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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安全教育基础知识(1)

§§§第一节公共设施安全教育

一、儿童溺水与公共设施缺位

2005年暑假刚刚开始的几天时间里,据浙江省各地媒体的不完全报道,从台州、金华到杭州、嘉兴,至少就有15名儿童溺水身亡,此前媒体曾报道2005年6月份杭州有9名中小学生溺水而死的新闻。悲剧的频频发生为暑假安全再次拉响了警报,其中最严峻、最紧迫的就是暑假游泳、戏水的安全隐患。这不仅是浙江一地存在的问题,而是普遍性的。最新的有关研究报告表明,溺水已成为儿童意外伤害死亡的第一位,占41.73%。其次是交通事故,占17.88%。

对此,学校、家长、社会都要负起自己应负的那一部分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首先要加强安全教育,不过这样的口号年年喊,也年年都在抓,但赤日炎炎,水是一种挡不住的诱惑,小孩子对游泳的危险性认识不足,而所有的安全教育几乎都只是纸面上的文章,而不是实际演习性质的,很难让未成年人从中体会到真正的危险所在,安全教育的盲点迄今未能很好地清除。

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当然要密切关注孩子的去向,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不允许孩子擅自下水游泳或玩水。但家长不可能整天陪在孩子身边,靠看管恐怕不是办法。

毫无疑问,社会需要有爱心,不管什么人在什么地方一旦发现有孩子溺水,应立即报警、出手援救,而不是漠不关心、袖手旁观。从最近几天学生溺水的地点来看,包括挖沙坑、大水塘、溪流、小河、水库、大海以及水深5米的京杭大运河。其中挖沙坑、大水塘是人为施工留下的,缺乏专人看管,也没有巡逻,有些地方甚至连安全警示标志都没有。

教育行政部门除了责令学校加强安全教育,就是提醒学生尽量不要到挖沙坑、大水塘、溪流、小河、水库、大海等处游泳,游泳要到正规的游泳场所去。而问题在于公共基础实施不完善,比如在多少人口范围内由国家投资建设游泳池,对学生免费开放,至多只能收取象征性的低价门票,使普通家庭的孩子夏天都能到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游泳池去,而不是选择危险莫测的挖沙坑、大水塘去。

现有的游泳场所普遍都是商业性的,以赢利为目的,收费之昂贵足以让许多普通家庭的孩子望水兴叹。即便是去得起正式游泳场所也人满为患,游泳简直成了“煮饺子”或“插蜡烛”。由此不难看出,即使是收取高额费用的游泳设施也已经远远跟不上社会的需要,更何况免费服务的游泳设施。

再比如按人口比例建设公共图书馆,夏天要有冷气,免费向学生开放。当然还要不断健全其他免费或低价开放的体育、文化设施。还有,就是学校的大门,包括图书馆、阅览室、体育音乐设施等在假期里都应该无条件地向学生开放,有经济能力的学校应该自行建设游泳池,向学生免费或收取低廉的成本费开放,专人看管。

二、交通安全设施

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为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充分发挥道路交通的功能,依照规定在道路沿线设置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标线及交通隔离护栏等交通硬件的总称。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任何人不得随意损坏交通设施,对损坏交通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追究其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护交通安全设施、保障通行顺畅、维护交通安全以及损坏交通安全设施的处理都出了明确的规定。现将有关规定摘录如下:

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29条规定: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30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31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32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33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规划停车泊位。

第34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规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可以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安全设施的保护和维护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宣传教育过程中,一定要结合法律制度,使社会成员维护交通设施的认识上到法律的高度。

另外,辽宁本溪市制定的《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也值得参考。

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能力,保障国家和公民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建筑是指人们进行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研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公共事业所使用的建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建筑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自治县公安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共建筑的重要部位、场所应当安装使用安全防范设施。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防爆、防盗和治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条 公共建筑的重要部位、场所,必须安装安全防盗门。建筑底层(含裙房二层)窗户必须装置直径不小于16毫米、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铁栅栏或拉链式钢窗。建筑外墙设置的雨水管、防雷带导线和铁爬梯与窗户距离应不小于1500毫米。

第七条 下列部位、场所应安装防入侵盗窃报警装置:

