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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家产继承与家庭门户传继(1)

一、直系血亲家庭的分家方式

家庭与家族不同,家族可以无限期地存在下去,家庭则有时限性,一般只能存在三四十年的时间。人们都忌讳自己身后门户灭绝,都有把家庭门户传延下去的本能愿望。分家,确切地说应该叫做“传家”,就是家庭门户的传继方式和过程。一般家庭的分家有两个内容,即家庭财产的析分和家庭门户的继立,前者只是手段,后者才是分家的真正目的。各种不同的家产继承方式,就是为了适应各种不同状况的家庭的门户传继需要而设计的。这里所说的各种不同状况的家庭,从分家方式的角度来看,可以归纳为三类:有亲生儿子继产承户的家庭、需要女子继产承户的家庭和需要立嗣养子继产承户的家庭。我们先考察第一种情况,即最常见的由亲生儿子的家庭中继承家产和门户的方式。

家庭财产和家庭门户的传继是沿着直系血缘关系中的男系——父子关系进行的,让亲生儿子继承自己的家产和自家的门户是人的初衷,也是顺理成章的事,似乎没有深究的必要。其实,单就父传子继的家产继承过程而言,至少应该注意到,在古代社会相同的历史阶段上,西欧和日本、韩国实行长子继承制,次子以下一般没有家产的继承权;中国则通行诸子平均析产方式,所有的儿子都有相同的家产继承权。这是我们考察分继承法与其他继承法之比较》家方式问题的基础性前提和切入点。

诸子平均析产即所有的儿子平均分配家产的方式,是我国传统家产继承制度的主体内容。诸子平均析产是基于直系血缘关系的男子单系继承制,凡是同一个父亲的儿子不论长幼,甚至不分嫡庶,原则上都有相同的继承家产的权利,和相同的传承家庭门户的义务。

所谓分家析产,就内容而言,包括家产的析分和门户的传继;就具体方式而言,包括“析分”和“继承”两个意思,前者指父母在世的时候儿子们随着长大结婚而分家产,一个个陆续另立户头,古代称为“生分”;后者指父母年迈或去世后弟兄们分遗产,这才是严格意义上的继承(为行文方便起见,在以下的考述中对二者不再区分)。在具体的分家过程中,析分和继承有时候合并进行,有时候单独使用后一种方式,由此形成了诸子平均析产承户的两种主要方式。

1.多次性析产承户方式

多次性析产承户方式最初是与两代人小家庭对应的分家方式,即父母在世的时候诸子随着结婚而陆续分财异居,但每个人所分家产的数量略小于其应得的平均数,到父母年迈或去世后再分一次,最后分清。包含了析产和继承两项内容。从有关记载来看,唐宋时期每家通常有两三个儿子,在这种方式下,一般的家庭的析分次数为儿子数+1,要分三到四次家。

如果《仪礼·丧服》所说的先秦时期大家庭中“异居而同财”

可信的话,我们就可以这样来理解:儿子结婚后已经与父母分开生活了,先分走小部分家产,但大部分家产仍由父亲掌管;到父母亡后兄弟们分家时彻底分清之后,才既异居又异财了。这可能正是所谓多次性分家方式。可以肯定的是,商鞅变法中所推行的已经是这种方式。由民户有两男以上必须“分异”所形成的“子壮则出分”的习惯,就是指的随着儿子们长大成婚而陆续分家异居。汉魏六朝时期提倡父母在世不分异,但实际上多次性分家析产方式仍在流行,日本学者所指出的此时的“二重家产”现象,也是指的这种分家方式。

唐宋时期多次旌表累世同居共财的大家庭,想倡导不分财异居的行为,事实上难以行得通。唐代名相姚崇饱读诗书,在分家问题上却很实际,他把家产“预为定分,将以绝其后争”,把儿子们陆续分了出去。并且在《遗令戒子孙文》中告诫后人,不要贪图虚荣,勉强同居,最终使亲骨肉为争家产而反目成仇,该分开的时候就分开。同时,按唐代徭役制规定,家中田产多丁男多的民户户等高,税役负担重,也在客观上促使民户尽可能早地分家异居。北宋统一之前南方各政权辖区内大都通行“生分”的方式,广南“伪刘时凡民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始娶便析产异灶”;西川、山南诸道在孟氏统治时期也是如此。入宋以后,仍然是“父母在堂已各居,止或异财,本父母既亡则争分而兴怒”;还有蔡襄说的“观今(闽南)之俗迨至娶妇,多令异食”,都属于多次性分家方式。据苏轼说,北宋时期这种“富人子壮则出居”已经是普遍现象。南宋人袁采在家训中也嘱咐子孙,不要勉强维系大家庭,“兄弟当分,宜早有所定。兄弟相爱,虽异居异财,亦不害为孝义”。这里所说的“早有所定”,可能也含有不必等父母去世后再分家的意思。据笔者翻检《名公书判清明集》,见诸记载的多次性分家析产的案例就有十余处,如:陈文卿先抱养一子,后来又有了两个亲生儿子,他先“自以产业析而三之,文卿既死之后,(妻)吴氏又以未分之业析之”;寡妇阿宋有三个儿子,“户下物业除三分均分处,克留门前池、东丘谷园,又池一口,充阿宋养老”,死后再由三个儿子最后均分该书所记仅为南宋时期东南一地的案例,估计其他时期和地区也是这样。

