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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校方责任保险(13)

王某是某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学校安排三年级学生在工厂顶岗实习。2008年1月21日晚上,王某在工厂进行冲床作业时,由于操作不熟练和过度疲劳,左手被机器轧伤,导致左手中指和食指被截肢。工厂立即通知学校,并把王某送往医院,学校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12079元。事后,王某到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王某为九级伤残。

【理赔结果】

因王某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某为农村户口,2007年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559元,九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10%,王某获赔残疾赔偿金19118元。通过北京联合与保险公司争取,最终由校方责任保险赔付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共计2223879元。

【案例评析】

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三)中规定:“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在这起事故中,学校安排毕业班学生顶岗实习时没有考虑到学生的身体承受情况,学生白天在学校上课,晚上到工厂实习,体力严重透支,导致在操作时出现失误,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学校应负主要责任。

编号:101101065

【情况介绍】

2009年3月23日,家长将孩子崔某送往幼儿园,并把感冒药交给老师,同时叮嘱老师,要在餐后服用1粒。早餐后,老师给崔某喂药,忘记了家长让服用1粒的嘱咐,而是按照药物说明的成人剂量3粒让崔某服下。中午崔某突然出现头晕、呕吐的症状,老师立即将崔某送往就近医院,经诊断,崔某为服药过量,药物中毒。崔某家长要求幼儿园支付全部医疗费用570元,并免除当月伙食费。

【理赔结果】

幼儿园垫付的医疗费用570元全部通过校方责任保险赔付,并免除崔某在幼儿园当月的伙食费。

【案例评析】

幼儿年龄小,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差,幼儿教师肩负着看管和保护幼儿的责任。在这次事故中,老师给崔某服药过量是导致食物中毒的直接原因,幼儿园应该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编号:101101066

【情况介绍】

2007年3月14日,某化工职业学校组织学生在校内实验室进行炼胶操作练习。中途,指导老师离开实验室,女生陈某操作时不慎将手压入机器中,陈某下意识把手往外拉,手心和手背的皮全部脱落,旁边的同学发现后立即把机器关掉,帮陈某把手拉出来。学生报告老师后,老师把陈某送往医院就诊。陈某伤势严重,先后做了7次治疗,包括植皮、肌腱恢复等。陈某到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结果为7级伤残。陈某是农村学生,家境贫寒,家里无力负担医药费,看病、治疗的费用都由学校垫付。学校为陈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肢具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50万余元。

【理赔结果】

学校将事故经过报给北京联合,寻求帮助。北京联合向学校负责人和实验课当班老师核实情况,了解到事故发生时,当班老师不在场。陈某所有的治疗费用都是由学校垫付,陈某家长多次找到学校,要求学校赔偿陈某残疾补偿金5万元,并要求学校在陈某毕业后为其安排工作。北京联合根据事实经过,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最终按校方责任保险最高限额40万元赔付。学校支付给陈某5万元精神补偿金,并立下书面承诺让陈某留校工作,事情得以圆满解决。

【案例评析】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九)中规定:“学校教室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安全制度中明确规定:在进行实验操作时,老师必须从旁监督和指导。而陈某在做炼胶操作时,老师擅离职守,没有在旁边对学生进行保护和指导,导致陈某发生伤害事故,并造成残疾,学校应该负主要责任。

编号:101101067

【情况介绍】

王某是某小学的一名三年级学生,2009年6月26日,王某在上课时与另一名同学发生争执,原因是另一名同学坐在王某的前桌,执意要把椅子往后挪,要求王某腾出地方,王某不同意,两人争吵起来,老师发现后把王某叫到楼道里,让王某自己反省,老师回到教室里继续上课。王某认为老师的做法不公平,没有惩罚挑起事端的同学,而是让自己罚站,自尊心受到了伤害,从二层楼上跳下,老师发现后立即找来救护车将王某送往医院。经检查,王某腿部两处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11000元。王某家长就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家长误工费向学校提出6万元的索赔。

【理赔结果】

北京联合接到报案后,立即与当地教育部门联系,了解学生王某受伤害情况和家长提出的要求,王某没有生命危险,腿部两处骨折,但由于老师的做法不妥当使其心理上受到了伤害。王某家长提出的索赔要求中有四万元是精神损失补偿。王某家长多次找到学校、当地教育部门和政府,并组织家中亲友二十余人到学校和教委讨说法,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北京联合积极与保险公司协调,出于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安抚家长的不满情绪,给与道义性补偿6万元。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在这起事故中,老师没有问清情况就让王某到楼道里罚站,不允许王某继续上课,严重伤害了王某的自尊,导致王某采取了极端的对抗行为。但王某受到批评就从楼上跳下的行为也是不正确的,说明王某的心理承受能力较差,不能正面对待老师的批评。目前,与一些校园意外事故相比,由学生心理疾患引发的事件更加不能小视。随着学生心理疾病的增多,这已经成为影响校园安全的一个重要因素。学校要重视学生的心理健康,把解决心理困惑、培养良好的心态、健全的人格,放在与学习文化知识同等重要的位置。

