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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股东与股权(2)

但必须注意的是,股东名册并无创设权利的效力,股东名册的记载并非股东享有股权本身,而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证据”。换言之,可以依据股东名册推定某人为公司股东,但如有人反对该种推定,可以提出证据推翻股东名册的证明力。

2.对抗效力

作为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延伸,在股东名册上没有记载的主体不得被视为公司股东。当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而没有及时进行股东名册的更新,受让人不得对公司及第三人主张股东权,公司及第三人可依照股东名册对抗他人的股权主张。以日本公司法为例,该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股份的转让,不在股东名册记载或记录取得其股份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不能对抗股份公司及其他第三人。

3.免责效力

作为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必然结果,公司以股东名册为依据确定股东,从事针对股东的相关行为,如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分配股利、新股认购权的确认等,即使该股东并非真正的股东,公司可以免责。免责以善意为条件,即如果公司或第三人明知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已不是事实上的股东,则公司不能免责。

(四)股东名册的封册

股东名册的封册是指,为了确定能够行使股东权的股东,公司在特定时期停止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本处所指的就是股东名册的封册。封册之时的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就是行使股东权的股东。

封册的规定实际是法律对于现实的一种强制。因为在封册期间,股权仍可以转让,只是不发生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后果,相应的股东不得行使相应的权利,“股东名册的封闭实际上就是禁止在特定时期取得股份的人行使股东权利”。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封册,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相似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股东发生变动时的权利归属交由股东自己决定或在章程中约定。

三、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为公司出资人,其身份本应较为清晰。但因为股东对出资行为的不同实践,或者因为股东身份标识的瑕疵,导致股东资格的认定成为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认定股东资格有两个方面的标准:实质标准。股东与公司的关联在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无论该种出资是直接出资,还是股东通过继受取得股权而完成的间接出资。这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也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

形式标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被记录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在正常情况下,一名股东同时符合两个标准,投资者履行了出资义务,所以其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

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认定股东的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会发生分离,即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与记录在公司文件中的股东为不同的主体,则产生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模式

因为决定股东资格的两项标准会发生分离,所以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存在不同模式:

1.基于出资或认缴出资认定

该种模式坚持实质标准,认为只有履行了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主体才是公司股东。实际出资可决定股东资格当无疑问,而认缴出资需要探讨。依照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及采用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可采用认缴资本制,投资者分期缴付已承诺的出资。由此产生的问题为:投资者是以承诺出资之时获得相应的股东身份,还是在实际履行出资之时取得相应的股东身份?

以一个例子来表明上述的问题:三个股东通过协议决定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20万元的公司,首次出资为10万元,都由占公司50%股份的股东缴纳,其他两名股东在公司成立一年后履行出资义务。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回答该问题,但一般认为,在公司成立时,已认缴但未实际履行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2.基于章程认定

章程是使公司成为组织体的基础性文件,签署章程不但是签署者愿意成为公司成员的表示,也成为判断公司成员资格的一种方法。例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已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计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

以章程作为认定股东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全体股东签署章程的情况多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只要求发起人签署章程。

3.基于注册登记认定

公司作为商事主体需要完成登记,登记事项就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股东情况需提交登记机关,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所列举的登记事项就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并且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动情况也是法定登记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以注册登记认定具有以章程认定同样的不足,就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份有限公司无适用余地。

4.基于股东名册的认定

通过股东名册推定股东资格为股东名册的主要功能,一些国家与地区也采用了该种方法。我国香港地区公司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为公司的成员。

但股东名册只具有推定股东资格的功能,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推翻。

综合以上四种认定股东资格的模式:出资或认缴出资模式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标准,在股东相互间存在争议时,应成为主要标准;其他三种模式偏重于形式要件,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三)具体情况下的股东资格认定

1.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

隐名股东,也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认购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认购股份。与隐名股东相对的是显名股东,即名称被使用的股东。当隐名股东存在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及证券结算登记机构的资料都显示为显名股东。

