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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股东与股权(5)

四、股权救济

股权属于社员权,具有财产与身份的双重属性,但股权在存续期间也可能会遭到侵害。特别是,因为控股股东对公司的直接掌控,其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取向不同,中小股东的权益更易受到大股东的损害。法律对于股权,除了规定完善的权利体系与构架,还需要保障其能够实现,这就需借助于股权救济。在股权救济中,股东诉权无疑是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救济手段。

(一)决议撤销之诉

在公司治理体系中,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经营决策机关。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一经作出就有效,变成公司意志,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最终决定了股东的利益。如果股东会、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有瑕疵,就会影响公司利益,同时也影响股东利益。因此,法律赋予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或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权利。

决议撤销之诉指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由此可见,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因有二:

1.内容瑕疵

内容瑕疵可依违反的对象,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与违反章程的瑕疵,股东所能提起的决议撤销之诉只针对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如果公司决议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依照《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无效,已经当然、绝对、自始无效,无需股东诉讼请求撤销。

2.程序瑕疵

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违反公司章程。

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的程序无论是违反法律、法规还是公司章程,股东都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股东提起撤销之诉需要由股东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该60天属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超过60天,该权利本身消灭。为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促使股东正当行使撤销权,法院在接受股东撤销之诉时,可以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所谓“相应”应解释为“因股东提起这一诉讼而可能使公司因暂停决议的执行而遭受的损失”。

公司决议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并已经依照决议作出了变更登记,如果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宣告,则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有的登记状态。

股东因滥用该诉权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股东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三)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指当股东利益受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时,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的要点在于股东的个人利益直接受到侵害。在根本上,股东直接诉讼属于传统民事权利维护的一种。

(四)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股东派生诉讼,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公司怠于追究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从法理上判断,股东代表诉讼之际受到侵害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本来并非该侵权关系的参加者。但因为实施侵权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多为大股东所选任,而公司决策权又掌控在大股东之手,所以公司对自身利益受损并不积极寻求救济。法律在此情况下赋予了股东代表诉讼权,以平衡双方的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现代各国或者地区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内容,被认为是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其他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详见本书“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制度”一章。

另外,公司法赋予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形还有两种:异议股东股份买受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备股份买受请求权,但与公司就买受价格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起诉讼。《公司法》第75条第3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散公司请求权。此权利在上文已有介绍。

第三节 股权转让

一、股权转让概述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与特征

1.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其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行为。

随着公司成为社会主要的经营主体,公司已深刻改变了社会主体的财富来源与财富存量形态:一方面人们通过公司完成财富的积累过程和商事领域的拓展;另一方面,人们的财富也主要表现为公司中的积累,表现为主体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股权在“财富世界”的地位日益突出,相应的股权流转的地位与纠纷也成为重要的法律问题。

股权转让的特征为:

(1)股权转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转让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可区分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可相应区分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股权转让的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即为股权转让的成立。股权转让的生效需要同时符合民法与公司法的规定,民法及合同法对法律行为的生效有一般规定;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对股权转让有特定的生效要件规定,如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

(2)股权转让的整体性,亦称为不可分性。股权是包含了丰富内涵的综合性权利,上一节对股权的内容已有介绍。在股权的权属发生变动之际,股权是作为一个整体从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股权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一同转让,不能仅转移自益权而保留共益权,或者仅转让共益权而保留自益权。

(3)股权转让是一种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如公司本身负有登记义务,股权转让也必须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经同意,转让无效。

在实践中,有两个概念与股权转让较容易混淆:

(1)股权转让与出资转让。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采用了“出资转让”的用语,这导致了两者的混用。但出资转让的用法并不规范。首先,出资只是公司成立中的一个环节,是股东对公司投资的事实性描述;股权是一种权利类型,包含了综合的权利内涵。其次,出资侧重于表述公司成立时的财产数量;股权为权利类型,具有无形性。最后,出资为静态的概念,表示了在特定时期的状态;股权的价值则处于变动之中。在股权转让之时,转让的是股东身份,而非股东的原始出资。

