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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户等制度与家庭经济状况(4)

王安石变法期间,为了推行免役法,对户等制度进行了一些调整。免役募役能否顺利进行,关键是役钱的征收能否做到公平合理;而役钱的公平合理又取决于户等的公正。王安石说:“苟不得其人而行,则五等必不平,而劳役必不均矣。”为了使役钱负担均平,就需要详细区分各家家产的高下。熙宁四年(1071年)规定“畿内乡户计产业若家资之贫富,上户分甲乙五等,中户上中下三等,下户二等”,即把原来的五等再细分为十等,这个方法一度推行过。放免灾区役钱令称“除放第五等中等以下役钱”;到新法多被废止的元祐元年(1086年),监察御史上官均仍然说有的地方“盖上户产业本等中又分五等”。由于划分的细致严格,所以规定整饬户等的期限由原来的三年改为五年,以保证相对稳定的役钱数额。不仅役钱的征收,连募役的实施也依照户等的高下,规定衙前役须募三等以上家庭充任。时人评论役法改革,都分别按上中下各等户的不同情况而言之,免役募役与实行差役的时候一样,户等制度一直起着重要作用。

第二,五等户制与赋税杂派。制定乡村五等户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征派不同类别的徭役,同时也与税制有着密切的关系。从有关记载来看,二税税粮的征收依据的是田亩的数量与质量,与人丁、户等的关系似乎不太密切,但也不能说没有关系。日本学者柳田节子在《宋元乡村制の研究》第一编指出,两税额是根据各家的土地的多少计算出来的,但在征收中由于户等的作用,各家的实际负担就等于两税原额“+a”,这个a 就是相应于户等高下而产生的差额。事实上赋税是离不开户等的,尤其是折变、蠲免的时候更要借助户等,杂派也依据户等高下而定。

税钱、绢帛的征收。钱帛经常直接按户等高下摊派,南宋时期台州规定,上供调绢从第一、二、三等户资钱家活钱中起纳,折绢钱从第四、五等户资产中起纳,绵从第一等户资产钱中科折,折帛钱从第一至第四等户资产中起纳全都按各家的户等高下征收。并且还具体规定了某等民户家庭按资产或资产钱、家活钱数缴纳的办法。从这几个项目看,第四、五等户的负担高于第一、二等户家庭,这大概因为按规定税粮多由上中户家庭负担(上中户家中地亩多),而税钱、绢帛就有意识地侧重于下户家庭了。不仅两宋政权是这样,连刘豫的伪齐也曾经“罢什一税法,改行五等税法”,可见赋税与五等户制一直有关系。

催征税物。户等在两宋的两税征派中的作用是辅助性的,定税额不按户等,但催税的时候经常依据各家的户等高下,《宋史》卷34《2王岩叟传》载元祐时传主建议“天下积欠多名,催免不一,公私责扰,乞随等第立多寡催税法”。这个建议被采纳后成了定制,据李元弼《作邑自箴》卷8记载,催放税物的时候按各家的户等高下排定先后和多少,税收时间到中限时官府要出告示催促,告示的格式为:

