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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跨国营销的规则(3)

二是本票。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保证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向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本票必须具备以下项目:写明“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承诺;收款人或其指定人;出票日期和地点;付款期限;一定金额;付款地点;出票人签字。本票按其出票人不同,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商业本票是由工商企业或个人签发的本票。商业本票又有即期与远期之分。银行本票是由银行签发的本票,但都是即期的。

三是支票。支票是银行存款户对银行签发的要求于见票时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在国际结算中,支票是由进口(付款人)签发的委托银行从其存款账户中支付一定金额给出口方(收款人)的票据。

构成支票的必要项目包括: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一定金额;付款银行名称;出票人签字;授权人名称或其指定人。

国际货款支付方式一般有汇付、托收、信用证方式、银行保证函和各种结算方式的结合使用。

(1)汇付。汇付指付款人通过银行,主动把款项汇给收款人的一种支付方式。汇付方式一般可分为信汇、电汇、票汇三种。

(2)托收。托收指的是出口方在货物装运后,开具以进口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出口方银行通过他在进口方的分行或代理行向进口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3)信用证方式。信用证是银行应进口商要求,开给出口商的一种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银行保汇文件。

四是银行保证函。银行保证函又称银行保证书,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保证人)根据委托人履行某项契约的义务而向受益人做出的承担有条件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担保。

银行保证函在实务中使用范围很广,按其用途主要分为投标保证函、履约保证函和还款保证函三种。

五是各种结算方式的结合使用。选择收付方式时,应考虑的因素较多。但是,首先应该选择与经营意图相一致的收付方式。对于意在争夺市场、打响品牌或者推销库存等的交易中,由于出口商通常处于被动的地位而不得不对进口商做出一定的让步,以致选择某些风险较大的收付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就更应该考虑规避收汇风险的方案。尤其是出口国际市场上竞争激烈的机械、成套设备或大型运输工具等付款期限长的商品,除了考虑结合使用国际保理或银行保证函保障收汇的收付方式外,还可考虑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对于畅销商品的出口贸易,应该坚持采用信用证等安全的收付方式。同样,对于国际市场紧俏而国内又急需进口的商品贸易,信用证方式对贸易双方都能够接受。

9.索赔和理赔

索赔是指国际贸易业务的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地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受损方向违约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谓理赔,是指违约方受理受损方提出的赔偿要求,索赔和理赔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索赔和理赔时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查明造成损害的事实,分清责任,备妥必要的索赔证据和单证。一般包括:提单、发票、保险单、装箱单、磅码单正本和副本,离检机构出具的货损检验证明或由承运人签字的短缺残损证明及索赔清单,并列明提出索赔的依据。

二是合理确定索赔项目和金额。正确而合理地确定索赔项目和金额是公平合理地处理索赔的基础。对索赔项目和金额的确定,既不能让国家蒙受不应有的损失,也不能脱离实际损失的情况,提出无理要求。如果合同预先规定有约定的损害赔偿的金额,应按约定的金额提赔;如预先未约定损害赔偿的金额,则应根据实际损失确定适当赔偿金额。

三是在有效期内提出索赔。超过期限提起的索赔是无效的。在确定期限时除考虑各种因素外,还要根据不同商品,确定不同的索赔有效期,如,对食品、农产品及易腐商品,索赔期应规定短一点;对一般货物的索赔期,通常限定为货到目的地后30~40天。

10.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签约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过失或疏忽,而且由于发生了签约当事人不能预见,也无法预防或控制的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根据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免除合同履行之责或延期履行合同,另一方无权要求损失赔偿。因此,合同中订立的不可抗力条款也可称为免责条款。一般来说,对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方法有以下三种:

一是概括式规定。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卖方不能全部或部分装运或延迟装运合同货物,卖方对于这种不能装运或延缓装运本合同货物不负有责任。但卖方必须用电报或电传通知买方并须在15天内以航空挂号信件向买方提交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此类事故的证明书。

二是列举式规定。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包括,由于战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雨、雪灾的原因,致使卖方不能全部或部分装运或延迟装运合同货物,卖方对于这种不能装运或迟缓装运本合同货物不承担责任。但卖方必须用申报或电传通知买方并须在15天内以航空挂号信件向买方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此类事故的证明书。

三是综合式规定。在合同中,列举一些主要的不可抗力事故进行约定,同时对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进行一般的概括式说明。这种方法比较明确具体,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11.仲裁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指买卖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书面协议,自愿将他们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交给双方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必须执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一般明确规定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裁决的效力和仲裁费用等,下面分别介绍。

一是仲裁地点。一般而言,仲裁地点的选择与所适用的法律、仲裁规则和程序密切相关。按照国际惯例,仲裁地点的规定有三种方法:①在本国仲裁。②在对方国家仲裁。③在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

二是仲裁机构。目前,国际上常设仲裁机构主要有三类:①国际性或区域性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②国家级的仲裁机构,如,伦敦仲裁院等。③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如,伦敦谷物商业协会。

三是仲裁规则。按照国际惯例,规定在哪个仲裁机构仲裁,就按哪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办理。但近年来,国际上已有不少仲裁机构的仲裁机构同意不使用自己的规则,而由双方当事人决定使用其他的规则。

仲裁裁决的执行,是指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决事项或司法机关强制当事人履行裁决事项。仲裁裁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国法律向该国法院申请执行。

