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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分公司治理的法律风险管理(10)

案件处理过程中,先后遇到两项问题:1.在程序上,股东清算案件,应当按诉讼程序进行还是按非诉讼程序进行?2.被告B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导致公司清算不能,如何继续本案?

对于第一个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不久,上级法院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为此,基层法院在向上级法院请示批复的过程耗时半年,最终同意对个案暂按诉讼程序进行。

对于第二个问题,最终法院以股东不能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导致公司清算不能为由,于2009年底裁定终结清算。

律师点评:由于大股东不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导致公司清算不能,致使股东不能通过清算实现股东权益,损害了股东的合法利益,但该财产尚在公司名下,因此,小股东并不能通过股东代表诉讼代公司追究大股东也即董事长的责任。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的权利人为债权人,并非股东,因此,本案股东也不能依据此条规定追究董事和控股股东的清偿责任。

至此,本案陷入僵局。本案从2008年立案至2009年终结清算,耗时一年半,但未取得任何实质结果。此类新类型案件,由于相关依据不明确,增大了权益人的维权成本,增加了违法股东的侥幸心理。

但是,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40个方面的程序上和实体上对相关案件做出了进一步明确,其中就包括了本案例遭遇的司法僵局。

《纪要》明确,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不同在终结裁定中分别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其中,因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的原因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股东因无法获得应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而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时,其权利范畴的界定是个问题,对此,考虑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即在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前提下该清算不清算,或者不依法提交有关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其他股东起诉请求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返还出资并承担损失的,除非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能够充分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或者不能返还出资,或者虽然公司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但数额低于权利人主张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诉请。

该《纪要》在实务中的落实,将改变基层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效率和结果。

另外,最高院对清算问题始终保持高度重视,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出台后,最高院表示已经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问题多方调研,随后将出台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规定。该规定势必会在《〈公司法〉解释(二)》和《纪要》的基础上,再次向前迈进。

二、形势正在发生改变

2008年至2009年以来,最高院先后以批复或纪要的形式,把清算工作中的探索总结进行了统一,使清算工作在实务处理上的规定越来越规范、越来越细致。

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的批复》(〔2008〕法释10号),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将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进一步规定,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该文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充分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促使其利用法律手段,努力查找和追收债务人财产,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要依法追回;对于不当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要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并追回有关财产;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发现妨碍清算行为的犯罪线索,要及时向侦查机关通报情况。

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40个方面对相关案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做出了进一步明确,该纪要的落实,将改变基层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效率和结果。

这40个方面规定的出台,必然将解决一些司法僵局。例如,对于前述案件,《纪要》明确,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不同在终结裁定中分别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其中,因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的原因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股东因无法获得应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而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时,其权利范畴的界定是个问题,对此,考虑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即在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前提下该清算不清算,或者不依法提交有关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其他股东起诉请求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返还出资并承担损失的,除非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能够充分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或者不能返还出资,或者虽然公司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但数额低于权利人主张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诉请。

(第三节)风险控制思路

随着司法解释和上述纪要在实践中的应用推广,债权人会受到示范效应的带动,追究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丰富,只要在两年诉讼时效内的清算问题,都有可能面临被追究的可能,如果股东不愿留下后患,就不能不对此加强重视。

在公司清算的制度安排上,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股东自行清算,二是司法介入强制清算。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股东自行清算最经济,而司法程序由于严格的程序性成本最高。鉴于上述纪要出台后,尚需实践的推广和检验,在这种状态下,股东自觉清算反而是一种解放,给予了股东最大的自由空间,宜于发挥个体公司的创造性和灵活性,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地方,遵循法无明文禁止不违法的原则,反而可以选择适合公司的形式处理。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后再行注销,就避免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确定的风险,其实质也是最终完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的本质。

一、公司经营终止应及时进行自行清算和主动注销

以前,若股东不打算继续经营公司,常见的做法就是不参加年检,两次不参加年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事务即告终结。而今,根据前面所述的〔2008〕法释10号文,因为公司“人去楼空”,导致无法清算的,公司债务极有可能演变为股东个人债务。

公司注销时,工商登记所需要填写的表格中有要求清算组(一般为股东)在表格中填写公司注销时债权债务清理情况,甚至注销后未了事宜的处理原则。如果股东承诺内容是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承诺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或保证责任;如果承诺内容是负责处理债权债务,则承诺人承担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如果公司财产流失而无法清算的,承诺人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追究承诺人责任,并不免除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责任。公司债权人仍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

(一)管辖问题

《纪要》第二条规定,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二)提出申请

《纪要》第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三)申请后受理前的程序,可能召开听证会

《纪要》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五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听证会中,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因补充证据等原因需要再次召开听证会的,应在补充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进行。

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有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四)人民法院受理和不受理,出具裁定

《纪要》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或者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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