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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财产保险

【内容提要】

财产保险是保险业务中最重要的类别之一。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传统的财产保险业务已经不能满足投保主体的需求,实务中,保险人设计了丰富多样的财产保险种类,以应对不同主体的需要。本章分析了财产保险的概念、特征、分类等基本问题,并对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这四类主要的财产保险作了详细介绍,以区别不同类别的财产保险的特点和常见的具体财产保险险种。

财产保险概述

一、财产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一)财产保险的概念

财产保险,又称为产物保险或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相对,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的总称,指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被保险人所受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

财产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火灾保险的基础上逐渐发展完善。18世纪以来的工业革命,导致各种工业保险和汽车保险的产生,并成为财产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迄今为止,这种影响在商业保险中仍然存在——保险人可以为各类财产提供保险保障。因此,财产保险在保险市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4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财产保险的特征

与相对应的人身保险相比较,财产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1.保险标的具有价值上的确定性财产保险区别于人身保险的根本特征在于标的的不同。而对于财产保险的标的本身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解释为,财产保险的标的仅限于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等各种物质财产;广义的解释为,财产保险的标的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还应当包括与有形财产有关的利益,即无形财产,诸如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标的。就我国《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的定义及保险实践中的运用,是采用广义说,即财产保险的标的是投保人对其享有利益的物质财产,以及与物质财产有关的利益。无论是财产还是财产利益,都是可以通过特定方式确定其价值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需要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的数额,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即使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仍然可以通过对财产或者财产利益本身估值来予以确定。而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这种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人身保险中的保险价值只能通过当事人约定才可以确定。这一点也是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重要区别。

2.以补偿损失为目的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当被保险人遭受合同所承保的危险造成的承保损失时,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失,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况。这一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包括两个基本内容:

(1)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的保险事故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有损失时,才发生赔偿。如果不在保险期限之内,或者在保险期限之内但不属于承保的风险所致的损失,又或者是承保的风险引发的保险事故但是未使被保险人受有损失的情形,都不能适用补偿原则,不发生保险人赔付问题。

(2)补偿与损失在量上是相等的,即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获得的赔偿应当与其所受的损失相当。这决定了赔偿不能少于或者多于损失。

财产保险的存在和发展依赖于补偿原则的支撑,如果没有补偿原则,则投保毫无意义,所以可以说财产保险的目的即是为了补偿相关利益人可能受到的损失。人身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由于生命和身体一旦受有损失多数具有不可恢复性,且很难以金钱的数额予以量化,故而补偿原则的这种“恢复原态”的特性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3.保险金额受到承保财产的价值的限制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决定于保险财产本身具有的实际财产价值,即保险合同中所称的保险价值。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对比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财产保险合同:

(1)不足额保险合同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为不足额保险合同。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足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为足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财产保险合同,遵循损害补偿原则。

(3)超额保险合同指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为超额保险合同。对于超额保险合同,我国立法持否定的态度,《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由此可见,在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确定受到承保财产价值的限制,保险金额可以等于或低于保险价值但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否则超过部分无效。人身保险则与此不同,由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其不具有可以量化的价值标准,故而立法没有对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予以限制。

4.保险期限一般较短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通常是具有较高价值的财产,为了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经常会发生流动,这种流动性就要求对财产的价值进行重估。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不宜过长,一般在1年左右,便于计算损耗。但是也有一些财产保险,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以某一特别约定的时间段作为保险责任的期限,如一个运输航程、一个工程施工工期等。而人身保险在保险期限上一般较长,这是由其标的(人的生命和身体)的特征所决定的。

5.理赔中设定有委付和代位求偿规则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相比较,前者在理赔环节中具有两个特有的规则:委付和代位求偿,这两项规则的存在与财产保险的以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目的分不开的。尽管委付和代位求偿的存在还有其他意义,但是二者的规定都在结果上实现了财产保险的补偿目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不同的情况,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赔偿,以及时的恢复被保险人的生产和生活。由于人身保险中,保险金的给付不以被保险人受有实际损失为前提,所以不存在委付制度;而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和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可以并存,所以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

二、财产保险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财产保险分为不同的种类,而且不同的时期对财产保险的分类也有所不同。由于现代意义上的财产保险是在海上火灾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故而在财产保险发展的初期,通常按照承保风险发生的地域范围将其分为海上保险和陆上保险,或者按照所承保风险的性质分为火灾保险、洪水保险、地震保险等。保险业发展到今天,保险人可承保的风险范围愈发广泛,保险标的种类繁多,对财产保险的分类更是有多种方法,下面我们介绍几种常见的分类。

(一)立法上对财产保险的分类

保险立法上,通常根据财产保险标的的性质进行分类。新《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原《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只提到了三种: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此次立法的修订增加了保证保险业务。因此,在我国立法上将财产保险分成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四类,对于这四种财产保险,本书将在后面三节中详述。

(二)学理上对财产保险的分类

我国保险法学理论上对财产保险是按照财产保险的标的将财产保险区分为狭义的财产保险和广义的财产保险。狭义的财产保险是指保险标的仅限于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等物质财产;广义的财产保险是指保险标的不仅包括有形的财产,还包括无形的与物质财产有关的利益即无形财产。与狭义的财产保险相对应的有,以无形财产作为标的的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而广义的财产保险则指的是这几类保险的总和。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看,立法所采的是广义的财产保险的概念。

(三)实务中对财产保险的分类

我国的保险实务中,通常以保险标的的种类对财产保险予以划分,一般有以下几种:

1.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以家庭的动产、不动产等生活资料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

2.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以企业的动产、不动产等生产资料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

3.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当各种运输中的货物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致有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合同。

4.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以其对某运输工具的保险利益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按照运输工具的不同又可细分为:船舶保险合同、飞机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等。

