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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体育活动中的伤害事故评析(2)

【案例三】学生体育课时,被同学投标枪扎死

【案情】学生王某到体育老师房间拿出一根标枪到篮球场练习投标枪,与另一同学郑某,一个站在篮球场西边,一个站在篮球场东边,互相对投。工夫不大,刘老师带领许某等8名学生也来到篮球场训练标枪,刚走到篮球场,郑老师要求王某把标枪让给他带来的学生训练。王某就和许某等8人站在球场东边。许某等8名同学轮流将标枪投往西边,标枪投至西边后,由刘某投掷过来。这样相互对投,当投掷第4标枪时,王某突然离开所站的球场东边,跑到西边落标枪处捡起标枪,在距篮球架2米处向前跑6米左右,将标枪由西边向东边投掷过来。西边等人见标枪向自己这边飞来,纷纷掉头后跑。许某在篮球架东边2米处往东跑了3米左右,被王某掷过来的标枪击中后脑右部位。

【法院判决】法院经调查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刘老师默许被告王某和刘某参加该班训练,没能严密组织,按标枪比赛规定进行比赛,没有明确划出标枪投掷区、安全区、捡标枪人,并且允许学生对投标枪,由于疏忽大意,结果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学校应该对学生负有教育、指导、管理的责任,该校体育老师刘某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不作为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学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已满16周岁,是原告许某被标枪击伤的直接致伤人,应当预见标枪伤人的后果,而疏忽大意,造成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是在校学生,生活来源均由其监护人负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也应由其监护人赔付。原告许某被标枪击伤是由两被告共同过错造成的,两被告应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学校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案警示学校,要特别注意加强体育危险器材管理。规定没有专业体育教师的批准,任何人不能训练危险体育器材,坚决杜绝非体育教师组织学生或在课外活动中放任学生自己训练危险体育器材。尽量避免在校学生受到危险体育器材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事故发生。

【案例四】高校学生在田径赛中突然倒地身亡

【案情】在南京某高校的田径运动会上,计算机学院大一学生孙某在1500米的长跑比赛中突然倒地,昏迷不醒。教师及时将孙某送往医院抢救,最终医治无效死亡。

【案例评析】经过调查取证,孙某患有先天性的心脏病,被学校录取时,隐瞒了病情。而且,他认为1500米属于中长跑项目,运动量不大,故而参加了比赛。这次事故学校并没有责任,但依据公平原则,学校承担适当的道义责任。

【案例五】高校学生投掷铅球砸伤同学

【案情】某高校学生王某,在学习如何投掷铅球的体育课上,老师讲解动作要领和注意事项时,王某只听了一半,就自以为懂了,没等老师讲完就私自跑到一边去练习投掷铅球,这时恰巧有一个同学从他前面经过,铅球正好落到那位同学的头上,致使那位同学脑部受了重伤,最后经过医院抢救治疗还是留下了终身遗憾,成了“植物人”。

【案例评析】学生王某安全意识淡薄,上体育课没有听从老师的指挥和安排,致使同学受了重伤应负主要责任,体育教师上课时安全问题强调不够好,酿成了该事故的发生。学校应负次要责任。

【重点提示】体育工作者及参加运动和比赛的运动员要从思想上认识到注意安全的重要性,并使他们了解运动的损伤发生的原因,预防的措施,以及学会一旦发生运动损伤的一些急救措施。同时要使他们明确运动创伤是完全可以预防的。

【案例六】为献爱心上山采药眼被扎瞎

【案情】2002年3月20日,地处高山地区某小学张校长(案发时已经调离)到镇教育办开会,在会上镇教育办主任要求各校长回去以后动员在校学生开展一次“献爱心”活动,为本地区患有重病的学生进行救助。张校长返校,就让一教师在校广播上发布通知,要求学校三、四、五年级的同学利用周末时间上山采药,为本学校二年级患癌症学生张某(系张校长的孙子)献爱心。3月27日,学生王某和同学们到山上采药时,不小心被荆棘刺伤左眼,到医院做了白内障手术并更换了人工晶体,共花费医疗费3200元。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校长利用职务上的方便,为给其孙子治病,让小学生上山去采药,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张校长的过错,由此产生的伤害后果应由张校长个人负责,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最后判决张校长赔偿王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抚慰金共计15000元。张校长不服判决,以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侵害王某的过错,以王某受伤属意外事件为由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张校长才撤回上诉。

