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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校园伤害事故及防范(2)

加害人为其他学生的如:某中学学生李某和孙某放学后在学校玩耍,李某不小心将孙某眼睛弄伤。加害人为学校外第三人的如:2006年5月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19岁村民白宁阳手提两个装满汽油的塑料桶,闯入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一所幼儿园教室内。当时,该教室共有21名幼儿在上课。白宁阳将教室门反锁后,把汽油泼洒在数名幼儿身上和教室地面,然后用打火机将洒在地面上的汽油点着。顿时,整个教室内突发大火,两名幼儿当场被烧死,另有14名幼儿和1名教师被烧伤,最严重者烧伤面积达98%,其中一名儿童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四、受害人和第三人存在共同过错的责任事故

受害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引发的校园伤害事故即民法上所称“混合过错”。此类事故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占较大比重。受害人与第三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0年3月16日,云南楚雄市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一名不满14岁的初二学生,上课时与同学发生口角,竟抡起锄头砸在同学头上,被砸者颅内血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该案中,被害人因与致害人争吵,有小过错,但是,致害人系主要过错方,应负绝对的主要责任。

§§§第三节校园伤害事故典型案例分析

一、李某在学校打扫卫生不慎摔伤案

焦点问题提示:未成年人在校参加活动发生的伤害,其责任如何确定和划分?

案情简介:

未成年人生命安全和健康成长,涉及亿万家庭的幸福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实施。保障少年儿童的安全,是家庭和教育工作的首要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责任重于泰山。

李某是某县某中学初二年级的学生,2003年4月5日,李某在教室打扫卫生时,为了打扫天棚而登上窗台,当时窗户正好开着,窗外没有拦挡物,结果从三楼摔了下去,造成李某多处脑挫伤,颅底、颔骨、下颔骨及右股骨干、右上肢等多处骨折,法医鉴定李某右膝关节功能轻度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学校将李某及时送进了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前期治疗、住院的各种费用近3万元。因李某不能马上出院,需进一步治疗,为此面对今后治疗费用和学校应对事故负何种责任,李家和学校发生了严重分歧。

虽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对簿公堂。

原告诉称:李某是在学校打扫卫生时发生的事故,学校应负全责,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的伤害事故系事实。但李某在学校学习,参加打扫卫生扫天棚是经常的事,理应知道如何做才能保证安全。李某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上窗台,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发生伤害事故应由其个人负责。被告还举证:学校很重视安全管理,在初一阶段,学校就和学生及家长签有安全责任书,其中第3条就规定,二楼以上严禁学生上窗台擦玻璃。作为初二的学生李某应该知道学校的规定,并应认识到这种行为具有危险性。

法院审判:

2003年6月23日,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李某的伤害发生在学校,但学校对造成李某的伤害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负次要责任,李某摔伤造成的29678.00元的经济损失,由学校承担40%;李某继续治疗的费用按实际支出由李某、学校按6:4比例分担。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13周岁的初中生,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具备预见的能力。老师分配李某负责打扫天棚,该工作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危险性,正是她爬上窗台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其自身伤害的严重后果,故李某对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参加活动,如果发生伤害事故,其责任应如何确定和划分。

1.本案责任确定的依据。法院在审理这起校园伤害案件时,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前提就是“单位有过错”。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解释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以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的判断标准。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其标准首先是判断有无注意义务以及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如果学校负有该注意义务,学校是否实际上违反了该义务。就校园伤害事故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学校是否违反了其注意义务:其一,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其二,学校各种安全教育是否到位,各种规章制度是否完善;其三,为避免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学校是否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其四,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其五,学校是否有故意伤害学生的行为,如对学生实施体罚等。

3.本案责任的具体划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8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10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实行了禁止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第一项规定:“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由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李某所在的学校对于安全问题有着很强的意识,已经对学生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在与家长签订的安全责任书中,明确规定“严禁学生上窗台的行为”。对此,家长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认真履行教育职责,告诉孩子不要有这种危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作为一个初中生,明知道学校的规章制度而不遵守,造成伤害后果的产生,她和她的监护人--父母是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的。与此同时,学校在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后,应当对可能发生的危险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但学校并没有对教学楼的窗户做进一步的防护,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学校也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责任。

二、学生参加体育比赛撞伤案

焦点问题提示:学生参加体育比赛发生的伤害,应如何确定责任?

