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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3)

本书认为如果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时,法院可以而且只能判决分割股权,理由如下:

其一,分割股权符合股权的特征,即股权所具有的可分割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是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的。股权可以部分转让意味着股权可以分割。

其二,股权分割不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离婚案件中,反对股权分割的一个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该肯定,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具有人资两合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相互信任而设立的,公司的经营管理通常由股东们亲力亲为,如果强行允许外人随意进入公司股东层,可能破坏股东之间这种相互信任的合作关系,从而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但是,我们认为只要法律作出合理的安排,因为离婚而导致的股权分割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其三,在离婚案件中,反对股权分割的另外一个理由是离婚分割股权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在于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

有限责任公司大多数规模较小,有些有限责任公司是家族企业,有些有限责任公司中虽有他人持有股份,但是他人所持股份比例较小,如果夫妻双方因为感情破裂离婚了,双方还都持有同一公司的等额股权,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夫妻的怨恨和冲突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经营管理之中,股东会或董事会因为冲突而不能召开,任何一方的提议因为对方的反对而不能获得通过,公司的一切事务都处于瘫痪之中。这种情形在旧公司法实施时期确实是一个棘手的法律困境,但是,我国新的公司法已为公司僵局的处理提供了解决的途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即公司法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离婚分割股权容易导致公司僵局而反对分割股权已没有必要。其四,假如全部股权由股东配偶持有,非股东配偶取得50%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也就是说由股东配偶作价购买属于非股东配偶的所有的出资额,可能导致股东配偶无力支付的问题,特别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体现为公司股权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要么股东配偶通过协议方式自愿转让股权以清偿其债务,要么非股东配偶请求法院强制转让股东配偶股权,以清偿其债权,问题是50%股权的评估价与50%股权的转让或拍卖价往往不一致,如果评估价高而转让价低,则损害股东配偶的利益,相反则损害非股东配偶的利益,而且,《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如果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就可以购买股权。因此,通过拍卖方式强制转让股东配偶的股权,允许第三人强行进入公司股东层,有可能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轻者影响公司发展,严重的可能导致公司清算解散。而公司的存续发展,不仅关系股东的利益,还关系着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因此,如果因为离婚分割公司股份而导致公司解散清算,这是违背公司法的精神的。

因此,本书认为强行判决由股东配偶取得全部股权,非股东配偶取得50%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也就是说由股东配偶作价购买属于非股东配偶的所有的出资额,是不可取的。

因股权分割而取得股权的一方能否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本书认为不能,否则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离婚诉讼中,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夫妻双方的一方和其他人组成,而且夫妻双方达成股权分割协议,或者法院判决由双方分割持有,这就涉及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问题。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非股东配偶要想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应由非股东配偶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由股东表决,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非股东配偶入股的,非股东配偶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否则,非股东配偶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不同意非股东配偶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应优先购买非股东配偶所应得的股份,如果不购买即视为其同意非股东配偶成为股东。当然,如果法院事先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出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然后再对股权进行分割,也是可取的选择。

综上所述,基于股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分割股权符合股份的特征即可分割性,而且对于强行分割股权可能出现的种种弊端,诸如可能违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可能导致公司僵局,可以通过公司法合理的制度设计而避免或解决,而判决将股权全部由股东配偶持有,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极可能导致对离婚当事人一方不公平的后果,而且关于股权的评估具有操作上难度,因此,我们认为,在离婚当事人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判决分割股权,但法院在判决分割股权时,应遵守公司法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为此,我们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加以补充修改,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或法院判决将股权的部分或全部分割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或法院就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作出了判决,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股权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二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名股东,并且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有形式上一人公司和实质上一人公司之分,前者指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该公司的出资额仅为一名股东持有。后者指形式上公司股东有二名以上,但实质上真正出资的股东只有一名,其余的是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我国《公司法》上所指的一人公司,仅指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根据一人公司的公司形态不同,可以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仅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一人公司形成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

前者指公司由一名股东发起设立,在成立时即为一人公司,后者指公司设立时有二名以上的股东,但是,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公司出资因转让、赠与等原因集中为一名股东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通过变更登记而成为一人公司;依一人公司股东身份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虽然是一人公司,但因其股东的特殊性,由《公司法》另设专节规定。

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有限责任公司,它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如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实体;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公司出资的非股份性;公司资本的封闭性;设立程序的简便性。同时,它作为一个股东的公司,又具有自己的特征:

(一)股东人数的唯一性

无论在公司成立时,由一名自然人或一家法人发起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归一名股东持有的的一人公司,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成立时的一人公司,由于股份的部分转让,导致股东人数增加到二名以上,则该公司不再是一人公司。

(二)一人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一人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公司责任的无限性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的统一。

(三)股东兼有所有者和经营者双重身份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大多是不分的。所以在一人公司中,一名自然人股东通常都身兼数职。作为董事、经理,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谋求公司的利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作为公司的惟一股东,他又拥有股东大会的所有权力,可以作出符合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各种决定。正因为如此,各国公司法都毫无例外地对这种特殊公司作出特别规定,以防止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公司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除了适用特别的规定外,其他方面都应该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相同。

1.最低资本额及严格法定资本制。《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这表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制度,不仅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高,而且一人公司实行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股东不得分期缴纳出资。这是因为,一人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非常不利,而公司资本不仅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界限,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提高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有利于提高一人公司的生产经营能力以及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债权人利益起到担保作用。

2.自然人股东及自然人一人公司再投资的限制。《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之所以限制同一自然人成为多个一人公司的股东,是为了避免自然人将自己的财产分为若干份,以少量资本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滥用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优势,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之所以禁止自然人一人公司成为另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是为了防止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结构,这种连锁的一人公司之间容易发生关联交易、转移财产、回避合同义务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公司登记的特别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是因为虽然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两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但是,两者的经济实力可能有很大的差别,一般来说,法人的经济实力要雄厚一些,法律要求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其目的是让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了解公司股东的状况,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与公司交易的判断。这是公司法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需要而作出的安排。

4.公司章程的制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所以章程只能由一个股东制定。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章程的制定没有特别规定,因此,一人公司章程依照《公司法》第25条关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一人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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