5.农业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86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农业保险是指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农业保险按农业种类不同分为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和林木保险。

(四)按投保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的主观意愿分类

以投保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的主观意愿为标准,可以将财产保险划分为自愿财产保险合同和强制财产保险合同。

1.自愿财产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订立中的常态,指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新《保险法》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按照这些规定,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指的都应当是这种根据自己的意愿,由投保人自由选择保险公司,确定保险合同具体内容的保险。

2.强制财产保险指财产保险发生的原因是国家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处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愿,故又称为法定财产保险。新《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该条款的规定一方面允许强制保险的存在,另一方面又对其予以严格的限制要求,必须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才可以采取强制保险,避免破坏合同领域的契约自由原则。******2006年3月21日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强制机动车主在购买机动车时必须购买这种保险,否则会受到车管部门的相关处罚。

有些学者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以两种标准进行划分,一种是根据投保人的身份作为分类的标准;另一种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作为分类标准。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对财产保险作出的分类,都是便于对财产保险的具体形式的理解,没有实质性的差异。

三、财产保险的标的

(一)财产保险标的的含义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希望保险人予以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担负保险责任的目标。保险标的的确定,意味着保险人责任的确定和具体化,由于保险标的决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因此保险对象的种类、性质、危险程度等的不同势必影响到保险费率的高低及保险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故而,保险标的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首要条款。

对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学界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标的就是保险财产本身,即财产保险指向的保障对象就是保险的标的。理由是保险保障的对象就是保险标的,也即投保人的保险财产本身,保险事故发生时产生的影响是由这种实际的标的发生经济上的损失来反映出来的,而且保险的意义也是由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损失用直接恢复财产的原状的方式或者采用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彰显出来的。因此,财产保险的标的就是保险所保障的物质财产本身,它既可以被保障,同时又可能发生保险事故。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与财产有关的保险利益,即财产保险所保障的不是财产本身,而是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能丧失的财产价值。理由是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只是希望一旦发生合同中的保险事故可以将损失转嫁到保险人处,以求得投保人利益上的保障,这种初衷只要是能弥补投保人的损失即可以达到,而无需一定要以恢复被保障财物的原状。故而得出结论: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不是财产本身,而是投保人的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可取之处,但是保险业的发展却使得这两种观点都暴露出了片面性。现代的财产保险不仅承保财产本身的直接损失,还承保财产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而带来的其他危险和间接损失。除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保险外,它还包括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对象的责任保险、以违约担保为对象的保证保险和以履约责任为对象的信用保险等等。因此,从广义上讲,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应该是财产本身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并且,保险标的的范围也在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呈现逐渐扩大的趋势。根据新《保险法》第12条第4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财产保险的标的采广义说。

财产保险标的的构成条件

作为财产保险标的的物质财产和利益需要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1)用以投保的财产或相关利益应当可以用货币衡量其经济价值。财产保险的特征之一是其典型的补偿性,这一特征决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要使得保险人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应的赔偿金额,就必须要求能对出险的保险标的予以货币形式的量化。所以,并不是一切物质财产和利益都可以作为保险的标的,只有可以用货币衡量经济价值的才可以。

(2)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财产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前提,是保险人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损失的基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是否存在经济关系的反映。立法要求必须有保险利益,是为了防止以设立财产保险为手段行赌博之事实,可以保护保险标的物的安全,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新《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财产保险标的的范围

财产保险标的的范围非常广泛,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范围也在不断地拓宽。学界对于其所包含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财产保险标的的范围包括可保财产和可保利益两种;另一种主张财产保险标的的范围应当包括可保财产、预期利益和消极利益三种。相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是将可保利益分成了预期利益和消极利益两种,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区分更加科学,下面就以可保财产和可保利益对财产保险标的的范围予以。

1.可保财产指依法可以被承保人承保的财物。可保财产的范围较为宽泛,包括投保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但由投保人负责的财产;由投保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以及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投保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价值可量的财产。这些财产在我国具体包括:企事业单位的厂房、仓库等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等流动资产等;个人的房屋、家具、电器用品等生活资料及汽车、飞机、轮船等。这是通常意义上的可保财产,还有一些特殊的财产,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可保财产,只有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特别约定,保险人明确同意承保的才能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被称为特约可保财产,或者特约财产。这类财产主要包括:①市场价格变化大或无固定价格的稀有、珍贵财产,如金银、首饰、珠宝、钻石、玉器、古币、古书、古玩、古画、油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②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③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无论是一般可保财产还是特约可保财产,为了明确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通常在保险合同中有概括式的和列举式的两种方式予以规定。

2.可保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对象享有的合法的利益,这种利益在财产保险中就体现为财产利益。史上较早对可保利益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可以追溯到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条第2款对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定义为:“当一个人与某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并因可保财产完好无损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责任,则此人对此项海上冒险就具有可保利益。”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可保利益进行类别化。

(1)按照可保利益是否已经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可保利益可以被分为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是指财产的可保利益已经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现实的享有并可继续享有的情形。期待利益是指虽然财产的可保利益还未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现实的享有,但是依据法律或合同可以在未来一定时期内被其享有的情形。

(2)按照产生可保利益的权利的性质,可以将可保利益分为财产权益、合同权益和责任利益。顾名思义,财产权益即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财产权利而享有的财产利益;合同权益是指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财产利益;责任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于事故的发生而增加的额外支出被免除所受有的利益,因此又称“不受损失的”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要同时写明被保险的财产的名称和坐落的地点,如果合同订立之时,被保险的财产尚无固定地点,如被保险的货物还在运输途中,则应当写明运载该保险货物的运输工具,航程的起止地点等。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特征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为代位追偿权,指在财产保险中,发生因第三者引起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法取得代替被保险人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补偿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财产保险的重要制度。