在我国实践中,隐名股东情况较为普遍。从隐名股东角度归纳,隐名股东的发生原因可归纳为:规避法律。法律、法规对出资领域与主体资格设有专门规定时,不具有投资资格的主体为了获得收益而借用他人名义。例如,我国对外商投资的领域区分为鼓励、限制与禁止,外商为了进入禁止领域,就可能借用国内主体的名义进行实际投资;特定主体不得作为发起人设立公司,如公务员,则也可能发生借用他人名义的行为;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有上限,股份公司发起人有上限,当实际股东或发起人超过该上限时,则可能发生使用其中部分主体名义的行为。主动选择。投资人因个人考虑而选择隐名股东,“害怕‘露富’的心理或由于个人、家庭原因而不愿意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受托人的故意或过失。设立公司时,出资人委托其中的一人或数人办理公司登记业务,出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并实际出资,但办理登记业务的受托人故意或过失将实际出资的股东名字登记错误。

在出现隐名股东的情况下,法律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在学界有两种对立的观点:(1)实质说。该学说认为应当将实际出资人认定为股东。实质说注重构成公司之基础的资本,不以公司外在的表征决定公司股东。实质说的理论依据在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一个契约,该契约约定了隐名股东借用显名股东之名。通过该种拟制,实质说将自身的合理性建立在意思理论之上。

(2)形式说。该学说认为应将名义上的股东认定为股东。形式说的理由在于:第一,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强调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如采实质说,否定名义股东的资格,则可能导致公司行为的无效,给公司及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带来混乱;第二,采用实质说将使得公司承担对股东出资的调查责任,这是公司所不能承担的;第三,公司设立中的出资及认缴行为的要式性决定了隐名股东不能被认定为股东。

比较两种学说,形式说更具有合理性。商事法律重视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必然导致对外观的重视与保护。当出现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外观来确认股东身份。但形式说也有例外,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并且认可该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则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认购人为股东。该种例外可以视为对形式说的修正,经过修正的形式说接近一种折中的立场。我国司法实践采用的可称为折中立场。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制定了《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导读案例1中,魏国庆为隐名股东。在认定魏国庆的股东资格时,魏国庆为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事实为段胜等股东所明知,所以其股东资格应该获得认可。

2.出资瑕疵的股东资格认定

所谓股东出资瑕疵指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选择,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应认定为享有股东资格?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该承认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的条文可以解释为:瑕疵出资的股东资格并不丧失,但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及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公司法的规定理由在于维持公司存续,保持公司行为的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

导读案例2中,王志杰属于出资瑕疵的股东,王江在补足出资时超出其应出部分的450万元应视为代替王志杰的出资,系股东保证公司资本充足并以此对外承担责任的,王志杰与王江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不得否认王志杰的股东身份。

3.冒名股东与干股股东

冒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缴股份的人以虚拟人名或者盗用第三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认缴股份,该虚拟人名或被盗用的第三人即为冒名股东。冒名股东有两种情况:该股东名字为虚拟的,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存在。由于虚拟的股东并不存在,所以股东资格只能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名义被盗用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或认缴股份的人为股东,因为被盗用名义的人并不知道成为股东的事实,自然不得享有股东权利也无需承担义务。

干股股东是指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取股东资格的人。干股股东的实质在于其获得股份的无偿性,决定干股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应取决于无偿获得股份的事实。干股股东获得股份可以分为:合法赠与。干股股东因为技术特长或其他原因而为公司所用,其他股东以股份相送。在认定该种类型的干股股东资格时,应依照双方的约定,维护合法赠与的效力。非法的利益输送。在现实中,如因权钱交易等违法行为而获得股权,则因基础关系违法,干股股东资格应被否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制定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当然,干股股东资格被否定,其所持有的股份应依法处理,包括依法注销,以不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导读案例3中谢章所持有的即为干股,但因为其来源合法,谢章的请求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4.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

依照我国公司法,股权享有的外在表现主要有三种形态: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完整意义的股东资格应同时在上述三种形态中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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