乡村人户,仰火急前来了纳户下税物。县司已指定某月某日先勾第一等至第三等欠户勘决,其第四第五等欠户某月某日勾追施行。的不虚示。

另据《续资治通鉴长编》记载,咸平二年(999年)“免杭州中等户今岁身丁钱,旱故也”;皇祐三年(1051年)两浙水灾地区“四等以下户税物特与倚阁”;皇祐五年诏“第四第五等户残欠科物并倚阁”;熙宁七年(1074年)令河北转运司“巡饬户第四等以下放税及五分以上”;元丰元年(1078年)令开封等处“权停催理四等以下户欠负”,京东路“其第四等以下户欠今夏残税权与倚阁”;次年河北路“权住催理第四等以下户逋负,候夏熟日输纳”等等。还有,蠲免役钱的时候也按户等,熙宁四年(1071年)开封府诸县请“民岁纳役钱,其乡村第四等已下并免”;熙宁六年陈枢说“两浙第五等户约百万,出役钱才五六万缗,钱寡而敷甚重,且第五等旧无役,请蠲免。诏除之”;熙宁七年令灾伤州县“第四等以下户应纳役钱,而饥贫无以输者,委州县保明申提举司,体量诣实于役剩钱内量分数,或尽蠲之”;元丰元年(1078年)诏广西诸州“运粮充夫之家,第一等第二等以上更放一料役钱二分,第三等放一料五分,第四等第五等以下全放两料”;元祐元年(1086年)司马光请将“第三等以上户令出助役钱,第四等以下放免”;同年诏令河北路保甲“见欠弓箭钱如系第四等以下户,委经灾伤减放;今年秋税权住,候来年夏日拘催”此类记载极为普遍,并且很少是将全体民户一同放免(像汉唐那样),大都是按户等放免一些下等民户家庭。

折变税物。税粮时常折变为其他东西缴纳,“或议以为绢者,上三等所有;而布与麦者,第四等以下户所产,故邻郡往往等第分纳之”;“秔既不多,故下户有折解钱,自苗米一石以下,每斗折纳现钱五十六文足,贫民以为便”。两浙、淮南、荆湖诸路在嘉祐年间常把夏税一律折钱绢,一等户折纳小绫,每匹二贯八百五十文省;第二等以下至客户折纳小麦,每斗九十四文省。也是以各家的户等高下来决定折合方式。

青苗法。熙宁三年(1070年)决定按各家的户等高下发放青苗钱,“在河北第一等给十五贯,第二等十贯,第三等五贯,第四等一贯五百,第五等一贯”。韩琦说“每户支(青苗)钱,第五等及客户毋得过千五百,第四等三千,第三等六千,第二等十千,第一等十五千”。都是严格按户等高下规定各家的借贷数额的,为了保证能够偿还,让富庶家庭贷钱多,贫穷家庭贷钱少。这方面的记载极多,不再胪列。

常平钱。《续资治通鉴长编》载天圣元年(1023年)徐州连遭水灾,“民颇艰食,已尝发常平仓及以粮种贷中下户”;景祐四年(1037年)开封府“出常平仓粟贷中等以下户,户一斛”;宝元二年(1039年)梓夔诸路饥荒,以常平钱“尽给四等以下户”;元丰四年(1081年)诏“闻阶成凤岷州人户缺食流移,令逐州第四等以下户支借常平粮斛,每户不得过两石”;六年又诏河北路常平司“随本处州县人户赊销,内第三等不得过两石,第四等第五等不得过一石”。司马光于治平四年(1067年)和元祐元年(1086年)两次上书,主张各县常平仓自行赈济流民,“若斛斗数少不能周遍者,且须救土著农民,各从版籍,先从下等,次第赈济”;“据乡村五等人户逐户计口,出给历头若本县米谷数少,则先从下户出给历头,有余则并及上户”。元祐年间定州闹水灾,苏轼奏请朝廷将常平米九万石减价二分出卖,军中陈粮二万石借给一、二等民户家庭,让他们用这些粮食来赈济无钱买粮的贫穷家庭。江东水灾的时候诏令“于常平钱内取拨,借第四等以下人户收买稻种”。在收常平钱的时候还曾专门整饬户等,绍圣元年(1094年)有人建议“请逐县各具物力上于常平官,总一路为五等,每等以五为差,列为二十五等递减。如上一等每一贯物力出十钱,则上二等出九钱”。这样的划分就更为细致了。

义仓。收义仓粟按各家的户等高下定数量,庆历四年(1044年)令义仓“五等以上户计夏秋二斗别输一斗,随税以入”;熙宁年间唐州义仓收粮食,“令第一等出粟二石,第二等一石,第三等五斗,第四等一斗五升,第五等一斗”,麦亦如之,即夏秋两征。义仓粟发放的时候也按各家的户等高下,办法基本上与常平钱相同。

