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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股东与股权(3)

在实际生活中,股东因为疏忽或未及时办理工商登记,而使得工商登记资料与实际股东状况发生分离。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系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工商登记或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则该股东的地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否认未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出现的股东。

第二节 股权

一、股权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1.股权的概念

股权,为股东权利的简称,又称股东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是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的统称,包括股东依据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原因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狭义的股权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采用的是狭义的股权,这也是一般公司法理论所界定的股权,本书中的股权指狭义的股权。

股权与出资比例、股份的使用经常混淆。出资比例使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并不作等额的划分,股东权益份额直接用其在全部出资中的比例表示,称为出资比例。股份则使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标示股东权益份额的量词。但我国公司法将依照出资比例与股份行使的权利都统称为股权。

2.股权的特征

(1)股权的内容包括了获得经济利益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获取经济利益是股东投资行为的动因,也是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的体现。股东在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受益权主要包括获取股利的权利及公司清算时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在不同的公司类型中,股东与公司联系的紧密程度不一,相应的股权外延也不尽相同。但依从一般原理,公司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只是通过股东会集体行使权利,在股东会上通过表决权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与选择管理者。

(2)股权平等

在实践中,股东成为公司股东获得股权的动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投资股东、经营股东与投机股东。投资股东获得公司股权的动机在于赚取分红;经营股东获得股权的动机在于取得经营公司的权利;投机股东获得股权的动机在于将股权转手获得利益。尽管股东投资动机不同,但各种类股东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股权平等原则在获取经济利益方面表现为按照各股东所持有出资比例或股份进行股利与剩余财产的分配;平等原则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权利表现为“一股一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权,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按照持有的股份数行使股权。

股权平等反映了股东之间的关系为资本平等,或称为“资本多数决”。股东按照投入公司资本的多少享有权利,大小股东之间在利益上存在分歧,特别是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但股权平等原则要求大股东不得滥用大股东地位侵犯小股东的利益。

(二)股权的分类

1.自益权和共益权

根据股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可以将股权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主要为股东获得投资回报的权利。共益权指股东为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间接为自己利益行使的权利,如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请求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权利、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共益权主要为股东的管理权。

共益权与自益权的内容决定了两者的利益归属。但共益权与自益权也相互配合,构成了股东完整的权利体系;并且两者也是共同发挥作用,共同维护股东的利益。

2.固有权与非固有权

依照股权受到法律的强制程度,股权可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固有权又称为不可剥夺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其他形式予以取消和限制的股权,例如共益权多属于固有权。非固有权又称可剥夺权,是指可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等形式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例如自益权多属于非固有权。

3.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

依照股权的行使是否需要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才能行使,股权可区分为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指可由股东一人单独行使的权利,即指股东只需持有一股即可单独行使的股权,如表决权;少数股东权指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才可行使的股权,如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

对于单独股东权,法律对权利的行使没有设置限制,只要持有公司股份即可行使;对于少数股东权,则必须有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方能行使,可以是单一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也可以是复数股东联合持有股份达到一定比例。

4.普通股权与特别股权

依照股份的性质是普通股还是特别股,股权可分为普通股权与特别股权。

持有普通股份的股东享有的股权为普通股权;持有特别股份的股东享有的股权为特别股权,包括优先权与劣后权。

特别股权并没有违反股权平等原则,因为:第一,特别股权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享受了某方面利益优先的股东在其他方面就劣后于其他股东,如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东;第二,属于同一类别的特别股权仍为平等的权利;第三,特别股的设置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

(三)股权的性质

股权伴随公司制度而出现并迅速壮大,在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中如何定位引起了较为激烈的争论,并形成不同的观点:

1.所有权说

该学说将股权界定为物权中的所有权,认为股权即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股东出资并持有股份并未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只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所有权。

为了处理与公司权利的关系,该学说认为在公司中存在两个所有权,股东享有所有权,公司也享有所有权,称之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股东享有的为按份所有权,各自按照自己份额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但股东作出投资后,其对财产的所有权表现为间接支配,即由股东授权董事会对财产行使权利,体现了所有权与其权能的分离。

