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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公司资本制度

【内容提要】

公司资本是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原始财产。公司资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处于不断变动状态,但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记载的确定不变的财产总额。公司资本的构成取决于一国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践中公司资本的具体构成,是由股东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基础上协商确定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建立是为弥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保护债权人利益。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各国由于历史传统的不同,在公司法立法上形成了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仍坚持法定资本制,但与原《公司法》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相比,已作了大幅度修订。

公司资本概述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和意义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

1.公司资本的要素在公司法上,公司资本又称股本,是指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总额。公司资本具有以下几个要素:

(1)公司资本是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的形成来源于股东向公司的出资,而股东一旦向公司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便不能抽回出资。公司在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虽然也属于公司的资产,但这不属于公司股东出资,不能计入公司资本。

(2)公司资本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资本虽然是由股东出资构成的,但公司成立后便取得独立人格,股东向公司的出资转变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这也是公司的原始财产,而股东便丧失了对出资的财产权利。公司资本是公司的自有财产,而公司借贷来的财产不属于公司资本。

(3)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记载的确定不变的财产总额。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制订公司章程,而公司的资本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资本总额是股东制定公司章程时协商确定的资本数额。因公司设立时须履行登记手续,公司资本也就随公司章程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公司资产随着公司经营情况的变化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处于不断变动状态,但公司资本是确定不变的,如需增加或减少资本,须履行法定的程序,并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公司章程变更登记。

2.公司资本的含义和形式公司资本概念与各国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制度有密切联系,由于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不同,公司资本亦表现为多种含义和形式:

(1)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实行法定资本制,有限责任公司和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即为发行资本。在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为不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注册资本即为实缴资本。在授权资本制下,由于不要求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全部发行,注册资本只是公司预计的发展规模和政府允许公司发行资本的最高限额。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中的注册资本,含义迥然有别。

(2)发行资本。发行资本又称已发行资本,指公司已发行并由股东认购承诺缴纳的资本总额。在允许分期缴纳出资的公司资本制度中,发行资本由实缴资本与催缴资本构成。

(3)实缴资本。实缴资本又称实收资本,指股东已向公司缴纳、公司实际收到的资本。

(4)催缴资本。催缴资本又称待缴资本,指公司已发行,股东已认购并承诺缴纳但尚未缴纳而需公司催缴的资本。

(5)授权资本。授权资本是指公司章程中记载,授权董事会可发行的全部资本总和。授权资本是授权资本制中的概念,在法定资本制度下不允许存在授权资本。授权资本在公司成立时不要求全部发行,未发行部分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募集。

所以在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之下,公司资本会有不同的含义与表现形式,公司资本需在特定的资本制度之下予以把握。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允许存在已注册、已发行但未缴纳的资本,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必须一致,但在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与实缴资本一致。

(二)公司资本的意义

(1)公司资本是设立公司、使公司具备独立人格的基本条件。股东出资形成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备条件,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必备条件。公司是营利性社团法人,公司要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拥有独立的财产即是必要条件之一。只有拥有一定的财产才能独立地履行义务,相应地才能支付对价取得权利。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构成公司成立之初的原始财产。

(2)股东出资形成公司资本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负有限责任,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负责。其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真实出资,并放弃对出资的支配,由股东出资形成公司资本。若股东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将导致公司不能成立。若股东出资与公司营业规模极不相符,极易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从而要求股东直接对债权人负责。

(3)公司资本是对公司债权人的基本保障。公司的股东在向公司出资设立公司后,并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由公司直接对债权人负责,公司债权人不能直索股东。所以公司资产的多少直接决定着公司偿债能力的大小,决定着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所以,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要转变为公司财产,以作为债权人的担保,股东要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才能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公司是由股东及其选任的经营者控制的,股东是否遵守有限责任提出的要求,处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无从得知,也无法监督。公司债权人极易成为股东控制公司滥用有限责任的牺牲品。由于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资产的基础,为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便形成了最初的资本确定与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确保资本的确实与不变,维持一定数额的资产作为清偿公司债务的担保。

