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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校方责任保险(11)

2009年1月25日,某中学上体育课,体育老师组织学生打篮球,学生王某与另一名同学在抢球时不慎摔倒,感到左臂疼痛难忍,报告了体育老师。体育老师立即将王某送往医院,经检查,王某左臂骨折。学校陪同王某家长为王某进行治疗,治疗结束后,王某家长要求学校赔偿王某治病的全部医疗费用6300元。

【理赔结果】

北京联合了解事实后,判定学校无过错责任,但承担一定管理责任。北京联合通过校方责任保险赔付全部医疗费用的30%,共计189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家长自行支付。

【案例评析】

足球、篮球等体育活动具有对抗性和危险性,在运动中发生意外伤害是不可避免的。在这起事故中,学校按照大纲要求安排体育课项目,无不当之处,老师在运动中不可能保护到每一个学生,更不可能对学生进行一对一的监控。学校不存在过错责任,但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最终由学校负担30%的责任,学生王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提出要“高度重视青少年体育工作,认真落实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各项措施”,鼓励青少年多开展体育活动,所以不能因为体育运动的对抗性和危险性就减少或杜绝体育运动。

【风险防范建议】

在今后的体育教学活动中应该加强对学生的自我保护教育,从根本上建立起学生自身的自我保护意识,并且加强对老师的风险防范培训,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编号:101101055

【情况介绍】

2009年4月2日下午,某中学同班同学王某和温某在体育课上互相打闹,王某被打伤。老师将王某送往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臂骨折,受伤后休假两个月,随后王某到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王某将温某作为第一被告,学校作为第二被告上诉到法院。

【理赔结果】

经法院判决,温某在上课期间打闹致使王某受伤,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温某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学校对学生疏于管理是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王某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的责任)。其中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由保险公司全部负责。

【案例评析】

在本次事故中,温某是一名中学生,超过14周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一些行为后果亦具有一定的认知及预见能力,温某在打闹中致使王某骨折的行为是王某受伤的主要原因,理应对王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学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未能及时制止学生之间的打闹行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因具有一定行为能力,为其行为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程度,故对其损害后果亦承担相应责任。

编号:101101056

【情况介绍】

2009年3月15日,某体育类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拔河比赛,比赛过后学生自由活动,孙某与刘某、徐某、党某等人玩跳马游戏时因落地不稳不慎摔伤。下午,孙某告知班主任自己肚子疼,班主任打电话通知孙某父母将其送往医院。经诊断,孙某脾破裂,腹腔有积液,遂进行了脾摘除手术,共花费医疗费用11432元,通过学平险支付5522元。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孙某将学校作为被告上诉至法院。

【理赔结果】

经法院判决,学校承担70%的责任,赔偿孙某医疗费用4271元,伙食费455元,营养费910元,护理费728元,伤残赔偿金103845元,共计110209元。此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就读,学校对学生在就读期间的安全负责。孙某在学校组织活动期间摔伤,学校在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疏漏,故应承担适当责任。孙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对于玩跳马游戏的危险性应该有一定的认识,所以对于其损害的发生也应负相应的责任。

违规活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12号令)所列第九条第六款“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编号:101101057

【情况介绍】

2008年4月6日下午,某小学组织老师和学生进行全校大扫除,二年级班主任贾某让班内学生李某和赵某负责焚烧垃圾。李某和赵某把各种垃圾堆放在一起,点火焚烧。垃圾堆里有一个未开启的易拉罐,在焚烧过程中,易拉罐发生爆炸,将李某和赵某炸伤。

老师发现后将两名学生送往医院,经检查,李某的右眼视网膜脱落,赵某腿部外伤。李某的右眼视力严重下降,李某家长向学校索赔提出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万元。

【理赔结果】

北京联合接到报案后,首先提示学校及班主任贾某到李某家里进行慰问,安抚家长的情绪,并积极带李某进行治疗。治疗结束后,北京联合与学校和当地教委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又与保险公司沟通,最后通过校方责任保险赔付赵某的医疗费、李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3000元,李某的家长对理赔结果表示认可。

【案例评析】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六)中规定:“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造成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班主任贾某让二年级学生从事焚烧垃圾的劳动是不适宜的,学生年龄小,对很多安全常识不了解,不知道易拉罐属于易燃易爆物品。这次事故的发生是老师安排不当引起的,学校应负全责。

特异体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12号令)所列第九条第七款“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编号:101401003

【情况介绍】

2009年9月3日下午四点,某市某县一所学校初一年级学生王某,在校园上课期间突发疾病昏倒,学校发现后老师们赶到现场进行一些常规性措施,扎手、压人中等,同时用校车送往医院,途中转救护车,经医院三个小时抢救无效死亡。

【理赔结果】

因该事故发生在校内属于校方责任险范围,经北京联合、保险公司以及该学校共同协商赔付医疗费用354204元,死亡补偿金10万元,共计赔偿学生10354204元。其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