保险代位原则仅存在于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财产保险中,原因有两个:一方面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特有的原则,目的是为了让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有的实际损失,这是代位产生的前提;另一方面,只有在保险事故的发生可归责于第三人时,才会出现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损失后代替被保险人行使权利,否则无以为“代”。

代位原则不仅存在于保险之中,在其他有关债的担保或保证中也大量存在,但广义上的“代位”包括两种情形:权利的代位和物上代位。

(1)物上代位我国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这规定的是物上代位权,属于所有权的代位,适用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全部损失的情形,由保险人取得残存保险物的所有权。

(2)权利的代位《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的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权利的代位,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作出赔付后享有的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征

(1)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转移。保险代位求偿权发生在由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场合,事故涉及的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会随着保险人作出赔付行为而发生变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赔付之前,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财产保险合同存在的保险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保险财物发生损害的事实,同时成为了两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此时的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根据侵权关系直接要求致害的第三人作出赔偿,也可以选择根据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作出赔付,实践中两种情形都存在,但是由于考虑到赔偿能力和维权成本,被保险人更倾向于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同时向保险人和第三人索要两份赔偿,获得双重利益,法律规定当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其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转移给保险人。因此,当第三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赔付后,三方主体的关系发生了变化:被保险人因为获得了保险人的赔付而不再享有对致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项请求权转移给代替被保险人之位的保险人,即保险人成为了第三人致害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由此可见,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债权债务的内容和客体均未发生变化,变化的只是债关系的主体。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移。

(2)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的前提是保险人履行其赔偿义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发生承保的损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有义务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如果保险事故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引起,则保险人的赔付使得保险法律关系消灭。在第三人侵权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场合,被保险人有权利要求第三人作出赔偿,一旦被保险人直接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补偿,则不得再向保险人要求;但是当被保险人直接根据财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付时,并不能免除第三人的赔偿义务,被保险人也不能由于一次事故获得双重赔偿,因此保险人的赔付行为使得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以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为限。实践中第三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与保险人的赔付金额并不是完全相等的。当两者相等时,保险人按照其代位的债权向第三人主张全部的赔偿即可;当第三人应付金额低于保险人已付金额的,由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是基于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而第三人应付的金额是其对于被保险人致损应承担的,故保险人仍只能在代位的范围之内向第三人要求赔偿,而不能超出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应赔偿的范围;当第三人应付的金额高于保险人已付的金额的,由于第三人的真正债权人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只是代被保险人之位行使索赔权的,因此,保险人只能在其已付金额的范围之内要求第三人赔偿,未经被保险人授权,超过保险人已付金额的部分仍应由被保险人主张。由此可见,保险人获得代位的代位求偿权要受到保险人赔付金额的限制。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在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如果保险人先行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后,是否当然的产生代位求偿权这个问题,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中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两种:

1.法定代位主义采取法定代位主义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意大利等,这些国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如果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的,则保险人即法定的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无需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这种立法方式便于保险人及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2.授权代位主义少数国家采行授权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后,要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需要被保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授予给保险人的行为。授权代位主义将被保险人的授权作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要件,在实践中容易使保险人受制于被保险人的行为,降低向第三人索赔的效率。从我国《保险法》第59条和第60条的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采取的是法定代位主义。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1.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取得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由于该项权利本不属于保险人,因此以谁的名义行使权利,是以原权利人即被保险人的名义还是以现在的权利人即保险人的名义主张,成为实现代位求偿权的首要问题。在保险业的实务中,这个问题的解决方式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在进行着变化。保险业发展的早期,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都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而近年来随着保险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保险法的立法中确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以谁的名义,保险实践中,做法也不完全统一。有学者经研究认为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另一种认为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许崇苗、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保险人之所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因为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而使得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赔付,从而造成了保险人的损失,为了弥补自己的损失才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因此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项权利。从立法上讲,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前已述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是债权的代位,尽管此代位的原因与《合同法》规定的代位不同,但是可以认为立法者在代位权的行使上作出如上的规定,对于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可以借鉴的。因此,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前提是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理论上讲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就应该当然的是致损第三人,但是各国法律在该权利的行使对象的规定上都作出了限制,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当致损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时,通常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对其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立法者的本意应当是由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当被保险人是法人或组织机构时)与被保险人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允许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再向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索赔,最终等于没有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作出保障。第二,即使致损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如果其主观上是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的,则保险人仍然可以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包括两种:故意和过失,在第一层含义中考虑到第三人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及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的特殊关系,立法者选择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将承担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但是如果第三人主观是故意,则立法没有必要使保险人因为他人的恶意行为而蒙受损失,因此规定保险人可以向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人主张赔偿。

3.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由于保险人是在代替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该权利原本属于被保险人所有,因此,保险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势必有需要被保险人予以支持或者配合之处。对此,我国《保险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可以分为两种:

(1)积极的作为义务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并不完全了解,为了顺利实现该项权利,即需要被保险人提供与该权利有关的文件。我国新《保险法》第63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这些文件和相关的情况通常是指,第三人侵权的证明,被保险人的抗辩等对求偿权的实现有重要关系的相关证明。