【案例】张校长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在学校行使的,是在学校里广播通知的,受害学生王某也是在听到学校的广播后才主动上山采药的。因此,张校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他个人的行为。王某响应学校的号召上山采药,对于自己受到的伤害,却是无法估计的,也是不可能预见的,王某受伤过程中,张校长和学校都不知道王某的行为过程,也无法对其负保障人身安全的责任。可是王某响应的是学校的号召,维护的是第三方的利益,理应受到全社会的赞扬。而张校长在行使职权发起倡议过程中,维护的是自己孙子的利益,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也应该给予王某适当经济补偿。因此,本案最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认定责任并予以赔偿。

【案例七】打扫卫生时,窨井盖压残手指

【案情】2000年10月7日上午7时许早读课时,班主任老师安排小宋和同班其他两位同学到学校食堂协助清理卫生,小宋将窨井水泥盖掀起后,由另两位同学清理里面的污垢,由于小宋体力不支,在把井往下放时压住左手,当时就压伤左手小指和无名指。班主任老师得知后没有通知家长就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并将小宋两手指上夹板固定缝针包扎。待一周以后,小宋在原医院拆夹板,才发现无名指严重发炎感染,已发出臭味。2000年10月20日在医院建议下,小宋转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无名指骨碎片分离,皮肉坏死并住院治疗。

【案例评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于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具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在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进行集体活动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于本案学校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学生进行管理,相反以放任的态度,由学生去做有危险的事情,由此发生对原告的伤害,被告负有没有管理好的责任,应该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则辩称,原告受伤后因其家长监护不力,才导致现在的损害后果,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三、学校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

【案例一】学生在进行达标测试时受伤

【案情】某技工学校借用铁路机械学校场地进行达标测试,测试的项目是助跑沙坑跳,沙坑原来是铁路机械学校已经废弃不用的,不带助坑,沙抗前方是个篮球场地,篮球场边缘的水泥台高出沙坑平面7厘米,17岁的华明(化名)在跳时,完成了一系列动作后,由于惯性向前冲去,撞到了前面的篮球水泥台。华明受伤后立即被送到苏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过医生拍片后最后医院诊断为右肾挫裂,就在当天华明的右肾被切除。

【案例】学校场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学校不应该把原本应该在助跑沙坑场地进行的测试项目改在不带助跑的沙坑场地进行测试,并且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是造成这起体育活动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学生自己本身并无过错。

在本案例中,学生本身并没有过错,学校体育老师安全教育不到位,是造成这次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学校在这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学校应该全额赔偿。

【案例二】教师体罚学生,造成学生神经功能紊乱

【案情】在一次上体育课时,学校学生习某(11岁)没经老师批准就去其他年级军训场地玩耍,体育老师苗追过去用手拽住习的红领巾来回推搡,并杵其一拳。习某当时胸部发闷,等到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后来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被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因在此治疗效果不佳,又先后转院到矿总院和省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事后,原告父亲多次要求学校赔偿未果。

【法院判决】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件后,委托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在治疗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可以到外地进行治疗;无法认定原告被打前是否患有心脏病;解除精神刺激因素后,不会出现其他后遗症等。区人民法院认为:体育教师苗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习小军进行体罚,致原告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苗老师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全部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苗老师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去处理。被告没有能提供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病史的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能采纳。

【案例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如何确定被诉主体,最后确定认为应由学校作为被告,教师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原因有三:(1)教师体罚学生属于违法行为。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主要通过教师按学校安排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这样的方式实施。苗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行了体罚,学校应当为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教师体罚学生这在学校与学生间构成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把学校作为被告。(3)教师体罚学生,在学校和教师之间没有形成连带责任,教师也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假如能够证实学校已尽到了监管职责,教师是因教学活动以外的其他原因实施侵害行为,那么可以由教师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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