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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校园伤害事故及防范(3)

2.关于混合过错的界定。混合过错,就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混合过错的法律特征是:(1)受害人受有损害,若无损害发生,便不构成混合过错责任;(2)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如果仅仅是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则不构成混合过错;(3)加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均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原因。由于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既不是完全由加害人造成的,也不是完全由自己造成的,因此,必须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并据此确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如果一方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的作用,那么他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相当或过错程度难以辨别,则平均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对王某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和加害人均有过错。其一,受害人王某身为中学生,在学校上学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应擅自缺课,过早谈情说爱;班主任刘某对其进行教育,其动机是正确的,王某应配合班主任的教育;作为中学生,年龄达16岁,根据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应当能够认识跳楼的后果,应当能够采取一些理智的做法来处理这件事。可见,受害人王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其二,加害人刘某,未经本人同意,偷看别人的私人信件且将信件的内容公之于众,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且教育学生的方法也显属不当,对王某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因刘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

的规定,其责任应由其所在学校承担。

3.关于具体费用的承担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学校有过错,负主要责任,故学校应对王某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以及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其余小部分由受害人王某负责承担。

四、学生张某在校外溺水死亡案

焦点问题提示:未成人在校外发生伤亡事故,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16日下午,育英小学安排学生歌咏比赛。比赛结束后,在16点15分放学,学校比正常放学时间稍早了一些。五年级男生张某(11岁)与另一同学刘某一起回到家里换上衣服后,前往附近的大河里洗澡,下水后才几分钟,张某就两腿抽筋,只见他在水中挣扎了几下便沉入水底。刘某见状,吓得赶紧跑到岸上喊人。几个过路人闻声跑过来,却根本不见张某的踪影!几天后,张某膨胀变形的尸体才在数百十里之外的下游河段浮出水面。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家人与张某所在的学校育英小学就张某善后处理事宜协商不成,便一纸诉状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

原告诉称,张某只有11岁,属于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负有监护职责,校方不遵守学校作息制度,提前放学,本身存在过错。另外,在天气炎热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进行歌咏比赛后,未加强对学生安全防范教育。张某溺水身亡与校方失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学校又极力推卸责任,校方的失职给学生家庭造成巨大物质损失,校方推脱责任的态度,也使学生家长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被害人张某死亡补偿费30000元、殡葬费5000元、误工补贴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0元、合计97300元。

被告育英小学则辩称,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不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学校在歌咏比赛结束以后安排放学,不属于擅自提前放学。学校有权利在保证教学内容与课时的前提下适当调整作息时间,原告之子是在放学后擅自到深水区游泳,校方对其溺水身亡没有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校方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子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下河洗澡的危险性,张某本人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负相应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育英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是其应尽的责任。由于被告提前放学致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家长对学生的监护脱节,被告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119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判学校负次要责任,具体判决如下:1.被告育英小学赔偿原告张某殡葬费4500元、死亡补偿费30000元、交通费450元、经济损失10000元等的25%,共计11237元。该款项在法院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三分之二,被告承担三分之一。

学校对一审法院认定学校负有部分责任的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了上诉。校方提出的上诉理由是:

1.一审法院认定的提前放学的时间有误。歌咏比赛结束后,班主任作了总结,给学生发了报纸,并且布置了作业,交待了注意安全事项等。放学时间是16:15分,而平时正常室内教学的放学时间是16:25分,只提前了十分钟。

2.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提前放学致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家长对孩子的监护脱节的认定不实。学校依据有关管理规程,在保证教学内容与课时的前提下,有权适当调整作息时间。在6月16日,学校虽然比平时室内教学放学早,但属于正常调整放学时间,是合法的,不是违规提前放学。3.在比赛前一天,学校老师就已向学生交待,要求学生转告家长第二天比赛要求统一着装,并告知了比赛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因此家长对学生参加比赛及结束的时间是明知的。校方还以庭审查证为据,表明张某家长从未到学校接送孩子,6月16日张某骑自行车来校,放学后他回家换了衣服后又去下河的。校方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学校是作了大量安全教育工作的,歌咏比赛之前与家长进行了沟通,之后又进行过安全交待,平时多次进行过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对张某溺水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学校承担25%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歌咏比赛结束后,于16:00左右放学。根据《小学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应属于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张某之死无过错。原审判决对责任认定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法院做出了如下终审判决: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判决学校对张某之死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学校在这起学生伤亡事件纠纷中,转败为胜。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未成年学生在校外发生伤亡,学校在什么情况下应承担责任,什么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1.学校对未成年人是否承担监护责任。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由此可以确定学校对学生遭受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来看,以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学校也应尽到一般善良人应注意之义务,不能以其无事先约定而可以免除过错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该法将防止人身安全事故作为学校之责任,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学校对学生应尽到保护、照顾、管理之责,并不意味着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父母等亲属,学校不在其列。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学校不具有法定的监护人身份,不能成为法定的甚至是“推定的”监护人。同时,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学校不可能承担起所有的监护职责,监护权也不可能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承担的职责是独立的责任,即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学校对在校学生发生的伤害并不必然承担责任,而应看学校是否有过错。