(2)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在保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擅自放弃其对于第三人的索赔的权利导致保险人无法实现代位求偿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作出赔付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其对于第三人的索赔的权利的,这一行为致使保险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作出赔付之后,由于我国立法对代位求偿采取的是法定代位主义,即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应的赔偿,就当然的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无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故而,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索赔权利,在其接受了保险人的赔付后,已不再仅属于被保险人,如果出现被保险人擅自处理该项权利导致保险人利益损失的,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4.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金额限制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由于保险事故的多样性,实务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额与代位求偿权可以实现的金额之间可能出现三种情形:高于;等于;低于。如果是第一种情形,保险人则要因此而蒙受经济上的损失,但是这是保险这个行业的风险所决定的,保险人对此应当有所预期;如果是第二种情形,保险人没有损失;对于第三种情形就比较复杂。保险人对于因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高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部分的金额,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被保险人。新《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显然,立法的意图是让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权利,因此超出这一范围的部分,应当认为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因此,为了避免返还的麻烦,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以其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为限。如果第三人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大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赔付额,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影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新《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财产损失险

一、财产损失险概述

(一)财产损失险的概念

财产保险有狭义与广义之分,财产损失险,即狭义的财产保险,指的是以农作物、牲畜以外的一切动产、不动产作为标的的,以补偿财产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在广义的财产保险中,财产损失险与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并列,与其他三种财产保险相比较,财产损失险的标的非常的广泛,在所有的财产保险中,财产损失险是最典型的、最具有代表性的财产保险。

财产损失险针对的是被保险的“财产”,指的是能以价值衡量的有形的各种财产,包括除农作物、牲畜以外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财产损失险所指的损失,是指保险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包括某项财产的直接的物质性的毁损、灭失以及因采取施救措施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目前,财产损失保险已经构成我国保险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运输工具保险及货物运输保险等。

(二)财产损失险的损失赔偿范围

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人对承保财产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在财产损失险中,财产损失的范围,即为保险人的赔偿范围。通常情况下,在订立财产损失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保险人一般承担以下三种损失和费用:

1.保险标的发生的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事故给保险标的即被保险的财产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的,由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这是投保人订立保险的目的,也是由保险补偿原则所决定的。

2.施救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通常被保险人比保险人先接触保险标的,为了防止被保险的财产发生更大的损失,被保险人通常会采取积极的施救措施,由于这种施救行为的受益者是保险人,故而,如果在施救过程中,发生相关费用的,应当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新《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3.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项行为的性质是为了明确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而必须的支出,当然的应该由保险人予以承担。新《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家庭财产保险

(一)家庭财产保险的概念

家庭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以投保人个人的动产、不动产为保险标的,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二)家庭财产保险的内容

1.保险标的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即是指投保人意欲投保的财产,可以分为三类:

(1)可保财产凡是被保险人自有的,坐落于保险合同所载明地址内的家庭财产,均属于可保财产。主要包括:①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②室内装潢;③室内财产(如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被保险人可自由选择投保。

(2)特约可保财产有些财产本不属于可保财产的范围,但是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主要包括:①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一条载明的财产;②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③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3)不保财产有些家庭财产由于其特殊的性质,如价值不易确定、价值高但体积过小出险后难以核实、正处于危险状态等因素,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主要包括:①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②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③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④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⑤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⑥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⑦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2.保险责任家庭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保险人通常对由于下列原因致损的才负责赔偿:①火灾、爆炸;②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③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另外,保险人对于下列损失和费用也负责赔偿:

(1)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3.责任的免除保险人通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一般包括:①由于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②由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

另外,保险人还明确对于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②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③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④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⑤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三)家庭财产保险的险种

家庭财产保险的险种,各保险人规定的不尽相同,但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类:

1.家庭财产基本险家庭财产基本险是保险公司推出的面向家庭的基本的险种,主要包括普通家财险、家财两全险、团体家财险等。

(1)普通家财险是较为常见的家庭财产保险的种类,是为城乡居民设置的通用型保险险种,保险标的较为全面、广泛。

(2)家财两全险是兼具保险和储蓄双重特性的家庭财产保险险种,典型的特点是在保险合同到期后,保险人将如数退还被保险人先期缴纳的保险金。这种两全险近年来受到了投保人的青睐。

(3)团体家财险要求以团体为投保单位,以全体单位职工的家庭财产为保险标的的家财险险种。由于这种险种的限制较多,实务中并不多见。

2.家庭财产附加险由于上述基本的险种,并不能完全满足家庭投保人的要求,因此对于基本险中没有涉及的保险内容,保险人为投保人设置了附加险。主要包括:附加盗抢险,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险,附加管道爆裂及水渍险、附加现金、首饰盗抢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附加自行车盗窃险等。这些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必须与上述基本险之一一起投保。

三、企业财产保险

(一)企业财产保险的概念

企业财产保险是指,保险人与企、事业单位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以企、事业单位的动产、不动产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是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保险的标的较为广泛,凡属于投保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或存在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都可以成为投保财产。

(二)企业财产保险的内容

1.保险标的企业财产保险的标的是指被保险的财产。根据财产的不同性质,保险人通常将投保人的财产分为三类:

(1)可保财产企业财产保险可承保的财产范围包括: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2)特约可保财产在企业财产保险中,有些财产如果未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即不能成为企业财产保险的标的;反之,如果经过双方特别约定,则可以成为企业财产保险的标的,此类财产称为特约可保财产。通常包括:①市场价格不稳定,难以统一确定保险金额的财产,如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②价值巨大,需要进行特殊勘察,具有特定风险的财产,如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③发生风险的可能性较其他财产高,需要专门抬高费率的财产,如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3)不保财产在订立企业财产保险时,有些财产是保险人明确不予承保的,主要包括:①一时难以用货币衡量其价值的财产或利益,如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②本身不具有价值但却承载一定价值的物资,如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③具有一定违法性的物资,如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④应当投保专门险种的物资,如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等。

2.保险责任在企业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三类:

(1)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这些原因包括:火灾、雷击、爆炸、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等。

(2)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引发的进一步的损失,包括: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3.责任的免除在订立企业财产保险时,保险人会在保单中明确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两种:

(1)由于特殊原因导致财产损失的,这些原因有:战争、军事行为、暴乱等;核子辐射或核污染;被保险人的故意或纵容行为。

(2)保险人以罗列的方式明确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等。

(三)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

1.企业财产保险的基本险保险人为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基本险有以下几类:

(1)财产保险基本险指保险人承保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有的财产一般情况下所可能面临的基本风险。

(2)财产保险综合险综合险与基本险的区别在于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不同,综合险比基本险的承保范围相对广泛,将被基本险规定免责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列为承保的范围。

(3)财产险是我国保险业为适合对外经济开放的需要而设计的一种适用范围很广泛的险种,承保对象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财产、来料加工、补偿贸易或使用外汇贷款项目的财产,也包括国内重大财产项目。财产险的保险责任采用为列明责任方式,包括自然灾害、火灾、爆炸、飞行物体坠落及水箱、水管爆裂等保单中列明的责任。

(4)财产一切险与财产险相比,承保的范围更加广泛,除了承保财产险中列明的责任外,对于意外事故及人为造成的损失如偷窃、疏忽、恶意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或灭失同样予以负责。

(5)机器损坏保险是近几十年来新拓展的专门针对各种工厂、矿山正常运行的机器设备设立的保险品种,保险人承保机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因人为、意外或物理原因造成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损失。

2.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财产保险的保险人为了给投保的企业提供更多的保障,在设定的基本险之外,又设定了一些附加险,主要包括利润损失保险、盗抢险、露堆财产保险、矿下财产保险、橱窗玻璃意外保险。投保人可以根据各自不同的需要在投保了基本险种后,加保附加险。

四、其他财产保险

财产损失险除了包括上述两种最常见的保险外,还有根据不同的投保标的设置的保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运输工具保险

运输工具保险是财产损失险中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运输工具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运输工具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对于运输工具保险的具体保险标的,主要包括“各种以机器为动力的运输工具如汽车、拖拉机、摩托车、铁路机车、船舶、飞机乃至人造卫星等。”由于不同的运输工具可能面临的风险的性质和出险几率不同,因此,保险人通常将运输工具分为不同的险别予以投保:机动车保险、船舶保险、飞机保险等。

1.机动车保险

(1)概念机动车保险是以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机动车辆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机动车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和工程车等,根据2004年5月1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电动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2)类别机动车保险主要包括两类:基本险和附加险。

1)基本险包括:车辆损失险,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指被保险的机动车在由被保险人或经其允许的其他合格驾驶人使用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部分,由保险人负责向第三者赔偿。

2)附加险包括:全车盗抢险,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整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的,及在此期间发生机动车辆毁损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上责任险,包括车上人员险和车上货物险,指承保车辆在由被保险人或经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的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的人员或者承载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保险中大多规定有保险人对损失的不计免赔比率,但是保险人可以和投保人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除此之外还有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无过失责任险等附加险种。

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必须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才可以加保,而且根据附加险所承保责任的内容不同,需要和不同的基本险相结合才可投保。比如,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必须在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必须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才有效等。当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发生抵触时,应以附加险条款为主,附加险没有规定的,以基本险为准。

2.船舶保险

(1)概念船舶保险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以船舶和水上浮动物体为承保对象,当船舶在停泊或行驶中因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约定予以赔偿的一种保险。

(2)种类船舶保险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基本的分类是:按照被保险船舶的运营范围分为国内船舶保险和远洋船舶保险;按照保险期间的起讫,船舶保险分为定期保险与航程保险,前者指以约定的一段时间的起讫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的保险,后者指不以时间为标准,而是以约定的某一航程的起止为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按照承保风险的不同,船舶保险还可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

由于远洋船舶保险属于专门的海上保险的范畴,因此,我们这里指的是国内的船舶保险。

(3)船舶保险的责任范围船舶保险的保险人对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

1)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包括地震、火山爆发、闪电等自然灾害,搁浅、碰撞、碰触等海上灾害,在航行中失踪等意外事故;

2)碰撞责任,指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3)施救费用,指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船舶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但该费用的赔偿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4)共同海损和救助,共同海损是指当船舶和船上货物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故意作出的合理的牺牲(如为避免船舶沉没抛弃质重而价低的货物)或额外支付的特殊费用。救助是指在船舶遭遇承保的风险时,船舶自身无法摆脱困境,向第三人求助或第三人主动提供帮助而摆脱危险的行为,该行为引发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4)船舶保险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下列事由引起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1)战争、罢工、军事行动、扣押、骚乱、哄抢、政府征用或征收引起的损失;

2)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3)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4)被保险人恪尽职责应予发现而未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导致的损失;

5)超载、浪损、搁浅引起的事故损失;

6)因保险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如船舶停航、停业的损失,因海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运营损失、利润损失等;

7)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3.飞机保险飞机作为较晚出现的交通工具,在运行中出现危险的几率相对于其他交通工具较低,但是一旦出险,造成的损害就是巨大的,因此航空公司一般都会为飞机投保,将产生损失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

(1)概念飞机保险,是指经营航空运输或其他航空业务的企业或个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即可在保险期内发生飞行事故遭受损失时从保险人处得到经济赔偿。最早的航空保险于1910年出现在美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1974年9月14日起开始办理航空保险业务。

(2)种类飞机险大体可分为:机身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旅客责任保险、货物责任保险、战争险、劫持非法拘留险;其他与飞机有关的保险业务,如机场及操纵人员法定责任保险、产品法定责任险、机组人员人身意外保险、自动人身意外或承运责任保险等。此处着重介绍以下几种最常见的飞机保险。

1)飞机机身保险即飞机损失或损坏险,承保包括机壳及其设备、仪器和特别安装的附件等项目,保险人可以根据保单列明的损失原因,承担被保险人遭受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也可以按照一切险的规定,负责赔偿造成的飞机意外损失或损坏。

