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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法的形式与效力

第一节 法的渊源

一、法律渊源的概念

法律渊源,又称为法源或法的渊源,其语源来自罗马法的“Fonts Juris”,意即“法的源泉”。正确认识法律渊源,有利于法的实施。当一个社会存在着法律的统治的时候,法律是人们的行为准则和司法适用的标准,到何处去寻找法律的准则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特别是法官适用法律不能凭主观感觉,而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就必须从法律渊源中去寻找法律规范,只有从法律渊源中寻找到的法律准则才具备法律效力。

法的渊源是法学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概念,但中外法学著作对它的理解却有着不同的阐释。

(一)从作用于法的各种因素的角度,将法律渊源分为法的历史渊源、法的物质渊源、法的文件渊源、法的理论渊源、法的形式渊源等

法的历史渊源,是指引起特定法律制度,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历史事件或行为。如普通法的历史渊源可认为是形成于十几世纪时英国法官的判例,普通法和衡平法及罗马法的历史渊源则是《十二铜表法》,而中华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则是以春秋战国时期的“刑书”和《法经》为其历史渊源的。不同的历史渊源对特定时期不同国家和民族的法律传统及法律思维有着不同的影响,并进而会影响到特定时期人们对法的观念本身的理解。

法的物质渊源,是指法律现象产生、存在及发展的物质生活条件,及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生产方式。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他们个人的权力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法的物质渊源是法的最根本、最本质来源,它直接决定着法的性质和内容,是法的最深刻的根源所在。

法的文件渊源,是指那些对法律、法规的不明朗之处加以权威性解释或记载的文件资料。如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这些文件渊源能使目前的法律、法规趋于完善。

法的理论渊源,就是指对一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起着影响和指导作用的理论原则和思想学说。这些学说提出或论证了某种行为或法律原则的合理性,成为特定法律制度或法律原则的理论基础。如社会法学说、功利主义哲学、分析法学理论等。社会主义法的理论渊源有马克思主义理论等。

法的形式渊源,是指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强制性以及法律权威性的一些原则和规范。法的形式渊源一般被看做是法的具体内容和各项规定的表现和存在形式,即法一般通过一些具体的规范来表现。

(二)从法的产生条件和创制方式理解,将法律渊源分为实质意义上的渊源和形式意义上的渊源

实质意义上的渊源是指法最根本的来源,决定法的来源的最根本的因素是社会经济条件和物质生活条件;形式意义上的渊源主要是指法以什么方式创制,其表现形式如何。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又可以分为直接渊源和间接渊源。直接渊源也叫法定渊源或正式渊源,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授权机关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宪法、法律等;间接渊源又称为非法定渊源或非正式意义上的渊源,是指未经国家法律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法律实践具有影响的各种规范、原则,主要指习惯、民俗民约、判例、法理学说、道德原则和规范等。这种分类在不同法系的国家中有所不同。如在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国家中,人们普遍认为习惯、判例等是国家的非正式渊源,但在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国家中,习惯、判例等则认为是法的一种正式渊源。

二、法律渊源与法律形式界分

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都属于一国法律制度的前提性和基础性要素,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关联,以至被许多人视为同一事物。然而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确是两种现象或范畴。国外早就有学者将法的形式与法的渊源予以界分。事实上,法的渊源一词不宜代替法的形式概念。汉语中,渊源是指根源、来源、源流的意思,将法和渊源联用,其含义应指法的根源、来源、源流,这同法的表现形式是两回事。法的渊源一词在国外法学中是包括多种含义的概念,其中法的形式渊源与效力渊源的含义有重合。

西方学者将法的形式从法的渊源中分离出来,经历了一个过程。随着有关法的渊源的研究逐渐深入,有学者对既有的被人们列为法的渊源的要素进行清理,逐步分清哪些是属于法的渊源的要素,哪些是属于法的形式的要素,于是便产生了法的形式的概念和学说。1883年出版的克拉克的《法理学》,提出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界分,认为既有的法的渊源这一术语中所包含的内容,有的属于法的渊源(Sources of law)概念应有的内容,有的不属于法的渊源概念应有的内容,后者可用法的形式(Forms of law)概括。