(2)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在实践中,这两个概念的混用情况较为严重,但其实两者完全不同。首先,两者属性不同,资产为经济学概念,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股权是公司制企业的权利类型;其次,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的主体不同。有权转让股权的为股东,而非公司;但有权转让公司资产的则为公司,而非股东。

(二)股权转让的原则

股权在转让中,应遵守如下的原则:

1.股权转让自由

股权转让自由指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以及转让的对象、条件、数量等交易条件。作为法律行为,股权转让自由是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表现。从根本上而言,市民社会的建构有赖当事人的自我设计与实施,所以法律行为的自由是市民社会的主要基调,股权转让也不例外。在微观方面,股权转让自由也是公司制度的必然要求。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对价,股东不能向公司退股,以维护公司的资本实力,但股东可依靠股权转让实现股权的价值。所以,公司的兴旺发展深刻奠立在股权转让自由之上。“如果说自由是企业的精髓和灵魂,那么自由主义就是公司法的精髓和灵魂。自由主义应当成为公司法的基础和支点。”

但股权转让自由并不意味股东转让股权不受任何的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维系公司的除了资本外,其实还有股东之间的信任等人合基础,所以股权转让在程序上有一定的限制,但程序性的要求不应理解为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根本上,决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仍为其自由意志。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自由更是得到彻底的体现。

2.股权整体性转让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上文已有探讨,股权整体转让的实质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股权整体性转让原则在现实中面临的挑战在于能否转让部分的股权权能,特别是表决权。关于股权能否部分转让,在理论上有三种观点:肯定说。

该学说认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股权部分转让应该被肯定。否定说。该学说坚持绝对的股权整体转让,否定股权部分转让的可能。区分说。该学说认为,共益权在具体化后可作为转让的对象,但表决权及未具体化的自益权不得单独转让。

股权整体性转让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则,就应该得到遵守。实践中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其实更多的是一种利益的转让,即当某项权能已固定为一种利益时的转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在具体化后的转让就与传统的债权转让无异。抽象的表决权也不得转让,对特定事项表决权的转让更类似于代理。

3.股权转让兼顾各方利益原则

股权转让发生于公司之中,涉及多方面的利益。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属性,股权转让具有一定程序性的要求,这体现了对公司中全体股东利益的维护。当股权转让具有一定瑕疵时,如股权转让程序的瑕疵、瑕疵股权的转让,则法律就应平衡各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此在下文详述。

(三)股权转让的效力

1.对股东的效力

股权一经合法转让,股权中的所有权利,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都概括地由受让人继受。股东转让股权后,失去股东地位,与公司脱离关系,而受让人则成为新股东,享有股东权利。

2.对公司的效力

股权转让一经合法生效,可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股权转让发生后,转让双方履行了转让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后,新股东即可对公司主张股东所享有的权利。

3.对第三人的效力

股权一经合法转让,受让人即可以股东身份对抗所有的第三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概述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所享有的股份比例称为股权。

在修改前的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中一直被称为“出资”,学者也以此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区别,“出资转让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转让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亦统一称为“股权”,《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出资”一般指股东对公司进行的投资活动,而不再作为股东权利的名称。

2.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后,作为证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他人的行为称为股权转让。公司法专门设置了第三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见对该问题的重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主要是程序上的限制,限制主要体现为对原有股东之外的第三者成为公司股东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又称为“私人公司”,对其股权转让的限制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从转让主体与转让原因两方面设定了规定。首先是从转让主体可将继受主体区分为原股东与股东之外的人;其次依照转让原因可将股权转让分为正常的协议转让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的转让。

1.原有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公司原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因为不危及公司的人合性,所以法律所预设的规则为自由流转,除非公司章程有不同的规定。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转让即告成立,无需其他股东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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