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14日,某中学举办足球比赛。学生杨某与顾某在顶球时发生合理冲撞,致使学生顾某当即摔倒不能站立。学校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膝关节骨折。学生顾某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等8000余元。学生顾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及学生杨某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诉称,原告参加的足球比赛系学校组织的活动,原告在比赛时并无违规行为,对自己的伤害,学校及杨某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学校辩称,学校组织足球比赛并无过错,且已经强调了安全问题,比赛过程中发生合理冲撞是正常的,学校对比赛中发生伤害事故难以预料和控制,原告受伤属意外事件,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自己在比赛时并没有故意伤害顾某,对顾某的受伤,自己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受伤事件系在学校参加足球比赛期间发生,其性质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就顾某而言,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比赛,并无过错。就杨某而言,亦同此理。就学校而言,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比赛活动并无过错可言,学校已经就安全问题进行了强调,且顾某受伤事件发生于瞬间,要求学校采取措施保证避免亦不切实际。故本案所涉之顾某受伤事件应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经法院调解后,顾某住院所花医疗费由学校承担3000元,学生杨某承担2000元,其余由顾某自己承担。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学生正常参加体育比赛致伤,其责任应如何确定。

1.关于责任的确定与事故的性质。由于体育比赛本身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因此,学校需要负比平时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照管职责。在体育比赛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大致会有以下情况:其一,比赛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其二,竞赛人员安排不当,致使学生从事没有心理准备的活动;其三,比赛场合安排不当,秩序混乱;其四,学生未按教师指导行事;其五,比赛中正常的合理冲撞。其中,前三种属于学校管理有问题,应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四种情况属参赛学生本身违反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伤害,其学生本身有责任;第五种情况属体育比赛本身具有的风险,学校并无过错可言。本案中,学生顾某所发生的伤害就属于第五种情况,学校、受害人、加害人均没有过错。所以此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件。

2.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赔偿案件,可适用公平原则。我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既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此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而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并且判决的用词是“给付”而不是“赔偿”。

三、学生王某自杀未果受伤案

焦点问题提示:教师教育方法不当导致学生自杀,应如何追究责任?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县第一中学初三(1)班的一名女学生,16岁,平时学习成绩不好,且时有旷课现象发生。班主任刘某曾多次对其说服教育。某日上午第四节课,刘某巡视该班的上课情况时,发现王某缺课。下课后,刘某走进教室,见王某的书包放在课桌里未锁,刘某便替王某收拾书包,准备将书包拿进办公室存放以免丢失。在整理书籍的时候,刘某发现了王某的一封恋爱情书,遂将该信揣进自己的口袋。

不一会儿,王某回来取书包,知其书包被班主任刘某拿走,便赶到办公室向刘某索要。刘某让王某说清楚恋爱情书的事情,王某不仅拒绝回答,且要求刘某交还那封情书。刘某说:“你不说清楚就不还。”王某遂转身冲出了办公室。第二天,刘某找到王某,让她将情书的事讲清楚,王某称这是自己的隐私,别人无权过问,并严正地要求刘某立即归还她的信件。刘某一时火起,不仅大声斥责王某,还将她拉进教室,从口袋里掏出那封情书便要宣读。王某见状,不顾一切地冲上去夺那封情书。争夺中情书被扯成碎片,王某见情书被毁,大哭起来。此时,刘某也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将情书的内容向全班同学抖了出来,且再次大声斥责王某。当晚,王某回到家中,越想越气,遂走到自家三楼阳台,跳了下去,致使左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腿骨折。经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等16000多元,王某出院后,要求其所在学校负担其治疗期间一切开支,补偿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带来的经济损失。在与学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班主任刘某偷看学生信件,并向全班同学宣读,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导致学生其在无法承受压力的情况下跳楼自杀,学校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学生王某跳楼自杀应属个人行为,与学校无因果关系,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系在校学生,学校及其教师有对其有进行教育和管理的权利,但学校及教师行使这种权利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不能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班主任刘某擅自拆看王某信件,并在全班宣读,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致使王某因无法承受压力跳楼自杀摔伤,应负主要责任。王某在校学习期间无故缺课,不遵守学校规定,理应正确接受和对待老师的批评教育,不应采取按其年龄和理智状况能够认识到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而应采取一些理智的做法来处理这件事,故受害人王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为此,法院判令,对于王某的损害,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全部费用的60%,其余由受害人王某承担。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教师教育方法不当,导致学生自杀,是否要承担责任。

1.学生自杀,学校的责任如何确定。判断学校对学生自杀事件是否负有责任,需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看学校对学生的自杀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方式适当,没有过激言语、歧视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生因个人心理素质差等原因而自杀,尽管学生的死亡与学校的批评教育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学校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学校教师对学生在教育管理上行为不当,如讥讽、嘲笑、体罚学生,使学生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学生自杀身亡,不论自杀发生在学校还是在其他场所,学校对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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