然而,在中国,虽然了解了法律渊源和法律形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实际应用中,通常用“法的形式”来指代“法的渊源”,并将法的渊源直接定义为“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法的渊源也叫法的形式。在这个意义上的法的渊源与法的其他渊源不同,它主要是指法的效力在形式上的来源,包括法的创制方式、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及其效力。所以,这里所说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不同法律地位和效力的法的一种形式,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

三、法律渊源的分类

法律渊源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并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从历史的角度考察,法律渊源有以下五类。

(一)制定法

制定法也叫成文法,是指由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它是现代国家法律的最主要的渊源。它不仅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还包括在国家立法机关授权下享有制定部门法规的各国家机关制定的部门法规。

(二)判例法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一种重要渊源,它一般与制定法相对称。判例法是指法院对诉讼案件所作的判决,其判决对以后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我国,判例不是法的渊源,但是法官的判例对司法、执法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也相应地丰富着法学研究的内容。

(三)习惯法

自有人类开始,就有一些特定的习惯跟随人类。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习惯逐渐被人们认可遵循,后来又由掌握政权的阶级认可,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就演变成了习惯法。习惯法在低级阶段社会曾经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而成为法的一种渊源。

(四)法理和学说

法理一般指法的基本精神及普遍原则、原理。学说则是法学家对法的各种问题的说明、见解、观点、解释以及理论阐发。法理和学说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特定的国家成为法的渊源之一。就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如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时,法官也是依据其对法律基本精神和原则的理解及把握来判案的。但是,现代国家一般不承认法理和学说的法律效力,法理和学说对司法、执法仅具有参考价值。

(五)国际协议法

国际协议法主要是指两国或两个以上国家缔结的对双方或多方都具有约束力的条约、公约或具有相似性质的文件。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协商结果的法律形式文件。它已成为目前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且随着国际间经济、文化等交流的加强和增多,国际协议法的数量也在迅速增多。

四、当代中国法律渊源的种类

中国现代法的源流复杂,总的来说是以宪法为核心和以制定法为主体。我国现行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律基础,是我国法的渊源的法律依据,居于整个法的渊源的核心地位。制定法是长期形成的中华法系传统,也是我国主要的法的渊源。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正式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

(一)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活动的总章程,它是我国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路线、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各机关的基本职权、职责以及社会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等。我国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位阶,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国之内所有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最为严格。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宪法,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的2/3以上人数通过。其他所有的法律、法规都受宪法领导,其基本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相违背或相抵触,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宪法》是于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它由序言和四章内容组成,共138条,并在1982年以后共通过17条修正案在现行《宪法》的序言中,高屋建瓴地回顾了自1840年以后中国的历史经验,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及国家的基本任务和基本政策,肯定了新中国成立后所取得的各方面的成就。在这四章内容中,分别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进行了规定。

(二)法律

这里所说的法律指的是作为法的正式渊源的、狭义上的法律。广义上的法律是指一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而狭义上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是我国仅次于宪法的主要的法律渊源。根据宪法的规定,法律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类。

基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以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最基本问题的法律,如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这里“其他的基本法律”主要指的是涉及公民切身利益、与公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并应该得到普遍遵守的法律。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主要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以调整社会生活中某一具体方面的问题的法律。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依据《宪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作部分修改或补充,但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基本精神相抵触。

此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做出的规范性决定、决议、办法、规定等,具有法律效力,也属于法律范畴,应视为狭义的法律,也是我国法的一种渊源。

(三)行政法规及部门法规

行政法规是当代中国重要的且数量很大的一种法的渊源。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它是国家通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实行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我国现行《宪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因此,国务院发布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定和命令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是我国法的渊源。

部门规章或部委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命令、指示和规章。这些命令、指示和规章也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及行政法规,也是我国法的渊源的一种形式。

(四)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数目庞大的法的渊源,它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认可的、适用于本地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这些法规只在本地区适用。此外,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规范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或颁布适用于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区或本市的规章,也就是所称的“地方政府规章”或“政府规章”。这些政府规章的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我国《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的适用于本民族地区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自治条例一般是指关于规定本民族自治区的基本组织机构设置、基本工作制度以及一些关于本民族地区的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单行条例一般是指依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需要,对国家法律、法规做出的某些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或者是规定本自治区某一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我国法的一种重要渊源。

