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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公司的基本制度(3)

五、公司设立瑕疵制度

公司设立瑕疵指发起人或其他参与公司设立活动的主体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能遵守法定的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使公司设立行为存有瑕疵的公司组建活动。公司设立活动意图在于创设出公司,该活动有三种结果:合法有效的成立公司;公司设立失败;公司设立瑕疵。由此可见,公司设立瑕疵是介于公司合法成立和公司设立失败之间的中间状态,是一种不正常的状态。因为在公司设立瑕疵中,公司的设立行为并没有达到法律要求,却获得了公司的注册登记,在正常情况下未达法定条件只会导致公司设立失败,但因为发起人过错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这种实质上并不具备公司登记条件的设立中公司获得了公司登记。

导致公司设立瑕疵的原因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归纳:主观瑕疵和客观瑕疵。主观瑕疵指设立人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的缺陷,如发起人无行为能力,或投资人因欺诈而实施了投资;客观瑕疵指设立行为在客观上违法,如公司的资本未达法定数额,公司章程欠缺法定记载事项。程序瑕疵和实体瑕疵。这是依据瑕疵所发生的领域而分,程序瑕疵指设立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如创立大会召集不合法,成立公司未获特定的批准;实体瑕疵指设立行为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如出资形式不合法。登记前产生的瑕疵和登记时产生的瑕疵。

这是依瑕疵产生的时间所作的分类:登记前瑕疵产生于公司设立活动进行中,后者产生于公司成立申请中。登记前瑕疵的主体一般是发起人,而登记时瑕疵的主体一般是公司登记机关。可补救的瑕疵和不可补救的瑕疵。这是依据瑕疵严重程度所作的分类,可补救瑕疵一般指主观瑕疵及轻微瑕疵,而客观瑕疵及严重瑕疵一般不可补救。

参照其他国家立法例,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有三种:

1.瑕疵补救。公司获得登记,即使在设立中存有瑕疵,也不应一概否定该公司主体资格,因为作为商事主体,公司人格消灭是涉及甚广的后果。瑕疵补救就是给设立瑕疵公司冲刷污点的机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6条规定:有关企业经营对象方面的缺陷,可以在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通过瑕疵补救,公司就如同正常设立的公司。

2.设立无效。公司设立行为欠缺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或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产生使得公司设立无效的后果。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是公司设立欠缺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设立无效是设立瑕疵最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各国法律一般都较为慎重。法、德等国家规定,设立无效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提出,且只能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间内提出。公司设立无效经法院确定宣判后,公司视同解散,进入清算程序。

3.设立撤销。公司设立过程有某些不当行为,利害关系人主张公司设立行为可撤销。导致公司设立可撤销的理由为:发起人存在无行为能力者或意思表示瑕疵;设立登记事项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公司设立侵犯发起人的债权人利益。

公司设立撤销也需依照诉讼程序进行。

设立无效与设立撤销界限并不明显,在后果上也类似,多数国家都不严格区分。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的判决在各国一般都没有溯及力,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不能影响之前公司与股东、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原公司法没有规定完整的公司设立瑕疵制度,仅仅在法律责任部分对虚假注册规定了行政责任。现行公司法对该部分作了改进,即公司法第199条,相关的后果也适用《公司法》第181、184条。但本次公司法修订仍没有建立完整的公司设立瑕疵制度,对设立瑕疵中的当事人没有赋予私权救济的法律途径。

六、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

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指与公司设立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公司设立的全过程有发起人、提供设立服务的中介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参与,各主体都承担了义务,而对义务的违反将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所以法律责任的主体相应的也就有发起人、中介组织和政府管理部门,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发起人责任

公司发起人责任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和公司成立后,公司发起人对设立事项承担责任的制度。公司发起人是公司设立的主导者,在设立过程中代表将成立的公司与各方主体发生关联,相应的责任形式也较多。

从民事责任的角度,一般将发起人责任分为公司成立时发起人责任和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责任。

1.公司成立时发起人责任

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资本充实责任、出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资本充实责任是发起人的一种特殊责任,为了贯彻公司法中的资本充实原则,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保证公司实有资本与公司章程记载一致。当公司已经成立,而公司资本未被认购或已认购却未实际缴纳,发起人应承担填补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出资违约责任指出资有瑕疵的发起人对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基于发起人协议而承担的责任。再次,损害赔偿责任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过错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依照发起人承担责任的对象不同,可以将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再细分为: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侵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利益的侵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如债权人。

