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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校园伤害事故及防范(4)

3.学校支付的部分费用属补偿性质。本案中,学校在赵某死后支付了部分相关费用,该支出费用的性质并非是给予受害方的赔偿,而是补偿,即学校从道义出发,而对受害一方给予一定的帮助和救济。

六、张某在校期间翻墙捡球摔伤案

焦点问题提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违反校纪导致自己或他人人身伤害,学校救助不及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张某与田某、李某均系上海市某中学学生,一日在上体育课时,张某将排球踢出了学校围墙,经张某提议,由田某、李某分别抱住其双腿,帮助其翻墙捡球。在翻爬围墙时,张某不慎从围墙上摔下,头先落地。田某、李某见状后将张某送到学校医务室。医务室老师为张某头部做了冷敷后,进行观察,同时即与张某家长联系,因联系不上,其班主任老师即骑车去张某家长单位找。一个小时后,张某家长的同事赶到学校,遂将张某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为继发脑疝,左上肢、左右下肢瘫痪。张某将学校告到法院,要求其承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其相应损失。

原告诉称,他在学校正常上课时间进行活动,学校对其负有教育和保护义务,在原告因翻墙捡球摔伤后,学校未能及时予以救治,延误了治疗时间,导致原告出现严重后果。故学校应对其消极救治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学田某、李某明知翻墙危险却未能阻止且予以协助,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学校辩称,学校对学生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在教学人员安排及规定要求上均已到位,无疏漏。张某违反学校纪律,翻墙摔伤,其责任在于张某本人,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李某辩称,协助张某爬墙是在张某的要求下进行的,为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智力发育和年龄的增长,已经对自身的行为有一定的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识别能力。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张某违反学校纪律翻墙捡球摔伤,其责任在其自己,学校不应对其承担法律责任。但在张某摔伤后,由于作为监护人的张某的父母当时不在现场,无法履行监护人的职责,该中学对张某负有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当及时将张某送往医院救治。而正是因为学校延误了治疗时间,导致张某损害后果加重。依据医学有关证据证明,造成张某目前瘫痪的损害后果,主要原因是学校没有及时将张某送到医院抢救,学校对此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本人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同学田某、李某明知翻墙的危险性,还协助张某翻墙捡球,故对张某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判决,学校承担55%的赔偿责任;张某自己承担35%的责任,其余10%则由田某和李某分别承担。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学校在张某翻墙捡球摔伤致残事件中有无过错,其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1.学校在张某致残事件有无过错。判断学校有无过错,首先必须弄清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的是什么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与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有所不同,具体区别为:第一,责任来源不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监护责任来源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第二,履行义务的时间和空间不同,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主要限于学生在校期间,而监护人则应随时随地履行监护职责;第三,责任的内容不同,学校的职责主要包括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而监护职责则涉及被监护人的方方面面,包括管理财产、进行诉讼等。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应看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

对于本案应分为两个阶段来分析:在张某翻墙摔伤这一阶段,学校应该没有过错。因为学校在此期间的安排符合教育管理要求,并反复强调了学校纪律,告诫学生不得翻墙捡球,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在张某摔伤后救治这一阶段,学校则明显存在过错,体现在对张某的伤情的危重情况缺乏科学的认识和判断,在张某摔伤后,没有马上将张某送往医院治疗,使得张某的伤情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造成了张某终身残废的后果。

2.学生张某自身的过错。我国《民法通则》将未成年人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理智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张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违反学校纪律翻墙捡球的危险性应该有所认识,在此情况下,翻墙捡球摔伤,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

3.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导致张某终身残废的直接原因在于救助不及时,故学校对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本人承担次要责任,田某和李某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七、学生在“十一”放假期间在校受伤案

焦点问题提示:未成年人在放假期间擅自来校造成伤害,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某市某小学六年级学生高某和林某在“十一”放假的时候,相约某日下午到学校玩。两人翻墙到校后,发现学校里班级的门都已经锁上。但由于高某是当周的值日生,有班级的钥匙,于是就和林某一起把门打开,在教室里将桌子板凳叠起,并攀上去玩耍。林某爬上去后,不慎摔到了地上,将腿及手臂摔伤。其父母将其送到医院,花去医疗费2200余元。后林某的父母找到学校,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拒绝支付任何赔偿。林某遂将学校告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用等损失。

原告诉称,林某系该校学生,虽然“十一”属放假期间,但损害属发生在学校,属学校管理问题,故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学校辩称,“十一”属法定放假休息时间,在此期间,学校并不负责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学生高某和林某违反学校规定翻墙进入校内,在班级从事危险游戏,导致林某受伤,其后果应由本人承担。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学校在法定假日期间,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在放假前,已向每位学生的家长发放了《关于放假期间注意安全的通知书》,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放假期间禁止学生因任何理由私自到校。另外,学校的大门和教室都已锁好,原告是翻墙进入校内的,又趁高某有班级钥匙之便才进入教室里面。法院认为,林某作为一个12岁的学生,应当认识到爬到叠起来的桌椅上有一定的危险性,学校已经尽到了其安全教育的责任,应认定为没有过错,因此,对于事故后果,应由林某的父母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法定放假期间学生擅自到校发生伤害,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1.节假日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负责任。节假日期间,应属法定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学校工作时间,在此期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如果与学校管理职责没有关系,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但学校行为有不当的除外。关于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3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这是因为,节假日、放学后等时间段不属于学校工作管理范围内,学校不负责对学生进行管理,在这样的时间内要求学校对学生的安全继续负责任是不现实的。

