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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校方责任保险(12)

汪某家长认为学校延误了汪某的最佳治疗时机,对该生的死亡负有全部责任,因此向学校提出巨额索赔,为妥善解决此案给学校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北京联合与保险公司对案情进行沟通,并主动与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进行协商,最终由保险公司赔付学校3万元,汪某家长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学校主张其他费用。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案中,学校对汪某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但由于病毒性痢疾不是因学校饮食不安全导致,属突发性疾病,因此学校仅承担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监管不力的民事责任。

【在校突发疾病死亡事故评析】

经过调查和分析,汪某虽然在学校突发疾病,但病毒性痢疾系爆发性急症抢救无效死亡,学校已尽到应尽的抢救义务,因此行为并无不当。考虑汪某家长损失过大,学校给予汪某家长3万元的经济补偿合情合理。本案的焦点在于汪某在学校发生急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学校对此应否负赔偿责任?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1)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学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学校属寄宿制学校,除有提供良好的学习条件的义务外,还有提供良好的生活服务及卫生保健服务的义务,是为其应履行的合同基本义务。但是,汪某所患病症并不属学校提供生活服务不良所造成的,而是一种传染性爆发性急病,学校的医务室是无法预测、预防和救治的。因此,不能认为是在校期间患病,就认为学校有责任,这实属一种偶然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同时,校医室所能提供的卫生保健服务,不能要求其必须达到正规医院的水平,它只是针对一般常见病机常见外伤作常规处置和临时处置。所以,汪某家长所主张的学校延误汪某治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对于这种暴发性急病,即使是对医院而言,也不能因救治无效而追究医院的责任,举重明轻,更何况对从事教育教学的普通学校。因此学校对汪某的死亡不承担主要责任。(3)在本案情况下,只能是学校自愿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在合同关系下,学校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的是违约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关系中,学校应是损害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才有分担责任或给予对方补偿的可能。本案中学校在合同关系中没有违约,又不是汪某患病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中的一方当事人,就只有自愿补偿这一种依据作处理依据。作为学校,应对家长多开展安全教育讲座,要求有特殊体质或疾病的学生的家长主动与学校沟通见刘,这一方面可以使得学校更好地对学生负责,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不必要的纠纷,保证学校各方面工作的正常进行。

编号:103601003

【情况介绍】

某某学院2009级新生马某于2009年9月8日参加学校组织的新生军训期间突然晕倒在训练场,当时其教官和辅导员均在场,但没及时发现该同学是否能坚持训练,以为只是天气炎热造成暂时的不适,休息一下就没事。但在休息症状并未减轻的情况下,才将该生送往本校医务室,后又拨打了120进行急救,但后因医治无效于7∶01分心脏停止跳动,无脉搏,死亡。

【处理过程】

事故发生后,某某学院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及时联系了出险人马某学生的父亲马某某协商解决此事。在问题的处理过程中,学校一直认真负责,认为辅导员老师事先未了解学生身体状况,未及时发生此生身体素质比较弱,当时天气炎热,未做好及时防护,避免事情的发生,所以学校负有责任。且师生几人情急之中搬动马某,行为欠妥,以至于该生猝死。

为处理好马某同学的后事,校方和其亲属方进行了认真负责的协商。处理结果如下:

1经协商学校为其暂时垫付该生的学生平安保险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

2校方负责支付死者尸检费、殡葬费、丧事等费用人民币叁万元;

3校方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一次性补偿其父母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元;

4校方全额退还该同学所交学费人民币柒仟柒佰捌拾元;

5校方报销其家属亲友在处理问题时所开支的吃、住、交通等费用。

【理赔依据】

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因此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赔偿规定进行赔偿。

【社会反映】

通过本案的处理,使学校和教育界的各级领导充分认识到办理校(园)方责任保险给学校带来的好处,既有效的转移了学校难于预料的风险,解决学校的经济负担压力,从而稳定了学校的正常教育工作秩序。

编号:101101061

【情况介绍】

2008年9月13日,某中等专业学校组织新生军训。下午,室外温度达到38度,女生焦某在站军姿时突然晕倒休克,摔倒时造成下颌裂伤。老师发现后马上将其送到医院,经检查,焦某为中暑、下颌撕裂伤。焦某共花费医疗费用3176元。

【理赔结果】

学校组织学生军训的行为是正当的,但在高温下坚持让学生站军姿长达一个小时,没考虑到学生身体的承受能力,学生不同于军人,不适应长时间在恶劣气候下的军事化训练,不能以军人的训练强度要求学生。在焦某治疗结束后,通过校方责任保险赔付全部医疗费用的80%。

【案例评析】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在这起事故中,学校让学生在高温条件下长时间进行训练,致使焦某中暑,学校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编号:101101062