编号:101101068

【情况介绍】

李某为某中学学生,2007年12月10日12时30分左右,李某与同校同学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李某在该学校内车棚处被王某打伤。该校老师得知后将李某送至某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李某伤情为“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后李某家长报警,某派出所民警为李某出具介绍信,李某到某医院就诊。该院诊断李某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2007年12月24日,某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李某于2008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日支付治疗费用1050426元,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61708元,购买食品70元。李某与事发当日购买冰袋1个,价格为17元。李某提供交通费单据共计59099元,其中出租车车票据136元、停车费票据13元、地铁票2元、加油费单据43999元,在李某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中有42元系其亲属到医院发生的费用。2008年4月,李某之父亲所属单位出具其收入证明,证明李某之父亲每月基本工资为1560元,每月平均奖金2000元。因李某在学校内被打伤,在治疗住院期间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4月期间李某之父亲为照顾李某被迫休假60天,共计扣发工资及奖金7120元。事后,李某同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经济损失6000元。而学校和李某并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故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理赔结果】

经法院判决,虽然李某从王某处获得赔偿,但学校仍负有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应赔偿李某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09元,另外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故保险公司根据条款规定在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赔偿学校共计5659元。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所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与其他同学发生争执后被同学打伤,学校未能及时履行应尽义务,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编号:101101069

【情况介绍】

2008年10月9日,下午课间休息时,某小学学生杨某用西红柿将其同学田某左眼打伤。事后,学校及时与双方家长联系,将田某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田某为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瞳孔散大等,需要终生服药。经鉴定,田某为十级伤残。

田某将杨某及学校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131934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

【理赔结果】

法院判决:一、杨某法定代理人赔偿田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57426元;二、学校赔偿田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3183元。其中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

【案例评析】

杨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有一定预见性,其故意违反学校规定将田某致伤,具有过错。

事情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不属教师亲自管理和保护学生期间,事发后学校与家长及时联系,学校对事故处理适当。但事发前班主任曾对杨某说过不当言语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学校对教师教育行为的管理存在疏漏,对田某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编号:101101070

【情况介绍】

2010年3月15日,某小学组织学生进行扫除活动,老师为学生安排劳动内容,学生贾某负责擦教室窗户的玻璃,贾某是四年级学生,因身高不够,便蹬在窗台上擦,不慎从窗台上摔下,磕在教室里的椅子上,面部受伤。老师发现后马上将其送到医院,经检查,贾某为左眉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3500元。

【理赔结果】

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扫除活动是正当的,但安排四年级的小学生擦教室玻璃,学生登高的情况下,老师未加以阻止,导致学生从窗台上摔下,属于老师的失职。在贾某治疗结束后,通过校方责任保险赔付全部医疗费用的80%。

【案例评析】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在这起事故中,老师安排小学生擦玻璃,并未对学生蹬在窗台上进行阻止,做法是不妥当的,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行为管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12号令)所列第九条第十款“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编号:104201005

【情况介绍】

2009年11月27日上午八时左右,某县一所小学一年级(三)班学生石某,在课间休息与同学玩耍时,被另一同学用铅笔掷中右眼。下午该生眼睛红肿疼痛不已,在老师陪护下送至县眼科医院就诊。经诊断该生右眼角膜穿孔伤,需住院治疗。经住院8天后治愈出院。诊治费用共计192688元。

【理赔结果】

依照《校方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第九款之约定:“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认定该事故系保险责任范围。由于该生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险,因此该生在寿险公司报销62396元后,保险公司通过校方责任保险赔偿学校1202元。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第12号令)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风险防范建议】

本次事故实属普通案例,但通过本次事故,可以寻找出不该发生的原因。

未成年学生在校相互玩耍、追逐、投掷物件,都会引发不要预知的后果,隐藏着无法了解的危险性。未成年学生并不认知自己的所作所为有什么后果,但学校方、老师都应当给予学生案例教育警示,并在专门的案例教育课程中予以教导。

教育行业风险与人同在,与学生伴行,有学生就有风险。如何化解、减少教育行业风险发生的频率,找出防范减少事故发生的经验教训及方法。以下几点意见供参考:

一是管理者(校方领导层)风险防范意识要不断加强提升。

校园方责任险实施以来,有许多学校一直未发生保险赔款事故,认为缴这笔保险费是不合算,这钱白缴了。也有的校领导,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款数没有达到期望值,而时有怨言怨气。事实上这是对学生安全责任重视不到位的表现,是对学校风险管理意识认识不足的表现。

管理者应当重视的是,学生的安全大于一切,不应计较经济的患得患失。

二是教师对待校园风险意识认识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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