唐宋两代对这种多次性析分方式都是禁止的,北宋统一后不久皇帝就接连发布诏令,对广南、川峡地区“生分”的习俗予以制止,“自今并除之,论如律”,违反的甚至要弃市;对那些“诱人子弟析家产”的要擒拿问罪,严重的要流配。同时还进行正面教育,号召人们孝慈敦睦,“况犬马尚能有养,父子岂可异居?”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多次性分家方式一直很流行。

在实行多次性分家方式时经常遇到一个问题,即先分出去的长子和最后分出去的幼子往往相差一二十岁,先分出去的各个子家庭与父家庭似脱离又未脱离,虽然按习惯规定此间父家庭所置田产在最后分清的时候应该算入家产总数,各房自置的田产不算,但也常由此引起一些纠纷。唐代一佚名墓志载,某人任地方官时经常见到这类争讼,“辄乱公庭,分财割宅,备有文,致使丑声溢路,秽迹盈衢”。说得比较笼统,可能就含有这方面的纠纷。南宋有个案例记载,黄居易父亲早故,黄居易以长兄身份掌管家业。与两个弟弟初次分家后,他“以父母之财(按:即留给母亲的养老部分)私置产业于分关内明言私房续置之产,与众各无干预”,企图在母亲去世后最后分家的时候独吞,结果被两个弟弟控告到官府。还有的是本来已经分清了又回过头来纠缠,杭州沈章、沈产两兄弟分家后为分产不均打了三年官司,官府难以理断清楚;张齐贤任知州时,见兄弟两人都说对方多占而自己少分,他便巧妙地“令甲家入乙舍,乙家入甲舍,货财皆安堵如故,分书则交易之。讼者乃止”。这当然也是没办法的办法。为此,宋朝还专门规定“分财满三年而诉不平(官府)不得受理”,以防年岁相差较大的兄弟之间无休止地争执下去。

2.一次性继产承户方式

一次性继产承户方式是与传统的三代人家庭结构相适应的分家方式。商鞅变法之后直到秦朝,主要通行多次性析产方式,入汉以后不再强调家有两男即须分异,渐渐地由儿子结婚后暂时不分家发展到父母在世的时候也不分了。同时,儒家孝悌观念在汉代的倡导也限制着多次性分家方式,本来按照孝悌的标准而言,孝者,父母在不应分异;悌者,父母不在了兄弟们也不应该分开。但“应该”怎样做和实际上“能够”怎样做是有距离的,既孝又悌的要求过高,一般人难以做到,结果只好退而求其次:父母在世的时候不分财不异居,父母亡后弟兄们一次性分清。这便是一次性继产承户方式。

汉代开始通行这种分家方式,在《后汉书》的列传中这类记载已经很多。曹魏制定《魏律》的时候,曾经“改汉旧律除异子之科”,异子之科即儿子长成必须与父母分家别籍的规定,说明曹魏也不许父母在世时分家析产。《隋书》卷2《4食货志》说隋朝初年规定“大功以下,兼令析籍,各为户头”,所谓“大功”指五服制中的第三等,即同一祖父的孙子们给祖父母发丧时穿的孝服,代指堂兄弟辈,是继续和发展了父子不分家的规定,只许第三代分家,即祖父母在世的时候可以分,但父母在世的时候不行。

到唐宋时期,律令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仍然遵循隋朝的大功以下析籍的政策,但比隋制更为严格,必须到祖父母、父母去世后才可以分开,实际上是明确限制多次性析分方式,推行一次性分家方式。并且规定,必须到服丧期满之后才许分开,“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别籍异财者,徒一年”,只限父母之丧,祖父母丧期不在此限,规定可谓细致具体。其间的五代时期仍然是这种政策,后晋的时候有的地方官甚至走极端,“以孝治为急,见民间父母在昆弟分索者,必绳而杀之”。宋代也对多次性分家方式实行限制政策,如河北路的“贝州言,民之析居者例皆加税,谓之罚税,惟其家长得免。清河、清阳、历亭三县,户罚丝五分”。因为自汉代以来人们明显地感觉到,父子兄弟之间因为分家析产而反目,破坏血缘亲情、丢弃人伦之道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如真德秀在《潭州谕俗文》中说的,南宋时期潭州(今湖南长沙)地区经常有因分家导致不讲“兄弟天伦,今乃有以唇齿细故争,锥刀小利而兴讼”的现象,所以有必要借助法令的力量来匡范一下,维系血缘亲情和人伦之道了。

