,毒品问题已成为当前刑事犯罪的主要诱因。据一些地方的典型调查,吸毒人员盗窃、抢劫、诈骗甚至杀人等犯罪案件占刑事案件的40%左右,在一些地方破获的刑事案件作案成员中的吸毒人员高达1/3。同时,涉枪涉毒犯罪已成为暴力犯罪持续上升的重要方面,是形成黑社会恶势力的基础,具有特别强的社会危害性和反社会性。而我国1997年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结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17年来各方面的经验和不足,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一系列补充规定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内容,比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了较大的进步,在打击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各种刑事犯罪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上,还有以下问题尚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一是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法律界限问题。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有一罪五项,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有《刑法》规定的五种情节之一的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由于这一条量刑幅度大,尤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的毒品数量由各地在一定幅度内掌握,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土壤。鉴于目前毒品犯罪大案要案上升、集团案件增加、毒品数量趋向大宗化的严峻形势,我们认为,有必要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法律界限有一个更明确的具体规定,一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鸦片1500克,即为判处死刑的当然条件,除非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另外,如果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至(五)项的情节时,则应以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鸦片1000克作为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二是明确法律概念,缩小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的问题。《刑法》中大量使用了“数量大”、“数量较大”、“少量”、“情节严重”等含糊概念。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种植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究竟种植多少株属于数量较大?实践中不好掌握。另外,对一些毒品犯罪适用罚金刑的量化不够,造成司法实践中相同的犯罪情节适用不同的刑罚处罚的现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并处罚金。”对介于200克与1000克鸦片之间,10克与50克海洛因之间的具体数量与刑罚无对应规定,并处罚金无数额标准,从而留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显然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影响刑罚的公正。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数量大”、“数量较大”、“少量”、“情节严重”等含糊概念加以明确。同时,进一步量化不同犯罪情节及其相应刑罚,从而缩小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三是扩大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毒品犯罪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才要负刑事责任,从而排除了这一年龄段的人构成其他类型毒品犯罪。从毒品犯罪的低龄化趋势看,这一年龄段的人完全有能力完成其他与毒品犯罪有关的行为,贩毒组织完全有可能选择这一年龄段的人为其进行走私、运输、制造毒品及进行其他非法活动,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为加大打击力度,应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毒品犯罪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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