【情况介绍】

王某与袁某均为某中学的学生,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王某和袁某在学校上学,课后休息的时候,在学校操场单杠附近王某从袁某的背后将袁某抱住,袁某挣脱时撞到了王某的胸口。之后,王某曾对袁某说:你把我胸口撞伤了,很疼。并跟其班主任老师说,胸口疼,班主任老师建议其到时医务室检查。4月份王某参加过篮球比赛,并因此被评为最佳球员。2007年4月29日某医院外科病例载:“患者于07年4月初因被同学撞到胸部后出现咳嗽(校医室处理后未予特殊处理),近日症状加重,到我院急诊就诊,胸片显示气胸,建议行胸腔闭式引流。”另有一医院病例载:“入、出院日期2007年4月29日—2007年5月15日。主诉:咳嗽两周余。现病史:患者约2周前打篮球时胸部不慎受他人撞击,此后自觉咽部有不适感,于2007年5月9日在全麻下行胸腔镜下右肺大疱切除、胸膜固定术。”2008年6月13日某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自发性气胸是由于肺或胸膜病变,造成脏层胸膜破裂,引起空气进入胸膜腔,形成气胸。气胸产生后,胸膜腔内压力增大(正常时胸膜腔内位负压),使肺不能膨胀,肺压向肺门,甚至使气管、心脏等发生移位,被推向对侧胸腔。自发性气胸发生前患者常有屏气、剧烈的体力活动等诱因,且常继发于原有肺部疾病的人群。发病后患者常感一侧胸痛、…被鉴定人王某手术记录及术后病理报告载“术中见肺大疱、泡壁已破溃,多个小泡融合”、“胸膜下肺气肿”,此提示其有肺部基础病变(肺大疱、肺气肿)。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推断其气胸发生的具体时间,结合其胸片提示无明确肋骨骨折象征,故可基本排除外伤直接导致的肺泡破裂,但胸部外伤史作为间接诱发因素之一不能完全除外。被鉴定王某目前右肺上叶后段部分切除术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实行)》之规定,属八级伤残;其术前胸部外伤事件作为气胸的间接诱发因素之一不能完全除外。鉴定费4500元,王某支付1500元,袁某支付3000元。王某、袁某和学校就伤残的起因和赔偿问题见诸法院。

【理赔结果】

经法院判决,袁某承担5%责任,学校承担10%责任,学校应赔偿王某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124元,另外学校应负担2576元案件受理费。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十三)事故发生后,学校未采取措施及时救护的”。故保险公司根据条款规定在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赔偿学校17200元。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此事故虽然无法证明学校耽误了原告的有效治疗,但由于学校知道学生胸痛后,未及时采取医治或通知家长的措施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职责。

编号:101101063

【情况介绍】

2008年12月4日上午,某小学学生赵某所在班级老师组织该班学生上石膏浮雕的美术课。课前老师要求学生准备了上课所需的小刀及代替石膏的材料肥皂。当日中午午休期间,赵某自己继续用小刀削肥皂时将左手食指致伤。事发后该小学在等待赵某家长20分钟后和家长一起将赵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费用,为赵某购买了部分营养品。赵某家长亦带其到医院治疗。经诊断:赵某左手食指外伤,食指末节不全离断,生活不能自理,需壹人陪护三月。经鉴定,赵某左手食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赵某家长为此支付医疗费用392元、就医交通费65元。赵某和学校双方就赔偿问题见诸法院。

【理赔结果】

经法院判决,就此事故双方都应承担责任,学校应赔偿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0027元,另外需承担案件受理费332元。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七)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十三)事故发生后,学校未采取措施及时救护的”。故保险公司根据条款规定在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赔偿学校27859元。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所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教师让学生自行购买雕刻用刀,应当预见到小学生有可能在课外拿出玩耍,用较滑的肥皂代替石膏,亦应预见到存在危险。另外,校方在事发后未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也存在过错,因此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职业道德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12号令)所列第九条第九款“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编号:105201003

【情况介绍】

2009年9月28日下午,学生韦某在校内欺负女同学,该校老师教育时扇了其耳光,以起警示作用。事后,韦某感觉耳朵不适,后由学校及家长一同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耳膜破损,共产生医疗费400余元,11月16再次到当地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耳膜凹陷”。

学生家长认为学校老师的行为是导致韦某耳膜破损的直接原因,向学校提出300000元的赔偿要求,由于该事件在当地的影响很大,学校迫于压力,经过多次协商,学校与学生家长达成赔偿协议,由学校一次性支付学生家长赔偿金70000元。后学校向北京联合报案。

【理赔结果】

北京联合接到报案后,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保险公司认为索赔金额过高,至2010年5月期间,学校一直未能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医疗鉴定,后经北京联合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协商,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最终同意赔付40000元。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九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本案中,学校老师打学生明显符合该条例,学校负有责任。此案经过北京联合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协商,最终赔付40000元。一定程度减轻了学校的经济负担,北京联合的服务获得了当地教育部门和学校的认同。

编号:103601004

【情况介绍】

2009年3月9日,某中学初三(2)班学生孙某因受到老师体罚,服毒导致死亡。

【理赔结果】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纪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十)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经北京联合、当地教育局和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最终保险公司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补偿金19万元。

【案例评析】

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本案中学生服毒是因为受到体罚,校方作为组织和管理者没有尽到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在这起事故中校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编号:101101064

【情况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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