所有权说多见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近来主张者已经不多。

2.债权说

该学说认为股权即为债权。公司取得独立人格,为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得以独立运用财产从事经营活动。股东认缴出资只是为了获得股利分配,所以股权实质为民法中的债权。自20世纪后期以来,现代大型公司的发展逐步削弱了股东对公司的影响,董事与经理的权限不断扩大,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已经退化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股东所有权向债权的转化。

债权说的主要问题在于难以解释股东所享有的经营管理权限。即使在现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经营管理职能仍存在,并发挥重要的作用。并且,债权具有确定的法律内涵,与股权的差异较大。故该学说现在主张的学者较少。

3.社员权说

该学说认为公司为社团法人之一种,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营利性社团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若干财产性的请求权与共同管理公司的权利。社员权是指社团法人的社员对社团法人享有的独特的民事权利,社员向社团法人出资并取得社员资格后,即对其出资丧失了所有权,而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社团法人则对社员的全部出资及其孳息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

社员权区别于传统的债权与物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股权为社员权之一种。该学说最初由德国学者瑞纳德于1875年提出,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我国有相当部分学者持该种观点。

4.独立权利说

该学说认为,股权并非传统的债权或物权,也不同于社员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股权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是一种复合的、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股权具有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有机结合、团体权利和个人权利辩证统一的特征,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独立权利说在理论界有较大影响。

本书认为,股权属于传统的社员权,因为社员权学说已经可以解释身份权与财产权结合的属性,并将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清楚地标明。相反,将股权界定为独立权利,事实上并没有解决任何问题,权利的内涵并未彰显,只是打破了传统的权利分类。

二、股权的内容

股权包括财产方面的收益权及身份属性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这两个大的类型下,股东的权利可以细分为如下的权利类型:

1.股东大会表决权

依照两权分离的模式,现代股东并不以股东身份直接管理公司,而是通过股东会行使间接的管理。参与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通过股东会的表决,股东可以决定公司的发展方向、经营方针、选择管理者、决定公司的财务分配等。

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般原则在于:

(1)一股一权原则

“一股一权”原则体现了股权平等。《公司法》第4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行使: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行使: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可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权利为法定情形,但股东可另行约定;股份有限公司则一律实行一股一权。

“一股一权”的合理性在于:首先,它是资本平等原则的体现。资本是公司的基础,按照资本平等原则,公司一般应以出资为依据确定股东表决权。其次,它体现出资、决策与风险之间的比例关系。在公司成立后,众多的出资人变成了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公司中,出资者对公司经营结果承担风险。由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各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是由出资额或股份数表示出来的,并形成比例关系。这要求作为管理此风险而行使影响力的手段——表决权也形成比例性关系。一股一权原则,实现了股东出资与风险负担和对公司影响力之间的比例性平等。最后,从技术上讲,一股一权体现了效率原则,有利于对表决权进行计算。

(2)资本多数决原则

一股一权的行使必然带来出资多的股东占有更大的表决份额。资本多数决指股东会决议之作出需要出资比例或股份份额的多数赞同。资本多数决是一股一权行使后,公司制度所设定的决策方式,也是一种必然的方式。多数决有简单多数与绝对多数两种,在股东会就一般事项作出表决时采简单多数,而在就特别事项作出表决时采绝对多数。

股东的表决权一般不受限制,除非法律或章程有专门的规定。对表决权的限制一般基于以下的事由:第一,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该部分股份没有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即明确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第二,对特定的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限制。例如《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指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并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知情权在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只有在真正了解公司,包括了解公司的基本面貌、资产状况、经营情况、高管任职后,股东其他权利的行使才具有现实意义。“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权这个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前提和基础”。另外,知情权也是维系公司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均势的一种重要权利。知情权的性质一直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知情权属于股东的自益权,知情权通过股东自益权手段得到实现;也有观点认为知情权属于共益权,知情权行使的目的与结果都属于共益权的范畴。本书认为,知情权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对公司机关监督纠正为目的,直接有益于公司及股东全体,虽然间接有益股东自身,但应归入共益权。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固有权利,公司不能通过章程或决议予以取消或限制。虽然从长远来看,股东知情权有益于公司的发展,但对知情权行使时的公司管理者而言,股东查阅公司相关资料及质询总是被视为敌意行为。

从公司法的世界趋势来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随着对股东权益的关注而逐步扩大,知情权不仅指单纯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而且也包括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可以分解为三项:股东查阅权、股东质询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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