佃种官田。天圣初年各地的荒田很多,“仍先许中等以下户请射,如有余者,方许富豪请佃”。元符年间河北路的“黄河退滩地应可耕垦,并权许流民及灾伤第三等以下人户请佃,与免租三年”。河北牧马草地“除留牧放外,余田听下户请佃”;彭龟年《止堂集》卷6也说“在法:官田惟许下五等人户请佃,所以优之也”等等,都离不开户等。

支移。元祐元年(1086年),“晋州第三第四等人户税有移于太原及石州,尽不下五百里,所费皆数倍。第五等税自来只纳于本邑,今亦移之本州及外镇县”。第二年陕西提举司请“今后赋税将第一第二等户支移三百里内,第三第四等户二百里内,第五等户一百里内。如人户不愿支移,乞纳地理脚钱者,亦相度分为三等钱数,各从其便”。当时缴纳赋税常“以支移为名,其实不离本处,止令税户每斗纳脚钱十八文”。税额与户等同样基于资产,所以脚钱按税额而定实际也就是按各家的户等高下而定。

和买。北宋前期的和买似乎与户等无关,王安石变法的时候和买和籴与户等的关系才密切起来,“惟熙丰制以五等,和买三等止,其二等不与”,即只让上三等家庭和买,而不涉及第四、五等贫下家庭。元丰年间西川六州军和买七十万匹布,规定“系上三等税户名下均定收买”,也是只涉及上三等户家庭。北宋末年已经不再限于上三等户而波及下户家庭了,如台州海宁县家业不过数十贯的下户共四千八百户,都均敷给和买绢了。后来干脆连第五等户也和买,余姚等县和买的时候已经算及物力十五贯以下的家庭,“江西及浙江平江等处和买,通五等皆敷”。不仅东南,西南地区也是如此,“察全蜀饷道岁大约以石计者一百五十余万,中六十余万科之边氓,量家业以定均敷之数,名和籴,实强取”。所谓“量家业”,即含根据各家户等高下之意。

养军马。军马让民间代养或让各家代买代养以抵税役,称为保马法。养军马的时候也要按各家的户等高下分派,元祐元年(1086年)河北、京东、河东和陕西赋马,“上户一马,中户二户一马,养者复其一丁”。稍前的元丰年间霍翔曾建议各保甲出钱代养,连养不起马的四五等户贫穷家庭也要出“助钱”集资养马。实行保马法的时候解释说:乡村民户“三等以上为一保,四等五等十户为一社,以偿死病补偿者。保甲马即马户独偿之,社户马半使社偿之”。不过,保马法在北宋时期只存在于地处前线的北方边地,波及面不大。

纳刍草。官府的马需要让民间纳刍草饲养,也按各家的户等高下派任务。大中祥符七年(1014年)“三司请于畿县和市刍,诏中等以下免之”;天圣元年(1023年)“畿内体量草凡千万束,输未及半雨久不止。上曰:霖雨逾旬,草价腾踊,四等以下户悉蠲之”;元丰元年(1078年)诏令“开封府界第四等户体量纳草于本县”;元祐五年(1090年)开封府买刍草时令“三等以上户以京东布折价,第四等给现钱,并赴在京诸场送纳”。大观四年(1110年)诏令透露,当时常让在不毛之地的民户“出刍草之直,上户或至数百缗,下户亦不下十缗”。数量都比较大。