【案例评析】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之保险责任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纳入学生档案,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治疗,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工作”。本案中学校由于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学生身体状况,抢救方法不得当,结果造成悲剧发生,因此学校应负责赔偿责任。

编号:101101058

【情况介绍】

2008年11月12日,在某小学的一节体育课上,体育老师组织学生跑步,要求绕操场跑四圈。学生彭某在跑第二圈的时候感到呼吸困难,蹲在地上,体育老师让彭某跟上队伍,旁边的一名同学告诉老师彭某不舒服,体育老师认为是彭某找借口不想跑步,坚持让彭某继续跑,彭某只得又跟上队伍,跑到第三圈时彭某突然晕倒在地。体育老师急忙拨打120,叫来救护车把彭某送往医院。到医院后,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得知,彭某有先天性心脏病,彭某家长向其班主任告知过病情,请学校给予照顾。但班主任没有将彭某的病情告知学生处备案,体育老师也不知道。彭某家长情绪十分激动,几次到学校吵闹,并在学校内散撒纸钱,对学校造成不良影响,学生因彭某家长的过激行为感到恐慌。彭某家长提出索赔10万元。

【理赔结果】

学校将事故情况上报给教育行政部门和北京联合。北京联合受当地教育部门委托,以《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依据,通过与保险公司协商,赔付彭某家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计10万元。

【案例评析】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第九条(七)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起事故中,彭某的班主任没有向学生处和其他任课老师告知彭某的病情,是严重的失职。体育老师在发现彭某掉队后,没有仔细了解原因,坚持让彭某跑步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彭某猝死的直接原因是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号:101101059

【情况介绍】

杜某智商稍低,2006年9月5日经杜某之父亲申请,某学校接受杜某为随伴就读学生。2008年4月1日下午杜某所在班到操场上体育课,杜某没和老师请假独自留在教学楼三楼教室。杜某在教室将一本书放在窗台上看时,无意中书滑落到楼下。杜某踩着椅子和桌子站到窗台上,手扶着窗框向楼下看,找书时,坠落到两楼之间的连廊上。学校老师发现后,将杜某送到学校医务室,并通知杜某父母来到学校。杜某在某医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折,支付医疗费为536752元。杜某出院后购买医疗器具:轮椅460元、左腿后托560元。杜某因左胫腓骨骨折需要护理90天,每天护理费60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按杜某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花费320元、营养费320;补课费900元、衣服损失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3978元(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2000元。学校认为此次事故学校无过错,不应负责赔偿责任。杜某家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理赔结果】

经法院判决,学校需承担全部责任,应赔付包括医疗费、医疗器具、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衣服损失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6245552元,另外还需承担案件受理费680元。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十二)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故保险公司在剔除衣服损失费、补课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后赔偿学校6008552元。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此次事故中的杜某年仅9岁,且智商较低,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学校应当承担对其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学校明知杜某没上体育课,并且听之任之没采取任何措施,使杜某失去了学校的管理和保护,因此学校就此此事故应付全责。

编号:101101060

【情况介绍】

李某是某盲人学校的学生,2009年12月13日,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合唱比赛,参赛的学生要分三排站在主席台上,学生李某入场时被接麦克风的电线绊倒,导致门牙折断。老师立即将李某送往就近医院。李某已经17岁,折断牙齿为恒牙,不能再生长,需要镶假牙,李某家长就医疗费用和镶牙费用提出索赔,共计3000元。

【理赔结果】

经过北京联合当地分公司与学校和李某家长共同协调、沟通,最终通过校方责任保险赔付医疗费用和镶牙费用共计2500元,理赔结果得到了李某家长的认可。

依据《校方责任保险》第二条规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本公司负责赔偿:……(七)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本案中盲校对于盲人学生这一特殊群体,在组织教学活动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所以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评析】

依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四章《日常安全管理》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盲人学校的学生属于特殊群体,学校应该在安全管理和防范上特别重视,因盲校学生视力上欠缺,老师在组织活动时要尽量为学生扫清道路障碍,由于老师的疏忽,麦克风的电线横在台上,学生看不见很容易被绊倒,老师没有合理预见和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故学校应负全责。

【风险防范建议】

针对盲人学生这一特殊群体,更应该制定符合学生身体状况的安全制度,除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课程的设置,对这一特殊群体,更多的是安排教职员工对学生进行周到的保护,同时定期对学校的一系列教学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以便及时消除潜在的风险因素。尤其是在每次集体活动中,一定仔细检查各项设备的安全程度以及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集体风险事故的发生。

紧急救护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12号令)所列第九条第八款“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编号:106201004

【情况介绍】

2010年1月5日,某县一寄宿制学校学生汪某在下午课间活动时向老师报告自己腹部疼痛,老师送往校医室检查,发现并无大碍。下午五点左右,该生腹部疼痛加剧,学校立即将汪某送往当地人民医院救治,并通知家长。经检查,该生为病毒性痢疾,学校立刻将汪某送往当地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学校向北京联合报案。

【理赔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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