(六)特别行政区法

特别行政区法包括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在香港,还包括未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基本法律相抵触而被采用的香港原有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这是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中比较特殊的法律渊源。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同中央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其权限根据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来行使。特别行政区享有其他省、市、自治区所没有的某些特殊权利,如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这些权利都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律加以规定。我国目前有两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七)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因政治、经济、贸易、文化、法律以及军事等社会生活方面内容而确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协定、合约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国际条约本属国际法的范畴,但只要由我国政府参与缔结的相关条约,对我国公民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与国内法具有同等的效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凡是我国政府签订、加入或认可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的一个重要渊源。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的渊源是以宪法为统帅,以制定法为主体的成文法体系。由于我国是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国家,而且由于一些特殊的历史原因或自然原因,我国的一些民族自治地区、特别行政区为了本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诸方面的需要,在保持与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统一的前提下,需要制定一些适合本地区具体情况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因此,我国法的渊源既有统一性,又有层次性、多元性。

第二节 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就是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对法进行分类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更全面、准确地理解法律的概念。根据法的发展的历史线索,我们以社会形态为标准,可以将法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或者划分为义务本位的法和权利本位的法等。法律不仅在每一发展阶段有不同的形态,而且在相同的历史阶段,也存在不同的形态和类型。法律分类的目的是总结法律规律。分类虽是一项技术性工作,但在分类的同时也是对法的各种形态进行比较。通过对法的分类,从中探索法律发展和运行中的一些带有规律性的问题。最后,法律分类还对于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它对于我们了解和掌握不同法律的特性、效力、功能等有重要意义。比如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分类直接决定法官适用何种法律做出判决。

在对法进行分类时,应贯彻以下两个分类原则:①在选取分类标准时,要力图使各个标准有相对独立性和特性;②在标准选定以后,各种类的内部划分要有相对的对应性,避免发生交叉。

一、法的一般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是指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可适用的法的分类,它们主要有下列几种类型。

(一)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为标准对法进行的分类。成文法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颁布,以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故又称“制定法”。成文法的制定主体,在历史上有时是君主个人或君主授权的个人或机关,有时是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在现代社会,主要是拥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这种法。

不成文法是指虽由国家认可其有法的效力,但不具有规范的条文形式的法。它一般分为习惯法、判例法、法理三种。习惯法是指以习惯为内容的、经国家认可为法的行为规范。要注意,并非所有的习惯都是法,只有具备法的内容并经国家以各种方式认可的习惯才是习惯法。我国的习惯原则上不具有法的意义,但在有的法律中,也规定有认可某种习惯的条款,这体现出我国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特点。判例法是指以判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不是所有的判例都是法,只有对其后的案件具有法的约束力的法院的判例、先例,才是判例法。法理是指关于法的思想、观点、理论和学说。在有些国家法理具有一定的直接的实践意义。通常情况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存在法律漏洞时,民事纠纷可以根据法理来审理,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审判。至于刑事案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凡法无明文规定时,不认为是犯罪。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的分类。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直接来自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相互关系的要求,如所有权、债权、政治权利义务,通常表现为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实体法的基本权利表现为“事前的权利”和“第二的或补救的权利”。“事前的权利”即是有权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有权要求义务人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通常也称“第一的权利”;“第二的或补救的权利”即是事前的权利受到损害时,要求补偿、赔偿、补救的权利。程序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即主体在寻求国家机关对自己权利予以支持的过程中的行为方式,这种权利和义务是派生的,其作用在于保证主体在实际生活中享有的法律权利得以实现。因此实体法和程序法也被称为主法和助法。

(三)根本法和普通法

这是根据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为标准而对法作出的分类。这在采用成文宪法的国家,根本法是指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宪法的内容和制定、修改的程序都不同于其他法律。普通法是指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的内容一般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如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

根本法与普通法的区别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

1.基本内容不同

根本法的内容规定了国家最根本的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构成与职权等重大问题,是一国其他法律的依据与基础,所以有根本大法之称。而普通法规定的是一国或某一方面或者某些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不具有根本大法的内容。

2.法律效力不同

根本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它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法规(普通法)的根据,其他任何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都低于宪法,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一律无效。

