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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农村土地承包法律研究(6)

(三)承包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损失赔偿额的确定、违约金、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适用、违约责任的免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等内容,我国合同法已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因此,土地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发包方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能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在二者竞合的情况下,承包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流转无效

承包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土地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这是农民拥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体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承包期内,如果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流转没有法律效力。例如,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进入小城镇落户的,根据本法的规定,承包方可以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背这一规定,对愿意继续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强迫其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那么,该流转行为无效。承包方可以继续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平等协商、自愿、有偿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承包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与受让方平等地协商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事宜,如流转的方式、期限和流转土地的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流转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也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都应当退还。

(六)非法征用、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征用土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征用土地是一种政府行为,只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用;第二,应当依照法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征用土地;第三,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禁止非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非法占用土地,主要是指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实践中,一些地方的乡(镇)政府、村委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占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将其转为建设用地,从中谋取利益,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非法征用、占用土地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因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如农民在土地上修建的灌溉设备被毁坏所造成的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如农民在土地被非法征用、占用期间没有任何收成的损失。关于损害赔偿的性质,如果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乱征地,侵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损害,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其他主体的侵权行为,如村委会乱占地,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给予民事赔偿。

(七)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

国家实行征用土地补偿制度。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本法第十六条关于承包方享有的权利中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地的补偿是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属于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征地补偿费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刑事责任问题,由于征地补偿费用中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补偿部分归农民集体所有,属于公共财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征地补偿费用或者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就构成了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中明确,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这一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或者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可以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

(八)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法律责任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为此,《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为了加强对土地的保护,本法也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这里的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具体的处罚方式有:(1)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3)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4)责令缴纳复垦费;(5)责令退还或者交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

(九)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法律责任

为了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承包期内,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在承包地上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甚至建设小砖窑、小煤窑等,都可能破坏:土地种植的条件,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的损害。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

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都应当承担责任。

实践中,除发包方外,一些地方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存在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包括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效力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衔接问题,特别是该法实施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效力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作出了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目前,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即“延包”工作已经基本结束,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形成。从总体上看,各地开展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情况是好的,保持了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保持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

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也是制定该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为此,该法附则对其实施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形成的承包关系的法律效力问题作了特别规定,即“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的,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实践中,一些地方二轮承包中耕地的承包期超过了三十年,有的甚至达到了五十年,这种做法虽然与该法关于承包期的规定不一致,但也符合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要求,因此也是有效的,没有必要重新承包土地,在土地承包中,承包合同签订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过去的土地承包工作中,有的地方尚未向承包方颁发有:关权利证书,影响了农民对土地承包的安全感和积极性。《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各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补发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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