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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企业合同的风险管理(8)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对撤销权的行使规定有期限限制。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上述规定中的“5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即归于无效。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则是双方返还,即受益人应当返还从债务人获得的财产。因此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撤销权诉讼中的主体与管辖。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在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法》解释》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案例2:

2007年3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明泛化工公司诉鸿福厂、汪水萍、封嘉湘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7)萧民二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9、10月份间,明泛化工公司与以封嘉湘为代表的鸿福厂订立结算对账单一份,确认鸿福厂、封嘉湘、汪水萍向原告借款8次共432000元,后已归还10000元,尚欠422000元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月息按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的事实,判决鸿福厂向明泛化工公司返还借款42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鸿福厂系被告汪水萍设立的个人私营独资企业,2007年4月29日,明泛化工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萧民二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24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发布对汪水萍的悬赏执行公告,但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汪水萍和封嘉湘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封玮杰。2001年8月8日,汪水萍投资设立了鸿福厂,其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2007年4月16日,汪水萍和封嘉湘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双方婚后所购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325号星都花园10幢204室房屋的产权收益全部转归婚生子封玮杰所有,双方并于同日登记离婚。2007年7月2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封玮杰。明泛化工公司认为汪水萍和封嘉湘无偿转让房屋给封玮杰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本案,并判决撤销被告汪水萍和被告封嘉湘将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325号星都花园10幢204室的房屋所有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封玮杰的行为。

律师点评:明泛化工公司和鸿福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鸿福厂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鸿福厂系由被告汪水萍投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鸿福厂并无任何企业财产可以清偿债务,故被告汪水萍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汪水萍和封嘉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汪水萍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系其个人投资的企业债务,属于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对于该债务,系被告封嘉湘代表鸿福厂予以确认,不属于被告汪水萍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同时被告封嘉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封嘉湘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汪水萍和封嘉湘在尚未向原告清偿涉案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共有的房屋无偿转让给儿子封玮杰所有,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已经满足。故对原告主张撤销被告汪水萍和封嘉湘把房屋产权转归第三人封玮杰所有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风险提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情有可原,却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同。在行使撤销权的时候,必须要注意到,时间节点,《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很多案件仅仅是基于超过了该一年的期限而行使撤销权,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而不能仅凭口头或者书面提出。撤销权的行使时效不等同于诉讼时效,就是说即使债权人提出了撤销权的要求,对方也认可提出了,一旦超过一年时效,法院判决仍然不予支持。

二、行使撤销权的应对措施

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应设法时时了解债务人的经济动向,一旦发现对方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应设法尽可能多的搜集证据和证据线索。

确认对方的处分行为确实是以减少财产,逃避债务为目的时,要了解处分行为的相对方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以及其他的具体信息,处分财产的具体情况。

掌握了基本的情况后,立即委托专业律师进行诉讼准备工作。及时提出撤销权诉讼。

(第三节)行使代位权,有效控制法律风险

一、代位权的基本概念和构成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结合《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中虽然没有明确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但是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张代位权时,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代位权诉讼中的主体及管辖。根据《《合同法》解释》,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此规定来看,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案例3:

DY系销售商,LD系中间商,HD系购买方。LD为赚取中间差价,就标的物WINTECMV—85立式数控铣床一台分别与DY、HD各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DY与LD的买卖合同书于2007年10月31日签署,约定由DY向LD供应WINTECMV—85立式数控铣床一台,售价为81.5万元,DY负责送货到LD指定用户,合同签订后2日内LD应向DY支付货款5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自DY收到LD全部定金之日起生效,货物到达黄岩未卸货前,LD应将预先的货款683500元支付给DY,DY确认收到后方才安排卸货,LD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定期限内付款。合同签订后,DY依LD的指示按时机床交付给了HD,LD前后分两次合计支付了定金19万元,其余货款625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在DY与LD的买卖合同签订之前,LD与HD于2007年10月25日签署了一份买卖合同书,由供方(LD)向需方(HD)供应WINTECMV—85立式数控铣床一台,售价为87万元,约定了交货期、交货地点、品质保证以及验收等条款,并对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HD先后二次合计支付23.7万元,LD指示DY按时将机床交付给了HD,但HD至今尚欠LD货款63.3万元未付。DY以LD公司尚欠其货款62.5万元,而LD公司怠于行使对HD公司到期的62.5万元债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HD公司向DY支付货款625000元。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DY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行使代位权时首先需要证明的是,两个债权的合法存在。本案两个合同的存在是各方均予以认可的基础事实,而HD尚欠LD货款62.5万元的事实,和LD尚欠DY货款63.3万元未付的事实,各方也均表示认可。故此,债权合法存在已经得到证实。HD认为,DY对LD享有到期债权的依据不足,DY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LD履行了交货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HD存在经营状况恶化、濒临破产等无力支付DY债权的现象存在,HD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DY造成了损害的依据不足。法院在审理中认为,HD先以未收到机床,后又以机床收到但未安装调试,在法院对机床现场勘验后又以机床是由他人安装调试,即使使用也不必然能证明该机床是合格产品等理由进行抗辩,但又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属恶意抗辩。最终法院正确适用审判权,避免了HD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发生,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风险提示:本案中HD的行为对于债权人企业来说值得警惕,该企业拒不在收货单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之后却以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为由否认其对LD之间的债权债务。HD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HD存在经营状况恶化、濒临破产等无力支付DY债权的现象存在,HD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DY造成了损害的”抗辩,在代位权纠纷案件中也是常用的抗辩手法,作为债权人还应注意到这方面的证据收集。实践中,往往债权人知道代位权这一法律赋予的权利该如何行使,却因无法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证据而导致事实上无法行使代位权。

二、行使代位权的应对措施

第一,债权债务事宜发生后,债权人不能仅仅考虑从其直接的债务人这里实现债权,还可以考虑积极行使代位权来实现债权。

第二,有的债务人会积极配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此情况,债权人可以较为全面的取得证据,甚至可以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取得更直接更完善的证据,以便于在诉讼中掌握主动权,及时出击。

第三,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应当注意到,次债务人对于债务人可以享有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向债权人提出,因此为了能通过行使代位权实现债权,债权人应当充分了解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可能提出的抗辩,并及早做准备。

(第十一章)违约责任的风险管理

律师在审查合同的时候,往往最注意的条款就是违约责任条款。这个条款涉及到当事人在违反合同时的法律后果,也就是最终法律风险的问题。一份合同制定的完善与否,不光是看是不是具备合同必备条款、权利义务设定的是否得当,更重要的要看违约条款制定的是否合适。

(第一节)违约的具体表现

违约是指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

一、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

按照违约行为是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可分为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的,为根本性违约。部分违背缔约目的的,为非根本性违约。同样一个违约行为,可能导致根本性违约,也可能是非根本性违约。例如,顾客买二米五布料,商店仅裁了二米三,短二分米的布。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套西装,二米三布料不够置装用,商店构成根本性违约,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幅床单,虽短二分米,但不影响使用,商店则构成非根本性违约。

区分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的目的在于,通常解除合同时必须以根本性违约作为先决条件。如果发生的违约情形并非根本性违约,而是一般的非根本性的违约,则解除合同的理由可能被判定不成立,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有可能因擅自解除合同反而要承担更大的违约责任。

二、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按照合同是否履行与履行状况,违约行为可分为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可以具体表现以下四种:预期违约;履行不能;迟延履行;履行不适当。

(一)预期违约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又作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即构成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具有以下特点:

1.未来不履行义务,非现实的违反义务。换句话说,这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

2.侵害的是期待债权非现实的债权。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其债权,但他享有期待权,预期违约侵害的是守约方的合同期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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