2)飞机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相似,飞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和保险费是根据不同的飞机类型而制订的。指的是由于飞机或从飞机上坠人、坠物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3)旅客责任保险由于旅客乘坐或上下飞机时发生意外,造成旅客的人身伤亡和所携带或已经登记的行李、物件的损失;由于延迟运输造成的损失,依法或保险合同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损失,保险公司均予赔偿。各国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不同,通常区分飞机出险时的飞行航线,如果在国内航线飞行时出险,则按照飞机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额度,如果在国际航线飞行时出险,则均应按照国家所加入的国际公约或冲突法来处理。

(二)货物运输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又称为运输货物保险,指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通常以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形式存在。

处于运输中的货物具有较大的流动性,出现货物的毁损是运输中经常发生的事,因此,对货物享有经济利益的投保人会选择通过订立货物运输保险来转移风险。由于货物运输保险的标的相当广泛,因此保险人提供的保险种类繁多,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货物运输保险作不同的分类。根据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不同,可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根据保险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和涉外货物运输保险等。最常见的分类是按照货物运输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水、陆货物运输保险、海洋运输货物保险、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和邮包保险,下面对这四种保险作以介绍。

1.水、陆货物运输保险由于公路、铁路、水路运输保险条款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基本相同,因此归为一类。水、陆货物运输保险又可根据承保责任的范围不同,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

(1)基本险的保险责任在水、陆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险中,保险人承担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①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②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③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④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⑤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2)综合险的保险责任水、陆货物运输保险的综合险与基本险相比,除了承保上述基本险的保险责任外,保险人增加了对以下损失的赔偿责任:①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②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③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④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3)共同的除外责任在上述两种类型的保险中,保险人对于下列原因导致的货物损失不负责赔偿:①战争或军事行动;②核事件或核爆炸;③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④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⑤全程是公路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⑥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2.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海运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常用的一种运输方式,因此在海上保险中,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业务量和涉及面都是最大的。保险人主要承保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种类有:基本险和附加险。

(1)基本险基本险有三种: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

1)平安险国际上又称为“单独海损不赔”,单独海损指的是部分海损,意即只赔偿全部损失。但是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平安险的承保内容有了一些改变,并不完全排除对部分损失的赔偿。保险人在平安险中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①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公司。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货物到原订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②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③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④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⑤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⑥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⑦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⑧保险合同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主偿还船方的损失。

2)水渍险保险人的责任范围除了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所以,又称为“单独海损负责”。

3)一切险保险人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所有责任外,还包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不论全损或部分损失,除对某些运输途耗的货物,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率外,保险公司都给予赔偿。

(2)附加险保险人除了为投保人提供了在上述三种基本险中选择其一投保的险别,为了满足海上货物运输中投保人的更多需要,还设置了一些附加险别。附加险是在基本险的基础上进行的扩大和补充,分为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

1)一般附加险又称为普通附加险,承保一般外来原因引起的货物损失,它们包括在一切险之中。若投保了一切险,就无须另行加保。若投保了平安险或水渍险,则由被保险人根据货物特性和运输条件选择一种或几种附加险,经与保险人协议加保。包括11种具体的险别:盗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破损破碎险、混杂玷污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裂险、渗漏险、锈损险等。

2)特别附加险是以导致货损的某些政府行为风险作为承保对象的,它不包括在一切险范围内,不论被保险人投任何基本险,要想获取保险人对政府行为等政治风险的保险保障,必须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否则,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包括7种具体的险别: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货物险、拒收险、********险、出口货物到香港(包括九龙)或是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卖方利益险等。

3)特殊附加险与特殊附加险的区别在于,承保风险的范围涉及军事、政治和社会的原因。主要有:战争险、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附加费用险、罢工险等。

3.航空运输货物保险航空运输货物保险主要分为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两种,保险人按照保单列明的责任对被保险的航空货物承担赔偿责任。

(1)航空运输险航空运输险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包含损失和费用两部分:

1)损失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由于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费用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2)航空运输一切险航空运输一切险的保险责任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中的“一切险”相似,保险人除了承担上述航空运输险的保险责任外,还承保外来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4.邮包保险又称为邮包运输保险,是指承保邮包通过海、陆、空三种运输工具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包裹内物件的损失。

邮包保险包括邮包险和邮包一切险两类:

(1)邮包险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倾覆、出轨、坠落、失踪,或由于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此外,该保险还负责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获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2)邮包一切险保险人除承保上述邮包险的保险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邮包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责任保险

一、责任保险概述

(一)责任保险的定义

责任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责任保险首次出现是在19世纪的英国保险业中,最早的责任保险应当是1855年的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其后在1875年又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迄今为止,责任保险已有一个多世纪的历史,但是与其他类的财产保险相比,产生的时间则明显较晚。尽管如此,现代社会的高度工业化,以及制造业和交通运输业的飞速发展,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与日俱增,因此,目前责任保险业务业已在国内外保险市场上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对于责任保险的性质,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将来可能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的标的,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这种赔偿责任往往涉及财产的支出,从而导致被保险人财产的减少,因此,责任保险的实质是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财产减少的风险,以此保全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故而,责任保险应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

(二)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

不同的责任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尽相同,但一般都包括以下主要的内容:

1.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否包括契约责任,还是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学者指出应当将承保契约责任的保险“同样视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学界的通说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一般包括以下两部分:

(1)损失指被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

(2)费用指因民事赔偿纠纷引起的各项支出,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2.除外责任具体的各类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并不完全相同,但基本包括以下事项:①战争、军事行动、罢工造成的损害;②核事故造成的损害;③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④被保险人所有、占有、使用或租赁的财产或由被保险人照顾、看管或控制的财产损失;⑤被保险人的家属、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

