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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企业合同的风险管理(10)

第三,债务相互抵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抵消的情形: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需要注意的是:(1)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2)抵消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3)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提存的适用条件,风险责任、具体做法以及法律后果。目前常见的提存方式,是公证方式提存。办理提存时,可以具体向公证处了解提存的手续和费用等。《合同法》分则部分货运合同、仓储合同和行纪合同中规定了可以提存的几种情形:在货运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在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在行纪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条,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这是关于混同方式终止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根据当事人约定执行。法律规定的终止情形,主要指的是以下情形:

1.《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2.《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1)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3.2007年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4.合同当事人死亡、破产而债务无人继受,也可能导致合同终止。

5.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届至,有时也是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具体情形应当具体分析适用。

三、合同终止的后果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终止包括合同解除,故此,本节所提及的合同终止的后果,在合同解除时同样适用。

合同终止,当事人不必继续履行合同,当然,合同也无需恢复原状。

四、合同终止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第一,合同终止时,有时并非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或者全部结算完成。因此,合同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清理。

第二,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不因合同终止而终止。如果一方违反了保密义务,而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仍处于保密期的,违约方仍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对于提存、抵消等情形导致合同终止的,当事人的协助义务和通知义务,仍需履行。如果得知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抵消等方式终止合同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协助进行清理、结算,使合同义务完全消灭。

(第二节)合同解除的法律风险提示

合同解除的方式主要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一、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解除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可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

二、法定解除

第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同时还规定,合同附解除条件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致使标的物价值明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

(1)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2)致使今后其他各秕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及今后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3)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互相依存的,买受人可以就已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总额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部分,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中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十三章)关于租赁合同,第二百一十九、二百二十四、二百二十七、二百三十一至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具体的解除合同的情形:

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合同法》(第十四章)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合同法》(第十五章)关于承揽合同,第二百五十四、二百五十九、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

(1)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2)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经承揽人催告并顺延履行期限后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3)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未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即合同解除情况与承揽合同类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合同法》(第十八章)第三百三十七条,技术开发合同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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