(4)公司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基本限度。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代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再对债权人直接负责。因此,公司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承担责任的基本限度。应当指出,在实行授权资本制与折中资本制的国家,发行资本与授权资本可能是不一致的,股东是以公司发行资本或者说股东已认购的资本而非章程中规定的授权资本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另外,股东认购了公司发行资本后,即承担了以其认购的出资额对公司负责的责任和义务,即使尚未完全缴清股款,也应以认购的出资而非实缴的出资承担责任。

二、公司资本的构成

(一)公司资本构成的含义

公司资本的构成是指公司资本以何种形式的财产组成,也就是股东的出资形式,即股东以何种形式的财产作为出资的标的。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公司资本总额是以一定的货币数额来表述的,比如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就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实际上公司资本的构成、股东的出资不一定必须是货币,各国公司法都允许股东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等财产出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还可以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公司资本的构成取决于一国公司法的规定。

(二)公司资本构成的表现

我国《公司法》用列举、概括加排除的方式对公司资本的构成也即是股东的出资方式作了规定。《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公司法》第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27条的规定。”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进行了衔接规定,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根据《公司法》的列举,股东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同时《公司法》概括地规定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公司法》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排除性规定。实践中,公司资本的构成或者股东的出资形式如下:

(1)货币。货币是股东出资最基本的一种形式,也是公司资本最基本的一种构成形式。股东以货币出资,可以准确计算出资数额,不涉及价值评估。为满足公司日常经营对货币的需求,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都对货币出资作出要求,我国《公司法》第27条也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货币出资不涉及特殊的权利转移形式,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设立公司的,认股人只能以货币出资,根据《公司法》第89条的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由代收股款的银行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

(2)实物。实物出资是指股东以有形的财产如厂房、机器设备、车辆、原材料等出资。股东的实物出资,一般是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用实物出资可以直接为生产经营所用,省去购买的麻烦。如果股东出资的实物不是为公司经营所用,经公司股东协商同意后也可用作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必须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出资人必须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保证公司对实物的支配,设定担保的物或者已出租给他人的物不能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比如不动产要进行过户登记,动产要进行交付。

(3)知识产权。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中股东只能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2005年修订后的新《公司法》把出资形式扩大到了所有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出资包括工业产权出资和著作权出资。知识产权尤其是工业产权在许多公司特别是智力密集型的高科技公司的经营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日益激烈的科技竞争中,公司是否拥有关键的知识产权甚至决定着公司经营的成败。我国《公司法》把知识产权列为股东出资的法定形式之一,顺应了知识经济时代公司经营对无形资产的需求。

工业产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工业产权仅指专利权和商标权。我国专利权保护的对象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商标权保护的对象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以及证明商标。但作为专有权利,专利权和商标权都是有期限的,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2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我国《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第38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因此,以专利权和商标权出资的,必须在权利的有效期内。对于广义上的工业产权,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等。我国于1984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对作为股东出资形式的工业产权应作广义的理解。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把著作权作为法定的股东出资形式,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著作权成为2005年《公司法》法定的股东出资形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都属于财产性的权利,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符合出资的要件,股东可以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出资。

(4)土地使用权。在我国,土地只能属于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除国家和集体外,任何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都不可能取得土地的所有权,所以,土地所有权不可能作为股东出资。但法律允许国家和集体以外的主体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作为稀缺的自然资源,土地使用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具备作为股东出资的条件。允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可以充分发挥土地使用价值,对中外合作企业来说,土地使用权更是中方投资者的重要投资形式。

从公司经营的现实需要来看,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必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土地使用权对公司来说就是重要的生产资料。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只允许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流转,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只能在国家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后,才能进行土地使用权的投资。