2.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责任

公司设立失败指因各种原因不能成立目标公司的情形。公司设立失败后,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形成的诸多法律关系需要有承受主体。设立中公司不复存在后,发起人之间居于发起人协议成为合伙关系,对公司设立中的权利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包括: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有返还股款和银行同期利息的连带责任。

发起人的行为还有可能违反行政法,触犯刑法,而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公司法》第199条对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手段骗取登记、第200条对发起人虚假出资、第201条对发起人抽逃出资等规定了行政责任,较之原公司法,2005年修订公司法后加重了相应的处罚力度。我国《刑法》第158条、159条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骗取注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还规定了刑事处罚。

(二)中介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资产评估、验资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起着重要作用,他们代表专业水准对设立公司的资产进行审验和确认,并将构成行政部门作出结论的依据。中介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对自身行为也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了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该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款所确定的民事责任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责任,责任范围为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08条第1、2款规定了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该两款区分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状态,第1款规定的是故意,第2款规定的是重大过失,中介机构主观状态不同,承担的行政责任轻重不同。

《刑法》第230条、第231条规定了中介组织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刑事责任。

(三)行政部门的责任

公司成立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相关行政部门应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批准登记,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批准登记都构成了行政部门的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法区分了两种情况规定行政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登记部门人员的刑事责任规定于《刑法》第403条。

案例3属于设立公司失败,主要的纠纷发生于公司发起人之间,有瑕疵的发起人应对其他发起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节 公司人格制度

公司作为组织体,是独立的法律主体。独立法律主体具有自身的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意味自己行为、自己责任。公司法律人格外在的表现要素是名称和住所,内在制度是公司章程和公司能力设置。作为法律所创设的主体,在特定的情况下,公司人格将被否认。公司名称、住所、章程、能力、人格否认构成了公司人格制度的全貌。

一、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即公司称谓,是公司依法创设,表明公司性质并与其他公司相区别的文字标志。公司名称使公司人格特定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区别其他公司。

作为公司人格制度的组成部分,公司名称具有如下特征:唯一性,一个公司只能有一个名称。排他性,公司名称依法登记后,在一定范围内一定行业内,只由该公司专有使用,同行业的其他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依附性,公司名称依附于特定的公司,是公司的有机组成部分,故而各国大都不允许名称单独转让。

在公司设立中即需要拟定公司的名称。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名称的拟定应符合以下的要求:

1.构成符合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四段式”。

2.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也就是单一名称原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3.使用的文字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含有禁止使用的文字。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另外,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公司名称与商号是主从关系。商号,又称为商业名称,是商主体从事商行为所使用的名称。广义上的商号等同于商事名称,包括企业名称和个体工商户字号;狭义上的商号仅指字号,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我国公司名称的取得需要通过登记,并且我国的公司名称登记采用“预先核准制度”。所谓预先核准制度指在公司成立前,由公司发起人或其代理人将拟设立公司的名称提请主管机关核准的制度。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该条例第18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经过登记后,公司对名称享有公司名称权。公司名称权与公司主体始终相连,具有人身权特征;公司名称权代表了公司的商誉,具有财产价值,所以公司名称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公司名称权的效力体现在正反两方面:

一方面公司获得对该名称的使用权;另一方面公司可凭借该名称权禁止其他主体的使用或仿冒。在公司整体转让时,名称也随之转让。

对于案例4,法院审理认定,两公司分属不同的行业,处于不同的行政区划,红都制衣并未侵权。

二、公司的住所

公司住所是指法律所确认的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公司住所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之一,也就是公司设立阶段就应该确立的地点,公司住所也是公司注册登记的必备事项之一。确立公司住所的重要意义在于:公司住所是确定登记机关和管理机关的前提。公司的登记应向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并接受管理。公司住所可成为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根据。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住所可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等内容。公司住所是确定诉讼中地域管辖和送达法律文书的依据。公司住所是认定准据法的标准之一。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公司住所是确定适用准据法的连接点之一。

公司住所与公司场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场所是公司进行活动的场地,大凡公司进行活动的地域都是公司场所,例如公司进行业务活动的固定或流动地点,所以场所的范围比住所要广。住所是由公司章程确定的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场所之一,场所可以有多个,住所只能有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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