3.制定与修改的程序不同

由于根本法标志着国家的各项权利,包括政治权利的运行需要服从一定的规则,因此根本法都有着与普通法不同的、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宪法制定与修改的特别程序。在制定上,有的由特别的宪法起草机构起草,有的要求交付全民讨论,有的甚至要求交付全民投票表决等。在修改上,各国一般都要求对宪法的修改要比普通法具有更为严格和复杂的程序。

4.解释与监督不同

宪法的解释权,一般都是由宪法赋予特定的机关行使的。与宪法的解释权相适应,宪法的监督权亦由特定的机关行使,宪法的解释权和监督权,有的国家由最高权力机构和立法机关行使,有的由特定的司法机构行使,有的则由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行使。普通法的解释权和监督权,除了由立法机关享有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在一定程度上分享其各自范围内的法律解释权和法律监督权。

(四)一般法和特别法

这是按照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对法所作的分类。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普遍有效的法律。特别法是指对特定主体、事项,或在特定地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一般而言,特别法的效力优于普通法。

关于特定主体,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身份的主体的法,如警察法、教师法、国家公务员法、青少年法等;而一般法则适用于一般人或所有的人,如民法、刑法、诉讼法等。

关于对特定事项,特别法是适用于特别事项的法,如合同法、国籍法等;而一般法则广泛适用于一般事项,如民法。

关于对特定地域,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别地方的法,如特别行政区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而一般法原则上在全国所有的地方都有效。

关于对特定时间,特别法严格限定其有效期。如戒严法规定在戒严期间,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做出特别规定,这些规定只在戒严期间有效。而一般法在实施期限上一般不作限制。

由于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即特别法发布之后,一般法的相应规定在特殊地区、特定时间、对特定人群将终止或暂时终止生效,所以,各国对特别法的制定与公布都是极其慎重的。

(五)国内法和国际法

这是以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国内法的法律主体一般是个人或组织,国家仅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为国家财产所有人)成为主体,而国际法的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国家。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签订或参加国际条约,就应该根据条约要求制定、修改、补充本国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国际法的义务。

二、法的特殊分类

法的特殊分类是相对于法的一般分类的一种分类方法。法的一般分类是对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基本适用的一种分类,而法的特殊分类则是仅适用于某一类和某一些国家的法律的分类。

(一)公法和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要存在于民法法系国家,是民法法系划分部门法的基础。普通法法系国家过去没有划分公私法的传统,但后来这些国家的法学著作开始认同公法、私法划分。

早在古代罗马时期就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在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的前言中选用了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一句话:“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17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和公、私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础,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级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而凡涉及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

在当代中国,有一些学者也主张应借鉴公私法划分的分类来划分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并且把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作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前提。我国是需要划分公、私法的,不仅是因为我国法律实质上属于民法法系,而且主要是我国公民的私法观念和我国市场经济国际化发展趋势的要求。

首先,市场经济需要具有浓厚的平等、自由观念的私法进行调整和规范,然而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人们的私法观念并不健全。而私法观念本身就是由一系列私法原则、私法制度和私法实施来保障的。因此,只要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离不开私法观念、私法制度。

其次,经济和文化的全球化趋势,促使中国要尽快与国际接轨,促使我国的法律也要加快国际间的交流。现在成文法调整已经是国际上的基本趋势,大陆法系国家纷纷以制定法典为重要特色,大大影响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如自从英国加入欧盟以后,其法律制度正向大陆法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靠拢。中国是成文法传统的国家,现在也以制定成文法典作为法成熟的标志,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私法的划分方法,大力完善我国私法制度,符合我国现今法律制度完善的需要。最近审议的民法草案对私人所有权做了专章规定,完善了我国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赢得了社会的赞赏。但是私有财产的确立和保障仅局限于私法保障层次还不够,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社会的建立,还需要公民私有财产权利尤其是个人所有权拥有更广泛、相对于国家基本权利高度的保障。

(二)普通法和衡平法

这是普通法法系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方法。这里的普通法,不同于前面法的一般分类中的普通法概念,而是专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而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普通法与衡平法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表现在衡平法的准则之一就是“衡平追随法律”,衡平法本身就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兴起发展,为了填补普通法的不足而加以补充和修改的法律。普通法与衡平法双方包含的部门法虽然有区别,但相互有交错、重叠。不像民法法系公私法之分本身就是两大部门法。