但细绎之,唐朝《户令》中所说的“别籍”与“异财”是两个概念,前者指户口单立,后者指析分家产;“异财”之后可以“别籍”,也可以继续与父母合籍。唐宋律令所限制的主要是“别籍”,不管异财,《唐律疏议》卷12《户婚》讲祖父母、父母让子孙别籍要把祖父母和父母“徒二年”,疏议专门解释说:“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就说明了这个区别。弄清了这一层,可以帮助我们准确认识唐代家庭规模与分家方式的关系。我们知道,从有较为可信的人口统计数字的西汉初年开始,历代个体小农家庭的标准规模都是5口,即贾谊、晁错说的“五口之家”。唯独唐代不然,据史书记载的数字推算每户平均超过了5口,按敦煌户籍文书推算则每户高达9.36口。实际上这正是“别籍”与“异财”的不同所造成的名实分离的假相:既然《户令》规定父母乃至祖父母在世的时候子孙不能另立户头,却又允许析分家产、分室而居、异灶而食,结果那些已经分家异居了的亲兄弟乃至堂兄弟们,在登统户口的时候仍然按一个户头来申报,由父亲乃至祖父挂名户主,所以每户的平均人口就显得多了。我国古代的“家”与“户”历来是不同的,具体到唐宋时期,“家”是生活中的真实单位,“户”则是官方的户口统计单位。后来金朝也规定“汉人不得令子孙别籍,其支析财产者听”,沿用的显然也是唐宋时期的制度。

由于我国古代礼法融合的特点,有时候“法”也不是严格的规定,不是现代意义上的严格的法律,只是提倡而不是强制。祖父母、父母在世的时候不许分家的规定就属于这一类。这类规定历来都主要是一种“号召”,至多只是一种道德舆论上的限制,在实际分家过程中很难行得通。南朝刘宋时的周朗看到江南一带“士大夫以下,父母在而兄弟异籍,十家而七矣;庶人父子殊产,亦八家而五矣。凡甚者,乃危亡不相知,饥寒不相恤”,他觉得很痛心,因此建议“宜明其禁,以革其风。先有善于家者(按:即不分家),即务其赏;自今不改,则没其财”。这虽然很彻底,也符合孝悌的传统,但结果还是“书奏忤旨”,难以为朝廷所采纳。唐宋时期的实际情况也应该是这样。不过,我们也不能因此低估了舆论教化在古代社会生活中的力量,舆论的力量与人的血缘亲情本能结合在一起,就会使得“礼”的作用大于“法”。尤其是父母在世的时候儿子过早分家异居会带来一些实际的生活问题,像真德秀在《潭州谕俗文》中说的,“今乃有亲见而别籍异财,亲老而供养或阙,亲疾而救疗费力”,人都有老的时候,想起来的确令人心寒。有关的律令、说教也的确能打动人心,唤醒人的良知。所以,唐宋时期及其以后一直在倡导和流行一次性分家方式即父母死后再分家的方式。

唐代均田制令文规定,永业田户主“身死,则承户者便受之”;官员家“其父祖永业田及赐田亦均分”。由所说的继承时间为“身死”之后可以知道,正是按一次性分家方式规定的。唐代一方墓志载,顾谦有6个儿子,到67岁去世前儿子们仍然在一起生活,他在“咸通十三年岁次壬辰六月二十有八日丁卯”去世,服丧期满后,诸子在“明年岁在癸巳十一月二十四日乙卯,灼龟析箸,始遂先志”,此前没有分过家,并且这次分家也是奉父亲之遗命才分的。在《敦煌资料》第一辑中收录了8件唐代的分家析产文书,所用的全是一次性析分方式,因为各个文书开头都说兄弟们不忍心分开,但父母已不在世,子辈渐渐长大,恐怕将来争财反目,所以趁着老弟兄在的时候分开;并且都在文书中附有析产清单,写明析分的庄田、屋舍、什物以及牛羊等内容,所分田产一应俱全,此前不曾分过,这次一次性分清了。再如宋代案例中所反映的,“吕文定、吕文先兄弟两人,父母服阕,已行均分”;罗谦有三个儿子,“父母身亡,已当服阕,分而为三”;都是典型的一次性分家析产方式。这种一次性分家方式也可以是在父母年迈的时候进行,南宋的一个案例说,“翁晔、翁显系亲兄弟,其父翁宗珏在日,有田五十八种,于淳熙十二年分拨于二子,各得田二十九种。宗珏庆元六年死,翁晔将所得田二十九种尽行典卖”。翁宗珏在淳熙十二年(1185年)把田地全部分给了两个儿子,到15年后的庆元六年(1200年)才去世。没提母亲,估计分家的时候只剩下父亲一人了,晚年由儿子赡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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