2.学校提前放学是否有过错。从本案审理过程看,上诉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关键是对一审法院认定学校对张某溺水死亡责任承担的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学校提前放学致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家长对孩子的监护脱节”,学校对此有过错,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而上诉法院则认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活动,结束时间比平时放学时间早,属于学校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不是提前放学。原告用学科课(室内课)的时间来判断学校活动课的时间,所采用的标准不适当。因为活动课的作息时间是相对独立的,是根据活动课的具体内容决定的。活动课的起始时间不能以平时的学科课作息时间来限定,否则,这类活动就无法组织开展。活动课的时间,有的是可预知的,有的则不能明确。用固定不变的学科作息时间作标准来判断相对独立的活动课作息时间是否合理、规范,标准、前提采用的错误,必然造成结果、结论的荒谬。

但强调活动课的时间相对独立,并不是说活动课的时间就可随心所欲、不负责任地安排。从事故整个过程看,该学校对这次活动的安排是规范、认真、周到的:(1)有明确的时间表,并预先予以了告知;(2)学校和班主任教师在前一天就在班级中进行了布置,并要求统一着装,请家长帮助把参赛的“行头”准备好;(3)比赛结束后老师召集各班学生回到各自教室进行总结,布置作业,安排打扫卫生,并交待回家途中注意安全事项后才放学生离校。因此,学校并没有过错。

3.张某溺水死亡与学校管理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溺死发生于放学之后,有证据表明,张某是放学之后又回到家换了衣服,才到河里洗澡的。显然张某的行为已经超出学校管理的职责范围,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没有联系,与学校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学校对事件的发生不负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学校配合家长做了大量的有关善后处理工作,并垫付了部分费用,尽到了职责。从事故发生的前前后后看,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无任何过错。上诉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同时也保障了学校的正当权益。

五、赵某在校突发疾病死亡案

焦点问题提示: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死亡,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赵某13岁,系某市东宇中学初一学生。2002年10月22日赵某在学校做课间操时,突然摔倒在操场上,当时在场的人很多,班主任老师立即找来校医进行救助,并与其家长联系。因情况紧急,在家长没有到来之前,校医即与120急救中心取得联系,将学生送往医院治疗。到医院后不久,学生赵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医生诊断为心脏猝死。赵某的突然死亡,老师和同学都感到十分悲痛。学校一直以积极的态度参加善后有关事务的处理,并支付各种费用近6000余元。可在赵某火化两个月后,赵某的家长找到学校,提出赵某死亡发生在学校,学校应当给予相关赔偿。在与学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赵某家长将学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

原告诉称,赵某是该校学生,是在校期间发生疾病死亡的,其与学校对学生的关心和注意不够有关,学校应负相应责任,对于赵某的死亡,学校应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赵某系本校学生,也确为在学校做间操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学校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赵某发生意外,应属个人身体原因,与学校安排的活动无任何关系,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是东宇中学学生,在学校参加课间操时突发疾病死亡确为事实。经查,该生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损害发生缘于其心脏病发作。但其监护人未将该生病症向学校告知,学校在短时间内亦难以知道,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正常的课间操活动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且赵某突发疾病后,学校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尽到了学校应尽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学校承当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学生在校参加正常活动时,突发疾病死亡,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责任。

1.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学校与在校学生并非监护关系,学校履行的并不是监护职责,不能对未成年人在学校所发生的一切后果负责任。学校只有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时有过错,才能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2.对于学生的死亡,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此间学校确实负有对学生保护义务。

但本案中,学校并未构成侵权。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应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身体有特定疾病(如被家长告知或已有先兆而被学校掌握),不能正常参加学校有关活动,而学校未予格外注意和保护,仍要求学生参加不适宜的活动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应认定为学校有过错;其二,学生患有特定疾病学校不知道或难以知道,在组织学生参加正常活动时,导致学生疾病发作的,学校应没有责任。学生患有特定疾病,应属学生个人隐私,有些学生家长怕影响孩子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不愿将孩子的身体状况告诉学校,结果导致学生因缺乏特殊保护措施而发生意外死亡事件。本案中,因该生所患先天性心脏病并无发作先兆,且监护人未向学校履行告知义务,校方在短时间内难以发现该生患此特殊疾病,因此不可能有针对性地对其采取特殊保护措施,预防其损害后果。所以,对赵某之死,学校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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