纳盐钱买盐。盐是民家必用之物,历来是官府与商人争利的大宗商品。嘉祐七年(1062年)虔州“以十县五等户夏税,率百钱令籴盐二斤,随夏税入钱偿官”;摊派买盐也按户等,元丰六年(1083年)琼州“第一至第三等每丁逐月盐一斤,第四第五等及客户、僧道、童行每丁逐月半斤”。大观年间以收盐钱多少为考课官吏的标准,因之“东南诸州每县三等以上户俱以物产高下勒认盐钱之多寡,上户岁限有至千缗,第三等末户不下三五十贯”。南宋时期兴安县“视物力之高下,均盐箩之多少,名为劝诱,实则抑配。先令施钱纳银,其余抵以物产凡昔之上中户,今皆破荡家业矣”;自淳熙年间以后,各州郡“不论贫富,并计口科卖,向时上户抑配之苦,今又移之下户矣”。还有一种按丁征收的盐钱,实际也是按各家的户等而定的,大观年间规定三丁纳绢一匹为盐钱,绢涨价后让五等以下家庭每丁绢一丈,绵一两;常州则规定五等户和客户家庭每丁纳丁盐钱二百文,数量也不算小。

配酒钱。官府榷酒求利也按乡村民户家庭的贫富寻机科配酒钱,南宋时期荆门军规定“诸乡村去州二十里外,有吉凶聚会,听人户纳钱买引,于邻近酒户寄造,上户纳钱三贯造酒十石;中户则二贯造七石;下户则一贯造三石”。加之“至人户投买之时,县吏复视其物力多寡抑勒出钱”,致使“中下户无力出钱买引,遂有过期不成婚姻者”。湖北地区也有“贫者不捐万钱于寄造之家,则不能举一吉凶之礼”的情况,以致成为中下户家庭的一项经常性的负担了。

其他的临时性的杂派也经常依据各家的户等高下,如仁宗为抵御西夏,“上户科配一户至有万缗之费”。宋人沈征说为收复幽云十六州,多收税钱,“敛及下户”。摊买军粮、出钱修路、守帝王陵墓都要依据各家的户等。为防生子不育,官府颁行“胎养法”,具体规定乡村五等、坊郭七等以下贫民家庭生子支给免役宽剩钱四千,后改为“候生子日,无问男女,第三等以下给义仓米一斛”。按户等摊派在文学作品中也有反映,如《水浒传》第23回写武松打虎下山后,村中出羊、酒和凑赏钱的都是上户家庭。

总之,从乡村五等户制度与役法、税法、杂派、赈恤等方面的关系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基本认识:划分乡村民户家庭为五等,首先是为了职役差役的征发,并且同税役制度的各个方面都有着经常性的密切关系,乡村五等户制度是宋代财政制度的主要依据。乡村五等户制就其作用的广泛性、重要性和经常性而言,超过了以往各代,也为后代所不及;而且在清晰地反映乡村家庭的经济阶层和经济生活状况方面,也达到了相当准确、相当精细的程度。

二、宋代城镇坊郭家庭的户等划分与税役负担

划分坊郭户等的直接目的,也是为了向城镇工商业者和市民家庭征派税役。商税自先秦时期就已经有记载,在汉代有专门的“市籍”,但坊郭户与乡村户的对称则最早见于《唐会要》卷5《8户部尚书》所记元和五年(810年)李仁素的奏文。关于坊郭家庭的户等划分,虽然在《魏书》卷110《食货志》中就记载说,北魏明帝孝昌二年(526年)税市,“其店舍又为五等,收税有差”,唐代又屡有防止富商大贾“以州县甲等更为下户”之说,但是据德宗和穆宗年间两次“始定店户等第”来看,这些都属于临时性的。《唐六典·户部》所记载的商人家庭的税额按上上至下下九等分派,仍然是把商人家庭单独划等,而不是划分全体市民家庭的坊郭户等。入宋以后,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官府对工商业者的管理和征税也更为重视,加之北宋前期坊市制的解体,工商税收难以按原来的居民区和店铺摊派,亟须一种新的征派工具。

因此,宋代在划分乡村五等户制的同时,也出现了正式的坊郭家庭的户等划分制度。

1.划分坊郭户等的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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