普通法与衡平法之间也有区别。19世纪中期以前的两种法律分别由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行使,19世纪70年代迄今,两种法院合并为一,两种法律可以同时适用。但是两种法律仍有区别,具体表现在:一是范围上,普通法包括刑法和绝大部分私法,特别是合同法和民事侵权法。衡平法则包括不动产法、信托财产法、公司法、破产法以及遗嘱解释和遗产清理等事项。二是程序方面,普通法实行陪审制,重口头辩论;衡平法不实行陪审制,重书面审理。现在的英国还有普通法律师与衡平法律师之分。

(三)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这是实行联邦制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方法,单一制国家没有这一分类。联邦法是指由联邦中央制定的法律,而联邦成员法是指由联邦成员制定的法律。由于各联邦制国家的内部结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因此,有关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效力等均由各联邦制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没有一种统一的模式。

第三节 法的效力层次

法律效力层次又称法律效力等级或法律的效力位阶,是指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的渊源在效力方面的等级差别。明晰法律效力层次,有利于国家的法制统一,便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和公民准确地遵守各种法律,树立法律的权威,更好地发挥法律的社会调控功能。以法律的制定主体、法律的形成时间、法律的适用范围等不同因素为依据,确定法律效力层次,形成如下几个原则。

一、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制定根据。任何没有宪法依据的法律法规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任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都应该被废止。同时宪法调整国家全局性、根本性的社会关系,具有最普遍的约束力,一个国家的任何主体的任何涉法活动都必须遵守宪法。

二、等级序列原则

一般来说法律制定主体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处于不同的序列,那么由这些主体制定的法律就形成不同的效力等级。除特别规定外,通常法律制定主体的地位越高,其制定的法律效力越高,如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其法律效力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后法优于前法原则

同一制定机关在不同时间里关于同一事项制定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时,后制定的法律效力高于先制定的法律,优先适用后法。

四、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当同一主体在某一领域里既有一般性立法,又有不同于一般立法的特殊立法时,特殊立法的效力高于一般立法。“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仅适用于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中,对于不同主体制定的法律,首先应根据宪法原则和等级序列原则确定其效力等级。

关于一国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效力高低问题,国内法和国际法效力高低问题没有一致的标准。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不承认判例法,习惯法的数量也很少,因此可以说成文法的效力高于不成文法。我国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效力问题一般采纳“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一、判断分析题

1.成文法的制定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

2.实体法的基本权利表现为事前的权利。()

3.普通法的效力优于特别法。()

4.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只存在于民法法系。()

5.普通法和衡平法都是判例法。()

6.同一制定机关在不同时间里关于同一事项制定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时,优先适用后法。()

7.法的渊源就是法的形式。()

8.我国法律渊源包括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国际协议法、法律和学说。()

9.宪法是我国最主要的法律渊源。()

10.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我国法的一种重要渊源。()

二、不定项选择题

1.以社会形态为标准,法可划分为()。

A.奴隶制法

B.封建制法

C.资本主义法

D.社会主义法

2.在对法进行分类时,应贯彻的分类原则有()。

A.在选取分类标准时,要力图使各个标准有相对独立性和特性

B.在标准选定以后,各种类的内部划分要有相对的对应性,避免交叉

C.平衡性原则

D.整体性原则

3.法的特殊分类包括()。

A.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B.公法和私法

C.普通法和衡平法

D.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4.法律效力层次是指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的渊源在效力方面的等级差别。确定法律效力层次,应遵照以下原则()。

A.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B.前法优于后法原则

C.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D.等级序列原则

5.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法可分为()。

A.实体法

B.程序法

C.公法

D.私法

6.据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为标准法律分为()。

A.根本法

B.衡平法

C.宪法

D.普通法

7.按照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对法所作的分类有()。

A.一般法

B.民商法

C.特别法

D.刑法

8.以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作的分类有()。

A.国内法

B.国际公法

C.国际私法

D.国际法

9.民法法系法律可分为()。

A.公法

B.私法

C.普通法

D.衡平法

10.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为标准对法进行的分类有()。

A.成文法

B.不成文法

C.国际法

D.国内法

三、案例分析题

案情:2003年5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经审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都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

洛阳中院判决书的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最终未履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

结合法的效力层次分析上述案例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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