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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受我国长期封建传统的影响,出嫁的女儿一般都不再继承父母的房屋,但实际上,出嫁的女儿也是享有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的。当然,继承权是一种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也就是说出嫁的女儿可以主动放弃对父母房屋的继承权,而将父母的房屋让给自己的兄弟继承。但是,这种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必须由出嫁的女儿明确表示,任何人不得在进行遗产分割时直接剥夺出嫁女儿的继承权。如果出现了继承权被剥夺的情况,出嫁的女儿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要存在合法的继承关系,法院一定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38.如何处理孳息所有权纠纷?

农民曲某由于要建新房,缺少资金,打算将自己所有的两头黄牛出售。经与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牛宰杀后,按净得牛肉每斤5.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除牛头、牛下水归肉联厂外,再由曲某付宰杀费10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6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后,得款2800元。曲某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归自己所有,并到法院起诉肉联厂。请问,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牛黄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这里对于牛黄的所有权归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曲某与肉联厂约定牛下水归肉联厂,牛黄为其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依约定归肉联厂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牛黄不是牛下水的组成部分,而是黄牛的孳息,根据孳息与原物所有权一致的民法法理,原物的所有权仍然是曲某,牛黄的所有权亦归曲某。

《物权法》将物分为原物和孳息主要是为了确定孳息的归属问题,孳息的归属在法律上的原则是原物归谁所有,孳息也就归谁所有。

本案中,牛黄归谁所有,首先要确定牛黄是牛的孳息还是牛下水的孳息,依常识可以认定牛黄应是牛的孳息。其次是如何认定曲某与肉联厂的约定。这个约定中包含了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一个是劳务合同,即肉联厂为曲某宰杀牛,曲某支付100元作为劳务报酬。另一个是买卖合同,即肉联厂以每斤5.5元的价格收购曲某的牛肉。这个约定对于牛肉、牛下水的约定都是明确的,但没有对牛黄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所以判断牛黄的所有权只能依照《物权法》上关于孳息的归属原则,即孳息与原物的所有权为同一人。

本案中,牛黄与牛的所有人都是曲某,肉联厂应该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由于肉联厂已经将牛黄出售于他人,无法返还原物,但现在肉联厂得了2800元的价款,此为不当得利,肉联厂应将2800元的牛黄价款作为不当得利归还给曲某。

39.征地补偿费有哪些?应如何分配?

丁某为A村村民,承包了本村20亩土地,后来因丁某在城镇经营服装批发生意,经村委会同意按照法定程序将20亩土地转让给本村的高某耕种。后因国道建设通过该村,征收了A村土地,高某承包的20亩土地也全部被征收。A村村委会在受到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等费用后,经过村民大会的决议,分配了土地补偿费,但是认为丁某在城镇已经有了稳定的收入,不再依赖该村的土地生活,也就不具备了该村村民的资格,拒绝支付丁某征地补偿费。后高某向村委会要求支付青苗补助费,村委会以高某的土地为流转而来为由,拒绝支付高某青苗补助费。请问,A村征地补偿费应如何分配才算合理?

本案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丁某与村委会的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关系;丁某与高某的土地流转关系;高某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关系以及征地补偿费等的支付关系。

本案首先要确定的是丁某是否有A村的村民资格。丁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基于以下四种情况被注销或者迁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死亡;(2)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丁某只是在城镇从事第三产业,并未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虽然暂时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但是仍需要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丁某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费是发放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只要具备该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因此,丁某应分得土地补偿费。如果丁某放弃了A村的统一安置,可以要求该村村委会一并支付安置补助费。

丁某与高某之间是合法的土地流转关系,丁某退出了该承包关系,高某则成为新的承包方。高某与A村之间是土地承包关系,高某作为该村村民,当然能够分得土地补偿费。土地流转以后,已在土地上耕种、生产投入、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理应归投入人高某所有,村委会拒绝支付是不正确的。

在本案中,丁某与高某均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高某还有权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40.如何处理非法占用耕地纠纷?

周某为某村的农民,从事蔬菜生产,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土地的合同,承包本村耕地30亩。后来,周某见开发近郊商品房市场很好,认为种地赚钱靠天吃饭不如建房出售赚钱快,于是雇用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30亩耕地捣毁,在耕地上灌注混凝土修筑地基,准备建造商品房出售。施工中被他人举报而被查获。由于周某的行为,导致了该30亩耕地土壤板结,肥力下降,严重影响农作物的生长。

本案涉及的是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用途一经确定,未经法定途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否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了要限期拆除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除罚款以外,构成刑事责任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即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刑事责任。

非法占用耕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的行为。

在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周某非法占用耕地30亩改作建筑商品房所用造成土壤板结,非法占用耕地的,只有“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的”,才构成犯罪,数量较大是衡量罪与非罪的尺度。本案中周某非法占用的土地有30亩之多,大量的耕地被混凝土浇灌,造成土地板结,肥力下降,严重影响农作物的生长,周某主观方面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严重的破坏耕地,构成故意,且其行为又导致了严重的后果,符合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且开发房地产必须是取得国家出让土地的使用权方可,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在转为国有后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本案中的周某也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41.如何处理相邻中的排水纠纷?