2.学校行为如有不当,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学校是未成年人比较聚集的专门的教育教学场所,应该时刻加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教育,对未成年人的安全要有严格的保障措施,即使是在节假日期间,如果学校在擅自来校学生发生伤害事件中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学校忽视管理,设备设施有安全隐患而未予注意等。本案中,学校对节假日学校及学生的安全比较重视,作了大量的工作,包括制定书面的安全教育文件、在放假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对学校设施的管理等等,并无行为不当。而学生高某和林某是翻墙进入学校的,且擅自打开教室,从事应当认识到有危险的游戏,为此,对造成的损害,学生自己应负有责任。

八、学生马某在校被同学打伤案

焦点问题提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被同学打伤,学校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马某与王某是某中学初一年级的同班同学,某日上第二节课前,双方为争一张凳子发生纠纷,被来上课的老师发现,老师进行了简单劝解后,让王某回座位。王某对马某说:“我饶不了你,下课等着瞧!”下课出教室时,王某用手打了马某的头一下,马某即追出教室并用小棍子打了被告王某的胳膊一下,王某则用膝盖撞击马某的腹部数下,被同学劝开后,马某腹痛厉害,当时即倒在地上,学校得知情况后,即安排学生送马某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大网膜破裂,失血性休克”。经半月治疗后,马某出院,期间所花医疗费8200余元。马某将王某及学校告到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王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使其有学不能上,生活不能自理,还要忍受病痛的折磨,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管理制度混乱,导致原告在校期间被殴打,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是互相顽皮所致,起因在教室,出事在校园,老师对教室内发生的事情是明知的,没有将矛盾及时阻止在萌芽状态,学校是有过错的。其打伤原告是在原告追打自己,并在其他同学的激怒下所为,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学校辩称,学校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制度健全,教育到位,没有疏于管理,原告的受伤结果与学校的管理与教育无关,学校无责任。原告的伤是被告王某故意行为所致,被告王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在起因方面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在校期间,在与同学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对待,而是采用暴力致原告马某损伤,被告王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发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加以疏导并化解矛盾,致使学生在课间发生了互殴的事件,说明学校在管理上仍然有疏漏之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马某不能冷静对待与王某的纠纷,没有及时向老师报告,而是追打了被告王某,致自己后来被被告王某打伤,故原告马某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第133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承担60%的责任,学校承担3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马某负担。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学生在校期间被同学打伤,学校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1.王某与马某应负的责任。王某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自己殴打同学的行为性质和可能导致的后果应该有所认识,尤其是在老师对他们劝解后,王某仍在下课后,继续挑起事端动手打了马某,最终使马某受到严重伤害,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马某亦应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认识到与他人的追逐打闹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但马某却没有认识到,也应认为是有一定过错的。

2.关于学校的责任。由于学校对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故学校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学校老师在上课时发现了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矛盾,并且矛盾有进一步扩大的可能,却未能及时加以有效制止和化解,导致本案的发生,应认定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有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3.两被告是否为共同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共同侵权的定义:“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在本案中,学校作为公益性单位,与学生之间不必然形成监护关系,不应作为侵权行为人责任转承的主体;同时,学校对学生之间发生的伤害行为并不希望发生,也不存在故意;第三,学校是一种特殊主体,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已经为相关的法律所直接规定,不应适用普通的共同侵权的规定。为此,两被告不属于共同侵权,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四节校园伤害事故原因分析

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的引发原因比较复杂,往往是各种因素交织在一起,既有学校制度不严、管理不力的原因,又有未成年学生好动的天性、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或者教师工作上的一时疏忽等原因。纵观以前的校园伤害事故,我们可以将主要原因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学校原因

(一)学校相关制度不严,管理不力

学校制度不严,管理不力,是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有的学校虽然有较完备的规章制度,但未能严格执行。

有的学校不能合理地建章立制,没有严格的门卫制度、饮食卫生制度、交接班制度、安全制度等,致使管理出现漏洞,造成严重后果。

首先,人员进出学校的门卫登记制度不健全,一方面校外犯罪分子很容易混进学校,另一方面一些学生在上课期间私自离校外出甚至逃学也无人管理。如:2000年3月中旬,河南省安阳县许家沟乡岗西村小学一年级学生刘辉在学校上课时,被歹徒用斧头连砍七下以致身亡。凶手从闯入学校到行凶扬长而去,竟如入无人之境。

其次,学校的饮食卫生管理混乱,卫生条件差,学校提供给学生的食品、饮用品等不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容易引发大面积学生食物中毒事件。2000年9月19日,江西省南昌县某学校发生一起46名学生因食用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而引发的中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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