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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股东与股权(4)

(1)股东查阅权。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可以细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其他文件查阅权。《公司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报告查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98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会计报告查阅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在账簿查阅权上,我国公司法只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设定了行使程序,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未设定该项权利。导读案例4种,于先生的股东查阅权受到侵犯,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知情权的主要行使方式是查阅公司文件和账簿,知情权也就集中表现在股东查阅权。

(2)质询权

质询权指股东为了解公司经营信息而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质询的权利。

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是股东知晓公司经营情况的基本方式,但当上述文件没有说明或未能清楚说明相关问题时,股东有权就相关问题向董事及相关经营人员进行询问。

股东质询权起源于德国判例,后发展为德国制定法上的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第9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质询权,第151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质询权。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质询权范围较小,行使程序不完善。

(3)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指当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可请求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事务。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该项权利。

但因为股东人数众多,股东知情权行使如不受任何限制,则给公司带来过重的负担,并且很可能会被股东滥用,损害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息。所以法律亦有必要平衡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对股东的知情权设置相应的限制。

(1)知情权行使的时间和地点限制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需要公司的配合,势必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冲突,为此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时间与地点有必要作出限制。美国示范公司法就规定,股东必须于五个工作日之前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而且须于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在公司指明的合理地点查阅文件。我国公司法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他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则没有相关的限制,应借助公司章程或当事人协商解决。

(2)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的限制

这是借助于股东资格对股东知情权所作出的限制。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52条规定:只有股东名册中记名的持股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不低于公司已发行股份之5%的股东,才有权行使该法中规定的账簿记录查阅权。

对股东知情权从持股数量与持股时间上作出限制与股权平等原则构成了一定冲突,所以应该谨慎设定其适用范围。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该种限制,有学者建议,应在股份有限公司设定该种限制,以防止众多股东向公司行使知情权的状况出现。

(3)正当目的

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一般限制为正当目的。所谓正当目的指与维护善意股东利益直接联系的合理目的。正当目的对知情权的限制乃在于维护公司的正当利益。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多属于公司未对外公开的信息,如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公司的会计账簿、定价政策等,这些信息一旦泄漏对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将产生不利影响。公司的股东可能为同行业其他公司的股东,如不对股东知情权的主观状态进行限制,极易产生不公平竞争。

正当目的限制为民商事法律制度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是对知情权的实质性检验标准。股东为了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自己及公司利益可以认为是正当目的,如股东要求查阅股东名册是为了选举董事或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查阅公司董事会决议是为了对管理者的错误行为提起诉讼,这些都可认为是基于正当目的。如果股东是为了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而提供给竞争者或与公司进行竞争,则该行为显然不具有正当目的。

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2款在规定股东账簿查阅权时引入了正当目的: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3.股利分配请求权

股利分配请求权,又称为分红权,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份额或持有的股份请求分取股利。在商业社会中,股东对公司出资的目的就在于获得盈利,这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尤为明显。股利分配请求权即为股东获得投资回报的权利。

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最终实现有赖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如果公司经营并无盈利,则无股利可供分配,股东的请求权自无从谈起。但是,如果公司经营产生盈利,则分配股利亦将作为公司经营的一个方面。依照我国公司法,公司税后利润应弥补公司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股东会可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之后才涉及股利的分配。所以是否分配股利,取决于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否批准管理者的分配计划。

如果提取法律所规定的款项后,有限责任公司除股东一致同意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外,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除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外,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4.新股认购优先权

新股认购优先权指公司发行新股时,原股东享有优先于一般人按照自己原有持股比例认购新股的权利。公司发行新股可能导致原股东利益或表决权的稀释,会影响原股东利益,所以法律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新股的权利,从而保护原股东的持股比例,维持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比例。《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新股认购优先权为股东享有的权利,股东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5.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指公司清算时,股东对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所享有的请求分配的权利。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只发生于公司清算之际,并且以公司财产在清偿债务后有剩余为条件。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利益的最后保护。

6.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权

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权指由特定股东完成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的程序性权利。在正常状态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时间召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应每年召开年会。股东并不是股东会的常规召集者,只有在股东会按照正常程序无法召开时,股东才享有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权。

《公司法》第41条第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召集权: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了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必须明确的是,股东对于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权是一种补救性权利,必须依照法律的程序进行,并由符合法律所规定条件的股东进行召集与主持。股东召集与主持股东会也应符合股东会一般的开会议事程序与决议制度。

7.临时提案权

临时提案权指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利。我国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规定了临时提案权,《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临时提案权在目的上属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限,属于为了公司整体利益的共益权。

8.异议股东股份买受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份买受请求权,又称退股权,指当股东会所作决议对股东利害关系具有实质性影响,对该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所持有的股份。股东为公司的出资主体,公司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股东决定。但公司的决定采用资本多数决,这就决定了某些股东的意见与公司的决策将发生分歧。特别是,当公司被大股东所操纵,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影响较小,而其利益很容易成为牺牲品。为了平衡公司众多股东的不同情况,公司法设定了该项权利,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专门的通道。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买受请求权适用的情形: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4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买受请求权适用的情形: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股份公司的股东买受请求权作为了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一种特殊情况。

9.解散公司请求权

解散公司请求权指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继续存在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享有的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解散公司请求权的行使将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是一种极端的股权行使方式,必须是在其他救济途径穷竭后才可采用的权利,常见于公司僵局。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0.股东诉权

股东诉权指股东对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分为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间接诉讼。这部分内容留待下文详述。

此外,还有观点将股权转让作为股权的内容,应属于混淆了权利的内容与权利本身作为客体,股权转让并非股权的内容,而是股东取得股权后所享有的对股权本身的处分权,关于股权转让本章第三节有专门阐述。

三、股权的行使

(一)自己行使

股权作为持有股份的股东之权利,多以自己行使为表现形式。自然人股东自己行使股权,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内部获得授权的自然人行使股权都属于自己行使。

(二)表决权代理

法律在特定场合,即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提供了股权委托代理行使的方式。

表决权代理指股东不出席股东会而委托他人出席并行使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

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为股东权利中的重点,是其他股权的集中体现。但股东基于各种原因,可能不愿或不便出席股东会,为了给该部分股东提供行使表决权的机会,法律特别规定了表决权代理。《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表决权代理的产生有两种途径:

1.表决权征集

表决权征集指第三人劝说股东选任自己或特定人员代理行使表决权的行为。表决权征集制度的价值在于:第一,保证公司股东大会机能的发挥。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背景下,股东大会的职能在弱化,表决权征集可激发股东参与管理,发挥出股东大会的应有功能。第二,对中小股东提供保护。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小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其利益得不到足够的重视与保护,借助表决权征集,分散的股权可以统一行使表决权,防止大股东滥权。第三,限制内部人控制。表决权征集代表了中小股东意志,对日益膨胀的管理层形成有效制约。

但表决权征集也有其弱点:第一,扮演受托人角色的一般有两种主体,在美国多由董事为受托人,在德国多由银行担任受托人。这两种主体与表决权征集制度的初衷都有所违背,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不利。第二,表决权征集可能会导致表决权的争夺。

所以,各国法律对表决权征集的态度是严格限制下的允许。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范表决权征集,应借鉴各国经验对表决权征集中的具体规范、监管措施、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2.非征集代理

与表决权征集相对,非征集代理,亦称为消极代理,指代理人表决权的获得并非主动争取,而是股东自行委托。对于非征集代理,属于一般代理,代理的主体资格、代理权的授予、代理责任等适用民法一般的代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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