(5)其他非货币财产。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之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作价出资,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但作为公司资本,不仅要求可以为公司所用,而且还得具有债务清偿功能。《公司法》的这种列举加概括和排除的规定,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各种财产进入到财富创造领域提供了机会,将使知识、技术和各种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有力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繁荣与发展。

公司章程要记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而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制定的,因此股东以何种形式出资,公司资本的具体构成如何,是由股东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的。

公司资本的原则和制度

一、公司资本的原则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限定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刺激了社会大众投资的积极性,使筹集巨额资本成为可能,而且风险的有限,使股东可以远离公司经营,把公司交给专业人员管理,提高了公司管理的科学性,也降低了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成本。但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股东与债权人相比在公司制度中处于优势地位,使其滥用有限责任制度成为可能,比如股东是否遵守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原则,是否不随意抽回其出资,处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通常无法了解也无从监督。为弥补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缺陷,使公司制度的设计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诞生了公司财产权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财务制度、分权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度以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些法律制度取向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以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他们共同使公司成为一个既有效率又践行公平的和谐体。公司资本制度更是如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公司资本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被学者概括为“资本三原则”,并对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要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即资本要全部发行,否则公司便不能成立。资本确定原则是关于资本形成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公司成立时具有确定的资本,保证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确实可靠,以有效防范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欺诈行为,规范市场秩序。以确定的资本作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可以有效保护交易安全。但资本确定原则也有可能妨碍公司设立的效率,并有可能造成资本的闲置。

(二)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要维持一定的资产以充实抽象的资本,避免公司资本不实。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资本就仅仅成为章程中记载的抽象数字,作为债权人债权实现担保的是公司的自有资产。但公司的自有资产总额会随着公司经营不断发生变化,可能高于或低于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资本。如果公司自有资产远低于公司资本,不仅会使公司偿债能力大大下降,也会对债权人造成误导。所以,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具有实际意义,并能有效防范公司经营中的欺诈行为。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贯穿于公司全部存续期间,各国公司法围绕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建立了一系列规则。

(1)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即禁止退股。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即转变为公司的财产,在公司整个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92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公司只有在有利润时才可分配股利。我国《公司法》不仅要求有利润才能分配股利,而且公司分配的是税后利润,即缴税之后才能分配股利。

(3)亏损先行弥补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在分配利润前,应先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我国《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4)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如果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便会使公司的实有资产低于资本。我国《公司法》第128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5)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份为标的提供的担保。如果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便会使公司的资本在实际上减少,因为股东与接受投资者同为一个主体,就会发生返还股款于股东,即股东收回投资的结果,违反了股东不得退股原则,也导致资本虚假。如果接受以本公司股份为标的提供的担保,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公司实现担保全时,其结果是公司自己行使本公司股份的股权,与收购本公司股份无异。我国《公司法》第143条就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③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④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三)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一经确定,就不得随意更改,如需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并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是公司对外的信誉证明。公司资本若要变更,根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都要经过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在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若公司减少资本,还要履行债权人保障程序。因为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实有资产便处于变动状态,因此资本不变原则维持的是公司名义上的资本。

公司资本三原则是相互统一、紧密相连的。没有资本的确定,就谈不上资本的维持和资本的不变;但有资本的确定,而没有资本的维持和不变,资本确定也没有实际意义。所以资本三原则应相互补充、协调发展。

二、公司资本的制度

(一)西方国家和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是通过股份的发行形成的,各国由于历史传统、法律理念的不同,各国立法上规定了不同的资本发行制度,由此在公司法立法上大体上形成了三种各具特色的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

1.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便不能成立。法定资本制下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记载且全部发行的资本。其特征如下:

(1)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总额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

(2)公司资本必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完毕,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在法定资本制模式下,为成立公司所拟定的公司资本在公司章程记载并经注册登记,要在公司成立前全部发行。因此,公司发行资本总额与公司注册资本额原则上是相等的。但当公司溢价发行股份时,发行资本额有可能大于公司注册资本额。无论如何,发行资本额不会低于公司注册资本额。

