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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工伤、职业病时女职工的权益保护(1)

维权81:单位聚餐后回家途中被电动车撞伤,单位组织算工伤

案例链接:

2011年元旦,戴惠茜参加公司聚餐,结束后走路回家途中被一电动自行车撞倒,交警认定戴惠茜承担次要责任。戴惠茜因这起交通事故已花费医疗费数千元。戴惠茜说,她的家人以此起事故算工伤为由,多次找公司经理协商是否可以支付医疗费,但公司经理不仅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而且还否认戴惠茜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戴惠茜家人非常气愤,不知该咋办?

律师点评: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修改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就是说除了机动车事故伤害外,对于非机动车伤害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与原条例相比,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比例也越来越大,这些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保障,因此,受到非机动车碰撞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新的条例将职工在上下班中无论是受到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另外,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的情况日益增多,法律也将这些情形一并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

先看看下面这个案例——《被火车撞了算不算工伤?》。2004年4月21日下午吕明英在下班的途中穿越铁路时被一列火车撞死,高荣梅随即代死去的女儿向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却遭遇了“拦路虎”——法律的规定是,职工上下班途中因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伤亡才是工伤。火车到底是不是机动车?劳动部门认为不是,一二审法院也认为不是。6年来,高荣梅和大儿子一直没有放弃,四场官司、两次行政申请和复议,均以失败告终。2010年4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为,《道路交通法》将火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是因为该法调整的范围只限于道路交通领域,其对机动车的定义,只限于该法和配套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因工作原因遭伤害的职工合法权益。这个条例中的“机动车”应当作通常意义上的、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火车符合机动车的特征,因此,以火车不是机动车为由对吕明英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要求南京市劳动部门对此事“工伤与否”作出重新认定。虽然此案从个案来说维护了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但对于整个工伤认定的范围无法取得实质性的突破,为此,新《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范围由原来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范围的扩大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这是法律的极大进步,将有效维护因上下班途中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新条例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也作了适当的限定,原条例只要是交通事故,即使劳动者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新条例,这种情况将不再出现,而应该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即只能是无责任、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是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形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正常情况下,上下班的时间、场所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但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比如:领导临时安排外出办事后已到下班时间直接回家的,单位组织外出聚会后大家各自回家的,等等。外出办事、外出聚会等虽然不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进行的,但这些活动是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本身就是工作的一部分(如领导安排外出见客户),或与工作具有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如单位组织聚餐),这时不能对上下班作机械的、僵化的理解,职工按照单位安排或组织从事活动的时间、场所,是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续。因此,职工在从事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活动后回家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戴惠茜参加的聚餐是由单位组织的,因此,聚餐时间、地点是正常工作时间、场所的延续,戴惠茜餐后回家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因此,戴惠茜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维权指南:

现实中,这类案件非常普遍,由于工作性质、单位组织活动等原因,劳动者不是从单位上班的地点回家、不是正常下班时间回家的现象非常普遍。判断是否是上下班途中,关键在于劳动者回家前从事的事情是不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如果与用人单位有关的,则应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在新条例下,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最关键的是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认定为主要责任、全部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维权82:工作时间上厕所摔伤算工伤吗

案例链接:

茹花是某电子厂工人,2011年1月10日下午上班铃声响过之后,茹花在进入车间之前,到该厂厂区内的厕所解手,几分钟后被同事发现其仰面倒在厕所地上,不省人事。厂方立即将她送到附近医院抢救,经诊治为小腿骨折。由于厂方认为“上厕所”是私事,与本职工作无关,认定茹花受伤性质不是工伤。茹花不服,特此向陈律师咨询。

律师点评:

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中由于直接或间接原因引发的事故伤害。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的现行规定,凡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或执行企业任务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均属于工伤,而不论这种伤害是否由于工作行为或工作本身引起的。换言之,工伤或是由于职工的生产、工作行为引起的,或是由于工作过程中发生与职工的工作行为无关的其他意外因素而引发的,这种由于工作行为之外的意外因素而引发的对职工的伤害虽然不是由于职工的工作行为引发的,也可能并不发生在职工的工作过程中,但是,由于这种伤害发生于职工在单位上班的时间内与区域内,它也就因为其发生的时间因素与空间因素而具有工伤的性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况予以列举、作出规定。但是,正因其为列举式,也就不可能将上厕所之类的正常生理现象也列举出来,也就无法穷尽所有应予列入工伤范围的情形,但不能由此即推断出除该条明确列举的范围之外,其他任何情形皆不在工伤范围之内。正确的思路与方法是,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与工伤概念的基本原则出发,依法合理、客观、科学地理解工伤认定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工作的时间”,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单位规定的正常生产工作时间,也包括职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在工作间隙中短暂的休息时间,如在单位吃午餐时间和在单位少量的午休时间,这段时间,也应当作为工作时间。此处的“工作场所内”,也是广义上的区域内,即不但包括职工进行生产活动所处的区域,还包括企业内的其他公用场所,如企业的公用通道及其他诸如会堂、饭堂、澡堂、厕所等公用场所。茹花摔伤之处位于厂区内的公用场所,因此,应属于生产工作的区域内。

为加强理解,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来分析,该规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从表面上看,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似乎既不在生产工作的岗位上,也不直接处于生产工作中,但其实际上是为生产工作做准备,与工作有关系。那么,在工作时间上厕所,其实质也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无异,只不过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比较普遍,而工作时间上厕所摔伤较为特殊而已。故上下班途中与上厕所,它们与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一样,共同构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生产工作的整体。

上厕所是人之生理所需,将这一行为视同工伤,除了其为人之生理所必需外,还由于其与工作有直接关系。职工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进行生产工作的,若非在为单位生产工作,便无需在单位的厂区内上厕所,因此,茹花是在生产工作的时间与区域内上厕所而摔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维权指南:

《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只要不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属于工伤,只要排除了法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情况,其他发生意外而使职工致伤的,包括工作时间上厕所摔伤的,应认定为工伤,以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

维权83:违反操作规程受伤,无过错原则算工伤

案例链接:

高小芸在一家五金制品厂做女工,一次工作中因违反操作规程,被切割机切掉了左手的食指与中指,后经过治疗花了1万多元的治疗费。回到公司后高小芸要求报销检查费、治疗费,并要求按工伤赔偿。但公司负责人说高小芸是违反操作规程不属于工伤,不给医药费报销。请问陈律师,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工伤,医药费能全部报销吗?

律师点评:

工伤的认定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

由此得悉,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是否违反操作规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以上情形都应当认定为工伤。除非职工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即:(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虽然高小芸在工作过程中有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但依据法律规定,高小芸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至于是否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这对工伤认定并无根本影响。因此,高小芸虽违反操作规程受伤,也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维权指南:

劳动者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只要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则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作业时,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事,否则,引起的安全生产事故即使被认定为工伤,对职工本人及其家属也是重大伤害。

维权84:职工吃工作餐受伤算工伤吗

案例链接:

2011年1月20日晚7时许,公司下班后,公司安排吃工作餐,姜凌薇和几个同事一起围坐吃工作餐。公司当天安排的是火锅。菜过五味,酒精炉的酒精快烧完了,姜凌薇起身添酒精,岂料不小心将酒精倒泼了,酒精遇到炉里残留的明火,瞬间烧了起来。姜凌薇的整个左胳膊都被烧伤。同事赶紧将姜凌薇送到附近医院,经治疗伤势基本稳定,但医药费花去了2000多元。姜凌薇找公司报销医药费,公司却认为是她自己不小心受伤,应该自己承担后果,并表示“吃饭受伤不可能算工伤”。这种情况属不属于工伤呢,双方各执一词。

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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