3.赔偿限额对赔偿限额的规定是责任保险内容的一个特点,以此取代了普通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的规定。由于责任保险承保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将来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大小和数额是不可预期的,故而在责任保险中无法规定保险金额,但是保险人又不希望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因此就约定一个赔偿的上限来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赔偿限额是指经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发生被保险人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只在该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应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该赔偿限额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4.免赔额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投保了责任保险后有恃无恐,有些责任保险合同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赔限额,即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免赔额度内的,保险人不再承担责任,而是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赔偿。这样的约定是为了加强被保险人的注意义务,尽量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三)责任保险的分类

近年来,随着各行业责任风险的增加,责任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出现了多样化的险种。有学者将责任保险按照不同的标准作了较为详细的分类:依责任发生的原因,分为过失责任保险、无过失责任保险和合同责任保险;依承保的方式,分为承担独立责任的责任保险、承担并列责任的责任保险和承担附加责任的责任保险;依据保险的适用范围,分为产品责任保险合同、公众责任保险合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和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有的责任保险的险种是根据保险范围的不同将责任保险分为:工伤责任保险、物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供电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还有一些这几年来新型的险种,如承运人非典型性肺炎(SARS)责任保险条款等将近15种。

结合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情况以及学界达成的共识,我们认为责任保险主要包括四类: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和职业责任险。

二、公众责任险

(一)概念

公众责任险又称为综合责任保险或普通责任保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在其经营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他人(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公众责任险正是为适应上述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

公众责任险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公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为其经营的工厂、办公楼、旅馆、住宅、商店、医院、学校、影剧院、展览馆等各种公众活动的场所。与此相适应的是,公众责任险的形式也多种多样,主要有普通责任险、综合责任险、场所责任险、电梯责任险和承保人责任险等。我国目前主要的是场所公众责任险。

(二)责任范围与除外责任

1.责任范围公众责任保险人的基本责任包括两项: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地点从事所保业务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②事先由保险人同意而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的有关诉讼费用等。

2.除外责任公众责任险的除外责任,除了前述责任保险的一般除外责任外,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也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2)对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

(3)对下列财产损失的责任:①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②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建筑;

(4)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伤害责任:①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明细表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脚踏车、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②火灾、地震、爆炸、洪水、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③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④由被保险人作出的或认可的医疗措施或医疗建议;

(5)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

三、产品责任险

(一)概念

产品责任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因其产品存在缺陷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产品责任险的标的是产品责任,因此,该险的投保人应当是与产品有着密切关系,可能因发生产品事故而负责的人,在我国即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责任保险最早产生于英国,主要承保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产品如饮料、食品、药品等,后随着社会产品种类的逐渐增加,产品责任险的范围也迅速增加。

(二)责任范围与除外责任

1.责任范围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两项:

(1)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2)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

2.除外责任产品责任险的除外责任,除了前述责任保险的一般除外责任外,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也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2)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3)根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

(4)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

(5)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6)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7)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

(8)保险产品造成的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

(9)保险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四、雇主责任险

(一)雇主责任险的概念

雇主责任险又称为劳工灾害赔偿,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雇主责任险有效地将雇主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人,因此自1880年在英国保险业中首次出现后,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而逐渐得到发展。在我国具有代表性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雇主责任险,先后有1999年的版本和2004年的新版本,1999版的雇主责任险适用于我国的三资企业、私人企业、国内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都可为其所聘用的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而2004版的新雇主责任险则扩大了这一范围,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下面在介绍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与除外责任时,依据2004版的新雇主责任险的规定。

(二)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与除外责任

1.责任范围雇主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包括:

(1)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法须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2)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2.除外责任除一般的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外,雇主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2)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3)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4)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

(5)除有特别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伤残或死亡;

(6)直接或间接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损失;

(7)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五、职业责任险

(一)概念

职业责任险又称为业务过失责任险或者职业赔偿保险,指对于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过程中,由于过失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的保险。

职业责任险最初出现在医疗技术人员中,以1885年英国保险业开办的药剂师过失责任保险合同为开端,但直到20世纪初才广泛的引起人们的注意。由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是否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直接影响到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因此近些年来,涉及专业技术的诸多领域都出现了相应的职业责任保险,如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医生责任保险、保险经纪人责任保险、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险、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以及建设工厂监察设计责任保险等多种,其中以医疗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最为常见。

职业责任险与其他责任保险相比,有两点不同之处:①并非所有的职业都会成为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职业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责任,只有具备一定专业技术含量,并以特定的专业技术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职业才能都成为职业责任险所承保的对象。②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不一定是被保险人本人。当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人员隶属于某个单位时,一般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投保,如律师事务所、医院、会计师事务所、建筑设计公司等;当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人员以个体方式经营时,则投保人即是被保险人本人。

(二)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1.责任范围职业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因职业间的差异而有较大的不同,但归结起来,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主要负责以下两个方面的赔偿:

(1)赔偿金指专业人员由于职业上的疏忽、错误或失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金,且无论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只要受有损害的第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提起索赔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都在此列。

(2)费用指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各项费用,一般包括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等。

2.除外责任职业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根据所承保职业的类别的不同存在较大的差异,除了责任保险的一般除外责任外,通常规定保险人对下列事项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与未取得相关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发生的业务往来导致的损失;

(2)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导致的损失;

(3)泄露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等造成的损失等不负责任。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由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前述的财产保险的标的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再是以有形或无形的财产或者被保险人存在的责任为投保标的,而是以投保利益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信用风险作为保险的标的,因此学者们习惯将其放在一起比较,甚至有学者提出“可以将两者并称为信用保证保险合同”。