(3)公司成立后若再发行股份,必须履行增资程序,经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登记。

法定资本制曾是大陆法系各国普遍采取的资本立法模式。在公司制度创建之初,公司债权人时常因公司资本不实遭受损失。为增强社会对公司的安全感和信任感,强化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便率先采用了法定资本制,以资本信用为立法基础,以期用资本制度维护债权人利益与交易安全。而且各国立法一般都有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设立公司时公司资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各国分别根据其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及不同的经济政策对不同形态的公司确定了不同的法定最低资本额。我国《公司法》也曾采用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但法定资本制对资本的要求过于严格,加上奉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公司设立都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使其劣势也很突出,这主要体现在:首先,可能导致公司设立困难。公司设立时大量的资本必须由股东或全体发起人募足,易造成公司发起人集资的困难,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其次,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闲置。公司成立之初所需资金往往较少,要求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全部发行,且达到最低资本额,往往导致公司成立初期大量资金的闲置,导致资本的浪费。再次,公司增减资程序烦琐,也不利于公司根据需要筹集资本。

2.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亦应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只认购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部分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其特征如下:

(1)公司的资本总额也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同时载明首次发行的资本数额。

(2)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所记载的资本总额不必全部发行,只需发行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的资本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募集。在授权资本制下,允许存在已授权但尚未发行的资本,使公司资本呈现出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的不同形态,而发行资本不会超过注册资本。

(3)公司成立后,如需再增加资本,不需要变更公司章程。由于公司资本未发行部分已记载于章程中的资本总额之内,故再行募集时,无须变更章程,亦不必履行增资程序。

授权资本制源于英美法系,是个人本位立法思想的反映,便于公司设立与公司资本的灵活运用,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公司迅速决策、高效运行的要求,公司设立成本低且省时、便捷。允许董事会根据业务需要,分次发行募集公司章程载明的股本总额,使公司资本充分发挥效用而不致闲置。公司增资时,无须变更公司章程,也不必履行增资的决议程序和审批程序,使公司能够根据市场的变化而灵活经营。但授权资本制也是优劣并存。其不利之处表现在:容易导致公司设立欺诈,造成公司滥设和资本虚空。由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授权资本制并未限制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也未规定募足章程规定股份的时间,且允许分期缴纳出资,使公司的发行资本、实缴资本可能微乎其微,无法作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3.折中资本制由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二者利弊并存,一些原本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如德国和日本,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灵活的授权资本制,对其原有公司资本制度加以修改,形成了折中资本制。此处的折中,是指过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由于不符合实践对效率的追求,在授权资本制影响下,变通固有做法但又不是全盘接受授权资本制而进行的折中。折中资本制仍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对授权资本制的借鉴只是部分的、有限的。由于折中资本制融合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因而成为近几十年来大陆法系国家资本制度的主要模式。

折中资本制在对公司资本的立法技术处理上,大致有以下几种做法:

(1)对公司资本的含义加以特别的限定。如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典后,虽采用授权资本制,但对授权股份数不称之资本,而另行规定:“公司的资本,本法另有规定的场合除外,为已发行股份的发行价额的总额。”日本商法典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将公司资本限定为发行资本,而非注册资本,可避免实行纯粹的授权资本制易使相对人对公司资本产生误解的弊端。

(2)规定首期发行数额在注册资本中应占的比例,以弥补在纯粹授权资本制下,公司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之缺陷。如日本商法典第166条规定,设立公司之际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得低于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1/4。

(3)限定授权发行期限。即在公司设立时,虽不必将全部资本发行,可以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但此种发行权限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2条规定:“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最长为5年的全权,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后通过发行以投资为条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资本增加到被批准的资本。”

(4)在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后两个阶段,分别采用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这是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取的做法。这样既可保证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即得以确认,又可增加公司增资时的灵活性。如丹麦公司法要求,公司成立时,全部资本都必须得到认购和发行;但“在增加资本时,公司章程中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通过发行新股增加资本”。