(一)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菌种和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库(柜)及场所;(二)保管政治、军事、经济、技术等绝密资料、档案、珍贵文献的档案室(馆);(三)企事业单位储存重要账目、票据、证券、现金的库房;(四)存放、销售、展览重要文物、珠宝、金银饰品、精密仪器和贵重高档商品的库房、商场、展室;(五)公安部门认为应当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装置的其他重点要害部位。

第八条 大型商场和金融部门办事处以上单位的营业场所除安装防入侵盗窃报警装置外,还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各储蓄所应安装报警装置,并与当地派出所联网。

第九条 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入侵盗窃报警器必须是经公安部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必须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安装使用;(三)三防(防盗、防火、防寒)门必须是经公安部消防局和省公安厅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达到公安部GA25-92标准的产品。

第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的安全防范设施要与建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参加公共建筑工程设计会审,对工程有关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设计单位应予修改,否则不得交付施工。

公安部门应参加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对工程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进行验收,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必须按照本规定增补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产权和使用单位负责,要妥善使用、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责任保护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破坏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安全防范产品,以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时限内未整改,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市、自治县公安部门依照《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单位处以3000至2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破坏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破坏、损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法律将予以严惩。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

男孩偷交通牌卖钱被判两年一名15岁男孩偷了一块交通标志牌卖到废品站后得款105元,被法院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2年有期徒刑。

现年15岁的张风为了赚钱想到了去偷路边的交通标志牌,他认为这样不容易被人发现。2006年4月30日凌晨,他带着扳手、铁锤、刨刀等工具窜到了芳村区东南西环高速公路入口处,费尽工夫,将一块1.95米×3.85米写有中英文、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交通标志牌拆下,回去经拆卸后将其中一部分运到了废品收购站卖得人民币105元。得了便宜后,在2006年5月2日,他再次到藏标志牌的地方取出剩余的部分时被附近的民兵抓获。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依据刑法,偷交通标志牌属于破坏交通设施,其已经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由于考虑张风未满18岁而且认罪态度比较好,从轻处罚,判处其2年有期徒刑。

三、小区公共设施安全

有统计数据显示,除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伤害外,小区公共设施已经成为居民人身安全的第二“杀手”,而这些“杀手”能够“杀人”的原因是公共设施施工不规范、建设不达标等。一些看似微不足道的小问题,却往往造成严重的人身安全事故。

案例一

圆台不牢倒塌压坏手指

2004年6月24日下午,10岁的俊俊在小区楼下花园玩耍,当他爬上一个大理石圆台时,圆台台面与台柱和台基突然断裂,轰然倒地的台面将俊俊左手三根手指压住,造成俊俊手指十级伤残。俊俊父母花费3千余元治疗,事后俊俊父母调查发现,原来圆台设施根本不牢固,而圆台附近又没有警示提醒。由于物业拒不承认对小区公共设施管理不当,俊俊父母将物业告上法院,并得到法院支持,物业赔偿俊俊一家4万余元。

案例二

楼梯不达标致幼童摔死

2004年1月11日早晨,8岁的高乐从自家住宅楼的露天楼梯下楼去买早点。由于刚下过雨,高乐不慎滑倒,由于头部受伤,急送医院却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查,高乐死亡原因为脑外伤。原来,高乐家所住小区用室外楼梯,既无扶手又无防雨设施,楼梯踏步宽仅有24厘米,比规定要窄1厘米,且未设防滑条或防滑槽,根本未达到要求。事后,高乐父母将物业告上法院,获得了6.5万元的赔偿。

四、校园周边的房屋建筑

校园周边的房屋建筑也是可能造成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遭受侵害的重要原因。比如一些施工工地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隔离、防护措施,导致一些中小学生误入而引发安全事故。

按照建设部的相关要求,凡在中小学校园周边施工的建筑工地,必须实行严格的封闭式管理,防止中小学生误闯误入而发生意外。为此,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工地周围加筑围墙,喷涂安全警示标语,宣告安全警示标志,平时关好大门,由专人看守,避免学生误入。

要清楚校园周边的房屋建筑隐患,要做到:

1.摸清校园内部房屋建筑及其辅助设施的安全情况,校园周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情况。

2.全面排查并清除中小学内部安全隐患,包括消除消防和校园内房屋建筑及其辅助设施的安全隐患,加强校园安全保卫工作,加大校园内外的环境整治,加强对少年儿童的安全教育。

3.彻底整治中小学周边环境,包括加强治安治理,清理校园周边的违法建筑,加大校园周边的基础设施管理,加强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管理。

§§§第二节防止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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