司某和武某是东西房屋相邻关系,武某处于低地,而司某处于高地。两位当事人相邻处共用一条排水沟,排水沟也呈东西走向。武某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与司某相邻处拉起一道院墙石基,由于司某与武某房屋座向不同,该石基直拉至司某房屋前,使排水向司某门前偏移,影响了司某房屋的正常排水,司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武某拆除违章建筑的围墙石基,恢复原状。请问,这种相邻关系中的排水纠纷应如何处理?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司某正常排水的侵害,武某应该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1)本案属于相邻关系案件中的相邻用水、排水关系侵害。由于武某的违法建筑行为,司某正常的排水受到了影响,不能正常地从高地流向低地,因此武某的行为构成对司某正常排水的侵害。

(2)关于武某应该承担什么民事责任。由于武某对司某正常排水的侵害处于持续状态,但这种持续是结果的持续,因此司某可以诉请武某排除妨碍。另外,如果这种侵害给司某造成了损失,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42.如何处理相邻中的通行关系?

田某与谢某的房屋是同一平面的相邻关系,田家住在西面,谢家住在东面,双方房屋座向均系坐北朝南,田、谢双方家门口原有一条通道由东转向南通往西面与该寨上的一条主道相接。田某为了方便自家生活将原通道西面的转弯部分堵建厕所,然后改道(现双方纠纷地)分别通往田、谢家。自从田某改道行走双方纠纷地以来,谢家均无任何异议。几年后,两家以其纠纷地原系自家厕所的使用地为由将田家搭建的一小间猪圈拆除,并扩建一个砖混结构的牛圈堵塞其通道影响了田家的通行而引起双方纠纷。田某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谢某排除妨碍。请问,这种相邻关系中的通行问题应如何解决?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田某通行权的侵害,谢某应该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1)判断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田某通行权的侵害,就要按照构成要件逐条比对:(1)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与公路(这里的公路取广义,即公众通行之道路)之间没有适合的通路,而且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另开辟其他通道将付出不必要的经济上的花费。(2)该通道的使用是土地或建筑物通常使用的必要。田某使用自家房屋的基本要求就是能和外界通过必要的通道发生基本的联系,因此该通道自是不动产权利人的通常使用的必要。(3)田某房屋和谢某房屋处于毗邻状态,完全符合“相邻”本身的要求。

(2)关于谢某应该承担什么民事责任。现田、谢双方纠纷的通道处,在谢某未修建牛圈之前原是田家日常生产、生活的主要通道,谢某修建牛圈堵塞后,不但影响了田家的正常通行,同时还影响了相邻各方的正常通行。因此,田某要求谢某拆除修建的牛圈应予支持,也就说谢某应负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

43.如何处理相邻关系中,由通风、采光和日照引起的纠纷?

肖某与董某是相邻关系,两家房屋相距很近,肖某在其院围墙西南角建了一个简易厕所,与董某房屋西北角相邻,并且该厕所直接遮蔽了董某房屋唯一的窗户。董某认为肖某建筑的厕所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日照和通风,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肖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请问,肖某这种做法能得到支持吗?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董某日照和通风权的侵害,肖某应该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1)判断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董某日照和通风权的侵害。

一是要看构成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关系的主体是否为不动产的权利人。本案中,当事人所有的房屋紧紧毗邻,显然符合这一要件。

二是被影响的不动产应该建造在先,而影响的不动产应该建造在后。如果被影响的不动产建造在后,显然无法提出自己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权受到侵害。本案中影响董某的厕所建造时间在董某房屋建造之后,因此也符合这一要件。

三是必须有通风、采光和日照受到影响的事实,即发生了相邻一方的建筑物或工作物影响相邻方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结果或危险。本案中肖某建设的厕所直接遮蔽了董某房屋唯一的窗户,显然影响了董某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2)对于被告应该承担什么民事责任。由于董某对肖某正常通风、采光和日照的侵害处于持续状态,但这种持续是结果的持续,因此董某可以诉请肖某排除妨碍。另外,如果这种侵害给董某造成了损失,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当然,如果董某请求损害赔偿,还应举证具体受到了哪些损失。

44.如何处理地役权与所有权所引起的纠纷?

张某作为自己土地的所有权人,在付某所有的邻地上设立了引水的地役权,并在付某地上铺设了水道。后付某在其土地上盖了房子,就拆毁了部分水道,造成了张某引水的中断。张某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付某回复原状,赔偿损失。请问,张某的要求法院能否予以支持?

本案主要提到的问题是供役地所有人的所有权和需役地地役权人的地役人的冲突。

付某作为其土地的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无论是积极的行使所有权,如在土地上进行耕作,还是消极的行使权利,如使自己的土地闲置,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本来无可厚非。

但是,由于张某在付某所有的土地上设立了地役权,铺设了引水的管道,就对付某的所有权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一方面表现在付某在行使所有权的时候,不得妨碍地役权任行使权利;另一方面表现在对于地役权任在供役地设立的工作物,付某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当然,在不影响地役人行使权利的前提下,供役地所有人可以正常合理的使用工作物,不过如果因此产生了孳息,而双方又没有约定,孳息归地役人所有。

因此,本案中付某在行使所有权的过程中破坏了张某在其土地上铺设的引水管道,侵害了张某的地役权,理应承担回复原状,损害赔偿的责任。

45.地役权人的义务有哪些?

(1)支付对价的义务。地役权的设定,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如果地役权的设定是有偿的,那么地役权人自然有支付价金的义务。租金支付的数额、时间以及方式则按照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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