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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家产继承与家庭门户传继(13)

唐代的《丧葬令》和《宋刑统》都只规定户绝财产用于营葬之外的“余财并与女”,没谈及数量。北宋仁宗天圣四年(1026年)审刑院制定《户绝条贯》的时候则规定,户绝财产只可给女儿三分之一,但是“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实行”,有遗嘱原则上不受这个比例的限制。实际上是不限制遗嘱财产的数量,完全由立遗嘱人自行决定。这种规定一直沿用到北宋中期,到哲宗的时候就予以限制了。据元祐元年(1086年)七月二十一日左司谏王岩叟说:“遗嘱旧法(按:指此前的《嘉祐遗嘱法》)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与也。或同宗之戚,或异姓之亲,为其能笃情义于孤老,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受也,因而有取所不忍焉。然其后献利之臣不原此意而立为限法,人情莫不伤之。不满三百贯文始容全给,不满一千贯给三百贯,一千贯以上给三分之一而已。”王岩叟认为,这样的规定于国家财政无大补济,对民风却破坏极大,因此恳请哲宗“特令复《嘉祐遗嘱法》”;取消数量限制。虽然宋哲宗览后曾诏令“从之”,事实上王岩叟的建议并未得到采纳,官府一直限制着遗嘱财产的数量,所以到南宋初绍兴三十二年(1162年)沅州知州李发又上疏说:“若财产满一千五百贯,其得遗产之人依现行成法止合三分给一,权与养子均给;若养子、赘婿各七百五十贯,即有碍《遗嘱财产条法》,乞有司更赐命定”,说明限制数量仍然是当时的“现行成法”。户部根据李发的建议又补充规定:“诸路州县如有以上条陈之人,若当来遗嘱田产过于成法之数,附依条给付(被)遗嘱人之外,其余数目尽给养子;如财产数目不满遗嘱条法之数,令依近降指挥约定。”所说的“近降指挥”具体规定为“遗产不满一千贯,若后来有养子,合行均给;若一千贯以上,各给五百;一千五百贯以上给(赘婿)三分之一。至三千贯为止,余数尽给养子”,或者没入官府。尽管有此规定,实际执行情况仍然很难一致。总的看来,北宋中期以降的规定是财产数在1000贯以下可以全部遗嘱与人,超过1000贯则要限制在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之间。限制遗嘱财产数量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避免纠纷,更是为了把超过限额的部分没官,并且还要征收“遗嘱税”。随着遗嘱继产方式使用场合的增多,有的地方官感到这是一个不小的财源,便把遗嘱中的财产转移与市场交易等同视之,规定遗嘱田业必须与典卖一样,要“当官开割,开收税租”。到南宋便有了专门的“遗嘱税”,绍兴三十一年(1161年)十一月总领四川财政王之望说,检括民间隐漏税钱可以增加财政税收,并且可以扩大税源,他具体设计:“凡嫁赀、遗嘱及民间葬地,隐其值者,视邻田估之。虽产去券存,亦倍收其赋。”据王之望说,他在四川推行此法一年,“于是岁中得钱四百六十七万余引”。原来官府收田宅交易税的时候按每价值千文收百文,即十分之一的税率征收,可能遗嘱税也是这个比例。遗嘱税刚实行的时候曾经遭到一些大臣的反对,但终究没能取消,据《宋史》卷174《食货志》载,到乾道五年(1169年)遗嘱税已经从四川扩及到江南,“得钱三十余万”。《庆元条法事类》卷4《7赋役门》也规定,“典卖、遗嘱、户绝者,依常税法不见元(原)税额者,取比邻例”酌定,并且要由转运司保明,申户部备案。从语气来看,到南宋宁宗庆元年间征收遗嘱税已经成为常制了。

3.遗嘱的履行与门户传承

遗嘱经过当事人和族人签押、官府盖印之后便为合法,在立遗嘱人死后即行生效,大多数都能顺利地履行。但财利面前易生是非,围绕遗嘱继承而发生的纠纷在历代史书中屡有记载。虽然有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本家族的调解来解决,但是就实际情况来看,家族的调解主要是在拟定遗嘱的过程中起作用,订立之后履行中的矛盾争执则主要靠官府来裁决了。