一、信用保险

(一)信用保险的概念

信用保险是指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在从事商品销售或商业贷款活动时的风险,当债务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信用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保险。

信用保险的标的是与被保险人有商业往来的相对人的信用,在商品交易中,如果作为相对人的买方不如约履行买卖合同就会给卖方造成经济损失,这种风险随时存在,卖方为了减少自己可能受到的损失,就会选择投保信用保险以转嫁这种风险。故而信用保险存在的前提是买卖合同的存在,而且在信用保险中,投保人往往就是被保险人自己,被保证人则是对被保险人负有合同之债的义务人。

(二)信用保险的类别

在实务中,根据保险人承保内容的不同,信用保险主要分为三类: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信用保险和国内商业信用保险。

1.出口信用保险指出口商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由出口商支付保险费,当出口商的债务人不履行买卖合同导致其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合同。其中出口商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

与其他财产保险不同的是,为了鼓励商品出口,保障本国出口商的利益,出口信用保险通常属于政策性的保险,由政府参与业务管理或者直接办理。出口信用保险根据投保人的具体需要,在实务中还可作更具体的划分,如按照信用期的长短,可以分为长期、中期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按照风险发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商业风险出口信用保险和政治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按照出口合同的标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货物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出口信用保险和知识产权转让信用保险等。

(1)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包括两方面:①承保由于商业风险的发生给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失,包括买方无力履约付款、拒绝付款或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②承保由于政治风险的发生给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失,包括买方所在国实行外汇管制、进口管制或限制汇兑,买方的进口许可证被撤销,买方所在国发生战争、敌对行为、内战、叛乱、罢工、征用或其他骚乱行为。

(2)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主要包括由于出口商(即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买方不付款的损失;由于国际汇率市场发生波动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以及由于出口商的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等。

2.投资信用保险投资信用保险又称为政治风险保险,指保险人负责对被保险人在他国的投资由于投资东道国的政治原因造成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保险一般是由国家出资经营或由国家授权商业保险机构经营的政策性保险业务。投资保险通过向跨境投资者提供中长期政治风险保险及相关投资风险咨询服务,积极配合本国外交、外贸、产业、财政、金融等政策,为跨境投资活动提供风险保障,对保单项下规定的损失进行赔偿,支持和鼓励本国投资者积极开拓海外市场、更好利用国外的资源优势,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目的。投资保险源自二战后“欧洲复兴计划”中的投资保证方案。1948年,美国根据《对外援助法》制定了《经济合作法》,开始实施“欧洲复兴计划”,对战后欧洲进行经济援助,并通过投资保证制度促进本国国民对欧洲的投资,投资保险制度由此初步形成。

(1)保险人责任范围主要包括:因战争、革命、暴动、恐怖活动、叛乱、罢工及其他类似战争行为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投资损失;因政府实施国有化、没收、征用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投资损失;因政府采取汇兑限制措施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投资损失等。

(2)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投资项目受损后导致的商业损失;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未按期汇出汇款而导致的损失;被保险人违法或未如约履行投资合同致使政府对其实施征用或没收措施而导致的损失;核武器导致的损失;投资合同以外的其他财产遭受征用、没收而导致的损失等。

3.国内信用保险国内信用保险指在国内货物买卖或商业贷款行为中,债权人为防止因债务人不偿债给自己造成损失,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信用保险。

国内商业信用保险中,投保人即是被保险人,同时也是国内贸易中的债权人,在商业赊销广泛存在的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债权人提供了保障,促进了国内贸易的健康发展。

(1)保险责任范围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延迟履行债务而给被保险人导致的损失。

(2)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是指保险人对下列事项导致的损失不予负责:①被保险人违法所导致的损失;②被保险人故意违约导致的自己的损失;③因战争、敌对行为、暴动、罢工、叛乱等导致的损失;④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

二、保证保险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

保证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因为投保人在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或违法行为对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向被保险人予以赔偿的保险。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买卖合同中的债务人,也是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被保证人,被保险人是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人,所以保证保险的实质是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投保的,由保险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担保。

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的主要区别是,信用保险是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人自己为自己可能受到的损失投保,而保证保险则是由债务人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向保险人投保,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不受到损害。

(二)保证保险的类别

在保险实务中,保证保险主要有诚实保证保险和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两种。

1.诚实保证保险又称为忠诚保证保险,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因为其雇员的欺骗、不忠实行为而受到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合同。通常,投保人即是被保险人,同时也是雇主本人。

(1)责任范围主要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盗窃、侵占、非法挪用、贪污、转移财产或伪造证件文书或票据给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指对于被保险人诱使雇员或与雇员共谋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以及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指由贷款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投保人不能按时缴纳贷款时,由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是贷款关系中的借贷人(或称债务人),被保险人是贷款关系中的放款人(或称债权人),其实质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一种投保人还贷的担保。

在经济发达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个人消费需要通过贷款来实现,比如购买价值较大的机动车、房屋等,如果贷款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放款人的损失将非常巨大,因此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既满足了个人消费和生活的需要,又将提供贷款一方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人,在保险实务中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设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1)责任范围主要有:①当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能向被保险人偿还贷款的,保险人即负责代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②保险人还负责赔偿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包括被保险人追偿欠款时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等。

(2)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包括:①因战争、暴动、政府征用、敌对行为、核爆炸、核辐射、地震等原因导致投保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②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过错导致贷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变更贷款合同的情形;④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1.试述财产保险的补偿性特征。

2.简述财产保险的基本分类。

3.简述财产保险标的的范围。

4.试述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5.简述财产损失险的损失赔偿范围。

6.试述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

7.简述责任保险的类别。

8.试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区别。

9.试举例说明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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