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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公司的合并、分立、增减资、解散和清算(2)

根据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其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章程有“公司宪章”之称,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制订的,而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制订并经创立大会通过的,它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经营期限是我国公司章程任意规定的事项。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经营期限,在此期限届满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形成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如果没有形成此决议,公司即进入解散程序。一般来说,解散事由是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预先约定公司的各种解散事由。如果在公司经营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决议解散公司。

其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的解散事项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可以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不受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约束,可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前,根据股东的意愿决议解散公司,也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事先约定的解散事由。

其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当公司吸收合并时,吸收方存续,被吸收方解散;当公司新设合并时,合并各方均解散。当公司分立时,如果原公司存续,则不存在解散问题;如果原公司分立后不再存在,则原公司应解散。公司的合并、分立决议均应由股东(大)会做出。

其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当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解散。这种解散属于行政性强制解散,即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了工商、税收、劳动、市场、环境保护等对公司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有关违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可以做出决定以终止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使其永久不能进入市场进行经营。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解散公司、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的行政行为一般都会导致公司解散,这些情形均属于行政解散,本法规定的公司因行政命令而产生的解散包括:公司因违法活动而被责令解散,以及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而被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

其五,当公司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请求解散公司。需要指出的是,公司一经解散即应停止对外的积极活动。不能再对外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一般情况下公司解散使法人资格消灭的,它与清算的完结一同构成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但是,并非所有的公司解散必然跟随清算,例如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不必进行清算,只须依法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程序即可。

此外,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公司章程是股东或发起人制定的,是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公司业务开展而制定的基本规则和依据,是公司内部的最高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它还是政府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章程记载的事项中当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时,股东可以根据意愿解散公司,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事先约定的解散事由而使公司继续存在。当然,公司章程的修改应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如不损害股东利益的原则,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不妨害公司法人一致性的原则,即不得因公司章程的修改而使一个公司法人转变为另一个公司法人。公司章程修改还应遵循法定的程序:第一,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第二,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其他股东;第三,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依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章程修改后,公司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公司章程虽经多数股东或发起人的同意通过,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约定可以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章程条款如果与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该章程条款无效,登记机构也有权拒绝登记。但如果公司章程的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适用上,章程条款具有优先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

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是一种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司法干预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在公司中受压制的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出现股东无力解决的不得已事由,公司董事的行为危及公司存亡,或当公司业务遇到显著困难,公司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法院依据持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或股份的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决。

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力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陷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在于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出席会议)2/3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在公司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都可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公司的僵局状态正是由此形成。

公司僵局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股东都不利,在多数情况下,对股东的利益会构成严重损害。由于股东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因此控制公司一方往往可能直接侵害另一方的利益,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等等。与合伙企业相比,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所产生的问题更为严重。如果多数派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那么少数派就处于一种弱势的甚至是无助的地位。一般来说,少数派无权强制解散公司,也无权分享管理果实。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因此,公司僵局的出现,解散公司或者让对立一方收购另一方股份应当说是较好的解决办法。如果不允许解散公司或收购股份,就等于是认可控制公司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都由股东会决定,公司的解散同样需要股东会的决议,而已陷于僵局的公司是任何决议(包括解散公司的决议)也无法作出的。因此,如何解散公司或收购股份是对公司僵局进行救济的一个重要问题。

针对公司僵局有很多种不同的救济方式。首先,最好的救济方式是股东的事前救济,也就是理性的股东在设立公司、订立公司章程之时或双方尚处于关系友好时,就公司的控制权、经营管理等事项加以详细规定,就将来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情形及其解决方案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约定。其次,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仲裁条款或诉讼前达成了仲裁协议,还可以将僵局事项提交仲裁解决。但一般来说,提交仲裁解决的僵局应不涉及公司的人事或政策事务。再者,无条件收购的方式也可以为公司僵局提供救济。无条件收购是指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各方约定的价格、在达不成约定时以法院确定的价格,购买股份。而无条件收购权也与股东的选择有关,属股东对公司事务意思自治范畴。一旦行使这种权利的意思表示作出之后,就在当事人之间形成股份转让法律关系,被请求的股东或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条件或法院确定的条件收购他方股份。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收购义务主体为公司,则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减资的限制规定。法院应仪就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裁量,不应介入双方对收购的具体安排。但在请求收购的场合,为防止小股东借收购请求权要挟公司大股东,法院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收购条件或者赋予大股东收购请求权。

最后,法院根据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的请求强制解散公司。鉴于公司的永久存续性的特征,一般来说,法院应严格限制解散公司,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股东滥用诉权,即使在公司出现僵局确需解散公司时,也须符合严格的条件限制。公司僵局的实质在于股东或者管理层在公司中的实体权益之争。当公司僵局致使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内部治理规则无法得到执行时,各股东之间利益无法有效平衡,股东通过司法途径请求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是必然的和适当的。公司司法解散就是其中一种选择,而且是一种解决公司僵局最彻底的方式,因为公司一经判决解散,待清算后,股东之间再无利益冲突、相互对峙的平台。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其设立的初始理由就是为公司的小股东提供维权的工具,但在其适用中也为股份分配均衡甚或大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了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

根据规定,只有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在适用司法解散时,也应当慎重,因为一旦适用司法解散,公司即进入清算程序,法人资格即将消灭,对公司的影响是毁灭性的。

五公司的清算

所谓公司清算,指公司被依法宣布解散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使公司归于消灭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和制度的总称。除公司合并、分立两种情形外,公司解散后都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不经清算,公司不得注销登记,因此,清算是公司解散到公司终止前的一个必经程序。根据不同的标准,公司清算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根据是否在破产情况下进行,公司清算可以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根据清算是依公司自行确定的程序还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可以将清算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法定清算依是否受到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干预又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由于在我国破产清算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其程序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公司法仅规定公司解散时的清算,而不是公司破产时的清算;又由于公司法所指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仅负有限责任,若承认其可以进行任意清算,则对外不利于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对内也不能防止股东的利益为董事等所侵害,所以公司法仅承认法定清算。

根据规定,公司解散的情形有五种: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是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是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是人民法院法予以解散。由于公司因第三种情况解散时,其债务全部由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承继,故不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这里仅讨论公司因其他四种情况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这四种情形下进行的公司清算依是否受到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干预又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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