三、国际贸易术语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贸易习惯和做法不同,对贸易术语的解释存在着差异。为了避免和解决各国在贸易术语解释上出现分歧或争议,使所采用的贸易术语有一个统一的解释。渐渐地在国际上形成了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1.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根据国际商界和多数国家的习惯做法,国际上一些具有影响的商业团体先后制定了有关贸易术语的统一解决与规则,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这是国际法协会专门为解释CIF贸易术语而制定的。该规则较为详细地说明了在接CIF术语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的责、权、利。该规则适用至今,在欧洲国家使用较多。

二是《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该修订本对六种贸易术语做了解释与说明,其中对FOB术语的解释与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存在明显的差异,需要加以重视。该修订本在美国、加拿大以及其他美洲国家广泛采用,影响较大。

三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是国际商会于1936年制定的。它是对各种贸易术语进行统一解释的正式规则,国际商会对该规则先后进行过多次修订,目前它已成为国际贸易中得到普遍承认和广泛应用的国际惯例。为适应国际贸易实践与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国际商会又于1999年对该《通则》进行了第六次修订。新文本名为《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2.贸易术语的类别

为了便于人们理解和记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仍将13种术语分为E、F、C、D四个基本不同的类型。

E组指卖方仅在自己的地点为买方备妥货物,E组为发货术语,仅有EXW一种,即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F组指卖方须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F组为主运费未付组术语,要求卖方按照买方的指标将货物交至承运人,该组包括FCA(货交承运人)、FAS(船边交货人)、FOB(船上交货)。

C组指卖方须自费订立运输合同,但不承担从装运地启运后所发生的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及额外费用。C组为主运费术语、C组包括CFR(成本加上运费)、CIF(成本加保险费)、CPT(运费付至)、CIP(运费、保险费付至)。

D组指卖方须负责将货物运至边境或进口国内的约定目的地,卖方须承担把货物运至该地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D组为到达术语,D组包括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N(未免税交货)、DDP(完税后交货)。

3.常用贸易术语

在国际贸易中采用最多的贸易术语有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方式的FOB、CFR、CIF三种术语和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的FCA、CPT、CIP三种术语,下面分别加以介绍。

一是FOB术语。FOB是船上交货(FREEONBOARD)的全称,是指卖方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上,当货物越过船舷后,卖方即履行了交货义务。

FOB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采用这一术语时,须在FOB后面注明装运港的名称,如FOB马塞。根据国际商会《2000年通则》,在FOB术语下,买卖双方承担的主要义务有:

卖方义务体现在三个方面:①在约定的装运期内和在指定的装运港,按港口习惯方式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向买方做出已装船通知。②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③向买方提交约定的各项单证或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买方义务也体现在三个方面:①按时自费租妥船舶,派往约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并须给予卖方有关的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②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时起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③按合同规定受领先交货凭证并支付货款。

二是CFR术语。CFR是成本加费用(COSTANDFREIGHT)的全称,是指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并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要的运费和其他费用。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CFR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采用时应在该术语后面加注目的港的名称,如CFR伯明翰。根据国际商会《2000年通则》,在CFR术语下,买卖双方承担的主要义务如下:

卖方义务体现在三个方面:①负责租船订舱和支付运费,在约定期限内在装运港装船,并及时向买方发出已装船通知。②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③按合同规定向买方提供运输单据等有关单证或同等作用电子信息。

买方义务体现在三个方面:①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②在指定的目的港接受承运人所交货物并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和缴纳进口关税。③接受卖方提供的各项单证,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三是CIF术语。CIF是成本加保险费、运费(COST,INSURANCEANDFREIGHT)的全称,是指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办理货运保险,并支付货物运至目的港的运费、保险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

CIF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采用时在CIF后面应注明目的港的名称,如CIF纽约。根据国际商会《2000年通则》,在CIF术语下,买卖双方承担的义务如下:

卖方义务体现在五个方面:①负责租船订舱,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期限内装货物装上船,并支付货物运至目的港的运费,货物装船后通知买方。②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③办理货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④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提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证书,支付出口捐税。⑤提供有关的装运单据,包括保险单正本,或相等的电子信息。

买方义务体现在三个方面:①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②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和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③接受卖方提供的符合合同规定的有关货运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四是FCA术语。FCA是货交承运人(FREECARRIER)的全称,是指卖方必须在约定的交货期内,在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监管;自费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卖方负担货物被交由承运人监管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买方则必须自负费用订立从指定的地点发运货物的运输合同,并将有关承运人的名称、交货期和指定交货地点充分通知卖方。买方承担卖方将货交承运人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负责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和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

FCA术语使用范围最广,它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但无论采取哪种运输方式,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均以货交承运人为界限。

五是CPT术语。CPT术语运费付至(CARRIAGEPAIDTO)的全称,是指卖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输合同,并负责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

卖方承担货交第一承运人接收货物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负责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向买方提供商业发票和约定的各项单证,并在交货后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

买方则应在双方所约定目的地指定地点收领货物,承担货交承运人之后的一切风险和其他费用。买方须支付(除运费以外的)货物自交货地点直到运至目的地为止的各项费用以及卸货费和进口关税,并按合同规定领受单证和支付货款。

该术语可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各种运输方式。

六是CIP术语。CIP术语是运费、保险费付至(CARRIAGEINSURANCEPAIDTO)的全称。

CIP是指卖方除具有与CPT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增加了为买方办理货运保险,即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所以,卖方应向买方提交的单据中比CPT条件下增加了保险单据。买方应注意,在CPT条件下仅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制。如果买方需要更高的保险险制,应与卖方事先商定并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或者买方自行投保额外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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