唐宋律令规定的户绝财产“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是官府监护继产遗嘱履行的基本法律依据。同时还有一些具体的条文,如前述必须由官府盖印或给予凭由,户绝财产一般只能遗嘱予“内外缌麻以上亲”,有合法继承人不适用遗嘱方式,以及守节“寡妇以夫家财产遗嘱者”亦被允许,发生纠纷的时候“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等等。据有关案例来看,官府监督和保护继产遗嘱顺利履行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一是鉴别遗嘱的真伪以确认是否有效。伪造遗嘱是巧夺遗产的惯用方法,也是遗嘱争讼中最常见的现象。唐宋律令规定遗嘱继承法时专门提出要将遗嘱“证验分明”,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而讲的。如果官府认为某个“遗嘱非真”,便不予保护,并且可以宣布无效,然后按律令处理有关财产。同时,还要对本来“无所谓遗嘱,特凿空诬赖,为骗取财物”而伪造者予以严惩,罚金乃至处以笞杖或徒刑、流刑。

发现遗嘱有伪造嫌疑的时候,审理者通常是“先论其事理之是非,次考其遗嘱之真伪”,把论理和辨伪结合起来。事实上,论事理大都是在发现伪造嫌疑时起作用,而辨别真伪才是审断的关键。辨别真伪的主要方法,就是核对笔迹。宋代一个案例记载,钱居茂用遗嘱的方式把山田给了女婿牛大同,钱氏族人讼称遗嘱是牛大同伪造的。官府审理后认为,钱居茂把山田遗嘱给女婿“虽未为当理,却是居茂亲笔书押”,与30年前的析产“分书比对,出于一手,真正自无可疑”,所以承认遗嘱有效,“令牛大同凭遗嘱管业”。宋人郑克《折狱龟鉴》卷6载,郎简知窦州(治今广东高州北)的时候遇到一个案子,某县吏死的时候儿子尚幼,其女婿“伪为券收其田。后子长,累诉不得直,因诉于朝”。朝廷令郎简审理。郎简“以书按示之曰:此尔妇翁书耶?曰:然。又取伪券视之,弗类也”,女婿便无话可说了。接着又记述说,李行简为彭州(今属四川)军事推官的时候,有“富民陈子美者,继母诈为父遣(遗)书逐出之,累诉不得直。转运使檄行简劾正其事”,李行简识破其遗书是伪造的。《续资治通鉴长编》卷58和《宋史》卷301本传都记载了此事,但都没说李行简辨伪的具体方式;郑克用郎简核对笔迹之法对比推论说,李行简“劾正继母诈为父遗书者,亦必有以核之,惜乎史辞太简,故失其传耳”。郑克此书专门记述断案之法,作出这样的推理合乎逻辑,因为当时审理遗嘱纠纷案件常用到鉴别笔迹的方法。

不仅遗嘱需要靠其他文书来核对笔迹以辨别真伪,同时遗嘱也是鉴定其他文书的重要依据。宋代有个寡妇周八娘,诉林榕伪造其亡夫莫君实所立的地契,妄图夺其产业。官府审理的时候,当堂验示林榕所执的地契,“周八娘又执出君实临终遗嘱之文,乞与辨验君实押字。寻与点对,则契上君实押字与遗嘱笔迹不同”,断定林榕所拿的地契是伪造的。值得注意的是周八娘自己拿出遗嘱来请验证笔迹,连一个普通寡妇都懂得用这种方法验证契约的真伪,这已经是一种常识了。

二是对有悖常理的遗嘱改判履行方式或予以销毁。改判履行方式的主要是遗嘱并非伪造,但太不合情理,有很充分的理由来改变遗嘱的内容。从有关案例来看,这些理由往往是审理者依靠常理和见识来推断的。据《宋史》卷29《3张詠传》记载,张詠知杭州(今属浙江)的时候遇到一个姐夫与妻弟争家产的遗嘱案:

有民家子与姊婿讼家财。婿言妻父临终,此子才三岁,故见命掌资产;且有遗书,令异日以十之三与子,余七与婿。詠览之,索酒酹地,曰:汝妻父,智人也,以子幼故托汝。苟以七与子,则子死汝手矣。亟命以七给其子,余三给婿。

这个案例没宣布遗嘱不合法,只是用巧妙的方式判断出遗嘱的真实含义,改动了一下家产的分配比例。但实际说来,用这种方式断案很难说是否真的符合立遗嘱者的原意,人们之所以赞成这样改动,赞同这样的判法,主要是惩罚了贪财之人。而且这个案例处罚的是赘婿,迎合了人们歧视赘婿的传统心理,更为这种断案方法的可信性打了折扣。

对那些已经难以理清或事实上难以履行的继产遗嘱,官府便宣布作废并予以销毁,然后依照有关的规定判令析分。前面考察妇女继承权的时候引述过的《建昌县刘氏诉立嗣事》也牵涉到遗嘱问题,田县丞死后不久儿子世光也死了,田县丞的弟弟以世光遗嘱立嗣其子世德为理由,想占据田县丞家产。刘克庄审理此案时认为,虽然“世俗以弟为子(按:即以堂弟为自己的嗣子),固已有之,必须宗族无间言而后可”,但县丞的弟弟贪心太大而不悔悟,并且所持的遗嘱为“不由族众,不经官司之遗嘱”,因此判定“此遗嘱二纸,止合付之一抹”,然后依律令规定处分了田县丞父子的家产。前述柳璟遗嘱给四个侄儿每年每人钱10千,让他们伺候其遗孀一案,后来诸侄与柳璟之妻发生争执,范西堂审理的时候认定诸侄只知道索要钱财而不照顾柳璟的孀妻弱子,已经违背了立遗嘱人的意愿,下令“元(原)约毁抹”作废,不再按遗嘱支钱了。还有考察接脚夫的时候提到的赵氏,招接脚夫后占据了前夫魏景宣的田宅,自称是婆婆黄氏令其小叔“量支钱物,与之招夫及充女荣姐嫁资”。但官府认为,既然说婆婆黄氏是“忽然患病,面授遗嘱”,为何后来黄氏又“卧病四年,遗嘱有所讳言”,疑点颇多,所以认定黄氏的遗嘱“并无照据,委难实行”,把赵氏和接脚夫赶了出去。另一个案例记载,贾勉仲死前把田产遗嘱给了小妾严氏,后来严氏改适勉仲的弟弟性甫,严氏与贾勉仲的儿子贾文虎拿着其父把田产给予严氏的遗嘱诉于官府,说“严氏,吾母也,得以予我”,不能把田产带到性甫家。官府见遗嘱确实是贾勉仲所书,但觉得“严氏既归性甫,则自随之业合归性甫,夫何遗嘱印于文虎之手?”与常理不合,在诸当事人关系繁杂难辨并且没有其他人证物证可查的情况下,宣布当众销毁贾勉仲的遗嘱,按律令仍然把家产判归严氏名下。三是对合理合法的遗嘱保证其按原意履行。这主要是针对无理取闹、妄图改变遗嘱内容的情况而言的。在继产遗嘱争讼案中,伪造的、被改判的或被销毁的是少数,多数都是合理合法应当按原意履行的,即使有人干扰,也不能改变初衷。这方面的记载也有不少,仅举《清明集》所记南宋的几个例子:

——卷《5侄与出继叔争业》记载,杨训武的儿子杨天常过继给了伯父,按说不应当再继承生父的门户和产业,但后来杨天常的侄子告官说,杨天常占了生父的1300硕谷田。官府审理时“索到干照,得见提举训武妻夏氏立为关约,称训武在日,借天常金银钱会五千余贯,训武临终遗言,拨此田归还”。官府也很难搞清楚借钱、拨田、遗嘱诸事的真伪,但按法令规定“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此时杨天常占有这些田地已经二十三年,结果只能承认“杨天常得业正与未正,未暇论;其历年已深,管佃已久矣,委是难以追理”,让杨天常照旧占用田产,侄子也不要争了。这实际上等于承认杨训武的遗嘱有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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