学者多认为折中资本制扬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之长而避两者之短。它一方面减少了公司设立的难度,有利于公司资金的灵活运用,另一方面也能防止公司设立时的欺诈行为,在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的同时,又兼顾了公司投资者对效率的追求。

(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在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处于起步阶段,极不成熟,市场机制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公司缺乏信用,虚假出资、虚假验资、抽逃出资等欺诈行为盛行,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成为《公司法》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当时的立法采用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要求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全部发行、全部缴足,不允许股东分期交纳出资,而且规定了较高的最低资本额。这导致公司设立的低效率,抑制了投资活动,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发展的活力。对199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检讨起来,是重管理轻自治,重安全轻效率,与整个《公司法》的价值取向相悖,所以,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

(1)现行《公司法》坚持了法定资本制,但大幅度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我国现行《公司法》仍要求,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必须全部发行,在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资本还需全部缴足。《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我国现行《公司法》仍实行法定资本制,是因为我国目前市场经济秩序并不好,社会信用问题仍然很突出,而配套的交易安全保护措施尚不完善,有必要坚持法定资本制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且我国现行《公司法》仍贯彻着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原则。

现行《公司法》仍规定了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但大幅度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①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②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③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④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如此之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与社会现实经济情况不符,而且原《公司法》不允许投资者分期缴纳出资,对创办公司十分不利,要想筹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额是很难的,这对社会经济的活跃也造成了障碍。现行《公司法》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的要求,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26条的要求,除特殊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一律为人民币3万元。根据《公司法》第81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除法律、行政法规有较高规定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2)规定了股东出资的分期缴纳制度,但对分期缴纳做出了限制。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允许公司投资者分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81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分期在两年内缴足其认缴的出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也允许投资者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但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不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对投资公司作为股东的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这是因为投资公司一般资金充足,不会无力缴纳出资,而且给予其更长的出资期限,投资公司可以根据投资机会和投资环境进行投资,也有利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虽然《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认缴的出资,但对股东的第一次出资进行了一定限制,以防止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就开始营业活动,破坏市场交易安全,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但不要求首次出资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但对一人公司,考虑到其特殊性和保护第三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3)彻底废除了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原《公司法》第12条规定了公司转投资限制,即:“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原《公司法》限制公司转投资的主要理由是担心公司资本虚增,但这是没有必要的,应交由当事人自治。比如甲公司有注册资本1000万,甲公司又投资900万设立乙公司,乙公司投资800万设立丙公司,丙公司投资700万设立丁公司。如果没有营利,当事人决不会这样做,因为如此多的公司会增加投资人的纳税成本、治理成本等一系列经营成本。另外,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还限制了公司的自由投资活动,在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公司的净资产是不断变化的。现行《公司法》将这一事项交由当事人自治,其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资本的增加和减少

资本三原则要求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资本一旦确定就不得随意更改,但公司经营活动和市场的变化要求公司资本要作相应的调整才能适应,而且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自有资产处于不断变动过程中,公司资本要反映公司自有资产的情况,也需要做相应的调整。而公司资本变动会影响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规定了资本变更制度,即公司资本的增加与减少制度,它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公司资本的增加

(一)公司资本的增加和中小股东的保护

公司资本的增加,简称“增资”,是指公司依法定程序增加公司资本总额的行为。公司资本的需求是随着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发展变化而发生变化的,当公司发展前景看好,需拓展公司业务、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时,必须增加公司资本,筹集拓展公司业务所需资金。公司资本的增加也可能基于其他原因而进行,如一些公司出于提高公司信用的目的,将公司公积金转增为公司资本,扩大公司资本规模。

