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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农村土地承包法律研究(5)

五、建设用地

(一)建设用地的取得

1.建设用地原则上要使用国有土地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给最高应价者的承包方式。拍卖是“四荒”地承包的一种重要形式,通过拍卖“四荒”,实现了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了“四荒”地的开发和利用。土地承包采用拍卖形式,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3.公开协商

对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也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确定承包的条件。采用这种方式,特别应当注意承包的公开性和公正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承包的各种信息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避免暗箱操作、以权谋私。

4.股份合作经营等其他承包方式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的承包方式比较灵活,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士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目前,我国农村“四荒”地的承包有多种形式,包括家庭承包、联户承包、租赁、招标、拍卖、股份合作等。实践中,一些地:疗的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人口将“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再进行股份合作经营。股份合作经营有利于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广泛参与,利益分享,风险共担,降低生产经营成本。

(二)其他方式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的原则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主要是考虑到在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以及农村经济还比较落后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成员权的性质和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因此应当首先保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利益。这里的“同等条件”,是指竞包者的资金状况、信誉状况、经营能力、生产技术水平、愿意支付的承包费等条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外部竞包者同时参与竞争的情况下,如果二者具备同等的上述条件,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优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循的程序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l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一程序主要是为了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防止发包方随意将土地对外发包。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这样做是为了使承包合同能够得到全面履行,“四荒”等土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地开发和利用。

三、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问题,其他方式的承包与家庭承包有昕区别。家庭承包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是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有一份承包地,其中特别要处理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问题,防止农民因土地流转而丧失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是承包方通过市场化的行为并支付对价获得的,一般作为其增收的手段,不具有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因此不需要对其流转加以过多的限制。主要体现在:

1.对流转的条件没有严格的限制。家庭承包中,采取转让方式要求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需要注意的是,承包方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才享有流转的权利。未经依怯登记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承包方并不当然享有流转的权利,能否流转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2.流转的方式比较灵活多样。除转让、出租等方式外,还可以入股、抵押,如可以将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而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入股也是限制在承包方之间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3.对受让方没有特别限制。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农业公司或者其他组织。而在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要求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四、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由于是有偿取得,并且一般期限较长,投入较大,因此允许继承。例如“四荒”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如果继承人不愿意继续承包,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将转让费作为遗产处理。在其他方式承包的继承中,对继承人的资格没有特别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或者取得非农业户口的继承人都可以继承。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作为其个人财产,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四节争议、法律责任及法律效力

一、争议的解决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途径作出了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以下几种:

(一)协商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最好首先进行协商,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这样既节省成本,又不失和气。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的途径解决。

(二)调解

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调解人可以是个人,可以是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政府的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是政府设立的负责农业承包管理工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调解不是仲裁或者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仲裁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我国1994年制定的仲裁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不属于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应当另行规定。其理由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申请仲裁的条件、仲裁机构、案件的管辖、仲裁与诉讼的关系等方面与一般的商事仲裁有所不同。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相关法律,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规定主要是一些地方性法规以及一些地方政府规章。关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1.关于申请仲裁的条件。有的地方规定,因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有的地方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

2.关于仲裁机构。目前,我国有部分省份在县、乡两级设立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一般设在县、乡两级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有的地方规定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3.关于仲裁的管辖。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一般为发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

4.关于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商事纠纷的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法对此作了规定。该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与一般的商事仲裁不同,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仲裁裁决的效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诉讼仍是一个民事诉讼,即以原来仲裁时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不是撤销仲裁裁决,这有别于我国仲裁法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主要指家庭承包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关于“四荒”地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能否协议选择适用仲裁法的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摸索出一套适合解决“四荒”地等承包纠纷的仲裁制度。

前面所讲的仲裁的范围主要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此外,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纠纷也可以申请仲裁。

(四)诉讼

协商、调解和仲裁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责任

(一)发包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具有排除包括发包人在内的一切人干涉和侵害的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列举了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情形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发包方违反本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可以直接要求发包方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根据该规定,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情形主要有:

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如强制承包方统一种植某种作物或者不得种植某种作物。

2.在承包期内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主要是指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收回和调整承包地。

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搞“反租倒包”。

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6.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发包方有上述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应当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发包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承包方,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的约定无效。同时,订立土地承包合同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别是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根据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根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问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这些规定都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承包合同中有违背上述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的,该约定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承包合同中有部分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规定,那么只是该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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