根据公司增资是否会实际上增加公司资产,可分为形式性增资与实质性增资。前者是指公司资本增加但公司资产总量并未增加,这是指已积累了高额的公积金和盈余的公司,不要求股东增加出资也不吸收新股东,直接将其积累的部分公积金或盈余转增为公司资本。后者指公司增加资本的同时也引起公司实际资产总量的增加,也就是由股东出资增加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实质性增资:一是原有股东增加出资数额。二是公司吸收新的投资者,由原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认购公司新增资本而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但增加后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50人。三是同时运用上述两种方式,既吸收新股东,又要求原有股东增加出资数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出资以股份为基本构成单位,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式进行实质性增资:一是发行新股,增加公司的股份数额,但不改变每股金额。发行的新股可以由原股东优先认购,也可以向社会募集,或将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在债权人提出转换要求的前提下转换为公司股份,后两种情形都会引起股东人数的增加。二是不增加公司原有的股份数量,但增加每股金额,由股东追加出资,并入原有资本中。三是上述两方式结合使用,既增加每股金额,又在原有股份总数之外发行新股。

一般来说,在公司增加资本时,因不会减少公司资产,不会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也不会损害债权人利能益和妨碍交易安全,法律对其规制较为宽松,没有过多限制。但公司资本增加与公司股东利益关系密切。一方面,当公司用公积金或可分配利润转增为公司资本时,可能会导致股东现实利益的减少;另一方面,增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从而使股东原有的比例性利益因之而失去平衡,某些股东所持股份可能会因公司资本的增加而被“稀释”。不少公司的管理层正是假借增资之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达到“稀释”反对派股东的股份,实现或维护自己控制权的目的。因此,如何确保股东尤其是少数派股东的利益,不致因公司资本的改变而受损,是各国公司法所致力解决的问题。为防止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增加资本过程中受损,可以采取的措施有:①规定股东对新增资本或股份的优先认购权,如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要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即增加资本决定权由股东(大)会行使;③规定少数股东的保护制度;④规定控制股东的控制权抑制制度,规定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等。

(二)公司资本增加的条件和程序

公司增加资本会影响各方尤其是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增加资本须遵守下列法定程序和条件:

(1)经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增加资本。包括用公积金转增资本、原股东增加出资或新股东认购并缴纳出资。《公司法》第17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我国《证券法》规定的新股发行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时也必须遵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增加资本,也允许投资者分期缴纳认购的资本。

(3)修改公司章程所记载的资本数额。

(4)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二、公司资本的减少

(一)公司资本的减少与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资本的减少又称“减资”,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资本过剩、亏损严重或其他原因而依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数额的行为。公司资本的减少,根据是否导致公司实际总资产的减少,可分为实质性减资与形式性减资。前者是指由于公司业务缩减,经营规模变小,而使公司对资本的实际需求小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为使公司资本发挥其实际使用效益、避免资本闲置和浪费而减少公司资本,将公司多余资金返还于股东的行为。实质性减资不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也使公司总资产随之减少。形式性减资是指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使公司的实际净资产与公司注册资本数额严重不一致,为使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资产保持一致,不致于误导债权人,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形式性减资不返还资产于股东,不导致公司资产的实际减少。

有限责任公司的减资方式可以是各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减少出资,也可以是仅个别股东减少出资而其他股东不减少出资,在允许股东分期交纳出资时还可以通过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义务而减少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的减资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减少公司股份的每股金额,但不减少公司的股份总数。二是减少公司的股份总数,但不改变每股金额。三是既减少公司的股份总数,又减少每股金额,将上述两种方式结合运用。

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尤其是实质性减资会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减少,严重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各国公司法均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与条件。我国《公司法》第178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且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司资本减少的程序

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减少资本应遵循下列程序:

(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经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3)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包括通知、公告债权人,债务清偿或担保。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4)变更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章程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相应地应变更公司章程对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记载。

(5)办理减资登记手续。公司资本是公司注册登记的事项之一,公司资本减少,应办理相应减资登记手续。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1.简述公司资本的概念。

2.试述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的意义。

3.试述公司资本的构成。

4.试述资本三原则。

5.试述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

6.试述公司资本增加的程序。

7.试述公司资本减少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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